(2021)豫01民终982号
案件基本情况: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在原一、二审中,法院均是将本案作为股东出资来审理,且刘某参与诉讼后自认涉案款项系入股款。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明显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借贷关系进行审理,某公司并非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刘某在退出某公司后,自愿承担该款项,刘某涛对此予以认可,且以实际接收转款的方式认可了刘某的债务人身份,某公司不应当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刘某涛辩称,一、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一致时,应以合同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按借贷关系审理正确。二、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刘某涛的转款行为及转款对象完全符合某公司与刘某涛的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三、某公司出具的刘某对其的承诺书系某公司对案涉合同债务的转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是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不能因此免除债务人的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刘某连带归还刘某涛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刘某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乔某某出资50%,刘某出资50%,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市政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水电安装等。
2017年4月28日、4月29日,刘某涛通过网银向刘某之妻李某两次转款共计10 万元。2017 年5 月2 日,某公司(甲方)与刘某涛(乙方)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第一条,乙方出资10 万元入股甲方,资金已按照甲方要求已于2017 年4 月30 日分两次分别打入李某名下,账号6230XXXXXXXXXX7039。第二条乙方权限1.乙方入股公司后,每年可分得公司净利润的百分之七;2.乙方不承担公司的营业亏损,不承担公司债务,不承担公司的法律纠纷;3.乙方可随时查询公司账目往来,每季度,甲方需出财务报表给乙方查看;4.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可随时撤资,提出申请后甲方一个月内清算乙方股本以及利润退给乙方;5.乙方不承担2017 年4 月30 号之前甲方所有公司房租,欠款,工人工资等一切开支;6.乙方不承担甲方公司扩展费用,例如(开分公司、扩展办公室、增设仓库、展厅等。第三条甲方权限1.甲方在2017年4月30号之前所做的业务利润与乙方无关,2017年4月30号之后公司所有的业务利润乙方正常分利。2.乙方不得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重大项目有建议权,无决定权;3.乙方在公司资金紧张时有义务为公司筹措资金周转;4.乙方必须以公司为中心为公司创造业绩,如乙方不能为公司创造效益,甲方经过商议后可随时让乙方退出,乙方不得有异议;5.乙方接到的业务可按照总造价的百分之6提成,待客户签订合同打入首款后可直接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刘某涛亦未领取过分红。
2017年10月12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乔某某,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修订了公司章程。同日,刘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截止2017年10月12日前某公司原法人签订的所有协议及合同与乔某某及现某公司无关,如有与刘某的债务纠纷都由本人承担。2017年10月25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乔某某。
《入股协议书》签订后,刘某涛多次向某公司主张股东权益未果,2020年4月13日,刘某涛向某公司发出《撤资通知书》,称其已根据《入股协议书》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本人已为某公司接到业务,但某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决定从某公司撤资,要求某公司在一个月内清算并返还股本以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润、业务提成。某公司拒收该通知,刘某涛于2020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向法庭提交支付宝、微信转款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向刘某涛返还61080元。上述转款凭证显示:2017年8月23日10000元、8月30日是2080元、2018年6月2日四笔计20000元、2019年2月3日15000元、3月29日10000元、5月5日4000元。其中2018年6月2日20000元转账说明或备注分别为“某入股款项退回”。刘某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仅有20000元转账备注是入股款项退回,其他款项无法确定与涉案纠纷有关。刘某称2017年8月23日10000元是刘某涛借支生活费私用一个月,一直没有偿还,剩余款项系刘某退出公司后向刘某涛支付的退股款,双方并无其他经济纠纷。
2017 年8 月23 日,刘某涛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转支付宝139XXXX1861),借款用途说明为生活费(私用一个月)。刘某在主管人批准处签名。刘某涛称,因某公司和刘某不愿意退回涉案款项,所以刘某将该10000元视为借款,要求他出具借据,该10000元如刘某认可并同意,刘某涛同意在涉案纠纷中进行抵扣,刘某需将借据原件交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中,某公司与刘某涛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刘某涛不参与某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某公司债务、开支及相关费用,仅享有固定利润分红及提成款。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协议书上还加盖某公司印章。刘某涛按协议约定将涉案款项支付至指定收款人账户,名为入股,实为借贷。本案法律关系的出借主体为刘某涛,借款主体应为某公司,某公司应承担返还涉案借款的义务。但刘某已实际返还刘某涛的款项应予扣除。根据刘某提交的其与刘某涛之间的转账记录,2018年6月2日的20000元转账说明明确载明系“入股款项退回”,该款项应认定为返还的涉案借款。刘某主张2017年8月23日的10000元为退股款,刘某涛亦同意在涉案纠纷中予以抵扣,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项直接从涉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他款项,刘某主张系返还刘某涛的“入股款”,刘某涛虽称该部分款项无法确定与本案纠纷有关,但并未就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该部分款项应从借款中扣除。据此,某公司应当向刘某涛返还借款38920元。关于刘某涛主张的利息,《入股协议书》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返还期限,所以刘某涛主张期间内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定某公司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刘某涛支付自2020年5月13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刘某向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公司股东的内部承诺,对刘某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刘某明确表示同意退还刘某涛剩余款项38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刘某涛要求刘某返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涛借款38920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3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涛负担1405元,被告河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负担89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2017年5月2日,刘某涛与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内容及转款记录,以及后续返还刘某涛款项情况,刘某涛与某公司之间虽签订有《入股协议书》,但在某公司既未按照程序进行增资扩股,也未将刘某涛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刘某涛非某公司股东,某公司与刘某涛之间不存在股东出资法律关系,本案实为某公司以签订《入股协议书》为名向刘某涛借款,即某公司与刘某涛之间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并以借贷关系审理本案正确。根据协议内容及后续返还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和刘某共同返还刘某涛38920元正确。刘某在退出某公司时出具的承诺书仅系股东内部约定,对刘某涛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就涉案款项与刘某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河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