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奸淫幼女行为的定性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2款以及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刑法罪名的补充规定》,奸淫幼女行为作为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直接以强奸罪论处,而不再单独定为奸淫幼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号)的规定,对于以满14周岁不慢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释犯罪。可见,以满14周岁不慢16周岁的男子对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构成强奸罪。
奸淫幼女行为的对象只能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不论该幼女是否同意,即不以“违背其意志”为要件。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认为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慢14周岁的幼女。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包括知道对方很有可能是)不慢14周岁的幼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23日《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慢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为提的批复》,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还是应具体分析,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判断,而不能搞“客观归罪”。
二、一般强奸罪与奸淫幼女而构成的强奸罪的区别
1、对象有所不同。
2、是否要求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以及行为手段不同。奸淫幼女不论是否得到幼女的统一,也不论是否采取了暴力、胁迫等强行手段。
3、主观认识不同,奸淫幼女要求明知道对方是有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4、既遂标准不同:
(1)强奸罪作为行为犯,但强奸妇女的行为和奸淫幼女的行为所构成的强奸罪既遂标准尚有差异:前者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并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构成既遂,即所谓的“结合说”或者“插入说”,以两性生殖器官的结合或者插入即视为强奸行为的完成,是否射精在所不问。
(2)奸淫幼女罪行为所构成的强奸罪既遂标准应采取“接触说”,即只要双方生殖器官发生接触,就视为既遂,这一标准的目的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的幼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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