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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上诉人郑州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慕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8-17 15:30:31


2021)豫01民终871号

案件基本情况: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50万元,于法无据。案涉50万元是投资款,投入公司后已经转化为上诉人公司的资本,被上诉人的50万元投资款在股东宋某某名下,宋某某系被上诉人的代持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50万元,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投资款返还完毕之日,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款项为投资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投资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将被上诉人的名字进行股东登记的时间,也没有约定如果上诉人未及时进行股东登记的违约责任,本次起诉前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过股东登记催告。甚至都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解除投资合同关系,返还投资款。所以,即便是返还投资款,也不应计算利息,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也应从被上诉人起诉时计算,而一审法院判决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50万元投资款当天就计算利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公正。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慕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50万元有法律依据,某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明确确认案涉款项为投资款,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显示,至今上诉人未在工商登记履行增资手续,亦未登记确认被上诉人为公司股东,其辩称被上诉人投资款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代持,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也没有证据证明让被上诉人参与过公司经营,行使股东相关权利,更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公布公司收益等相关情况。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50万元利息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此上诉人应当遵循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一直未对被上诉人股东身份进行登记确认,未让被上诉人参与公司经营,公布公司收益,明示被上诉人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等,其行为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投资的意义在于从当时形势良好的耐火材料行业的经营中获取利益,由于上诉人从2013年8月25日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长期占用被上诉人资金作为经营使用,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在不能提供公司收益情况下,一审按照被上诉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占用答辩人投资款期间的利息虽然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收益,但被上诉人为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愿意服从判决。综上所述,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要求确认投资期间的股东身份及收益,并按原告投资期间的收益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确认投资期间的股东身份及收益,并按原告投资期间的收益承担违约责任”是指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因违约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州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成立。原告慕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投资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自愿投资被告,并缴纳投资款5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后,应及时依法登记,明确原告的股东身份。自原告出资至起诉期间,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等资料,均未能显示原告为被告股东。作为股东,依法应享有股东权利,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出资后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被告辩称将原告投资款隐于被告股东宋某某名下,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后,已知会原告其投资款隐名于股东宋某某名下或原告慕某某与案外人宋某某就该50万元投资款达成隐名投资的协议。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后,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未能享有股东权利,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未经清算,股东不得要求退还投资款。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资本维持不变是针对公司的股东而言,原告现实质上并非被告股东,也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投资款已经转化为被告公司资本,故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投资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酌定被告自收到原告投资款之日即2013年8月25日起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年利率3.85%),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慕某某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投资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郑州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慕某某向某公司投资50万元,但某公司至今未能登记或明确慕某某股东身份,慕某某至今也未分得任何投资收益,且某公司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与慕某某系代持股权关系,但并无股权代持协议为证,故一审法院判令某公司返还投资款50万元及酌定某公司自收到慕某某投资款之日即2013年8月25日起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郑州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郑州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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