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184民初6500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学校入股协议书》至起诉之日起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2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从2019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18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学校入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入股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入股被告公司,股金20 000元整,占2个学校分红股份的20%,自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即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刻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20 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列为股东,没有变更公司的工商登记,也没有给原告分红,原告没有实际享受过任何股东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入股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某教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公司盈余纠纷,而公司盈余分配权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股东,经查询被告股东分别为王某、宋某、连某,因此原告不属于适格的起诉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是公司有盈余,原告主张盈余分配纠纷未提供公司盈余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实际情况,因受疫情影响,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受到的影响严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分红原因仅仅是因为亏损,原、被告之间签订学校入股协议书是基于双方的投资关系,在公司存在盈利的情况下享有分红权。针对已存在的公司法人组织,获取股东的方式应当为原股东转让股权,股权受让方应当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获取股东主体资格,而并非与法人组织签订协议,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将原告列为股东属于被告实质性违约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律师费系原告个人原因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发生民事纠纷并不要求各方必须聘请律师,因此律师费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诉讼请求中即要求投资款的利息又要求赔偿损失,系重复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8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郑州某教育公司(甲方)签订《学校入股协议书》,约定:乙方李某自愿同意出资20 000元,入股甲方郑州某教育公司,股金20 000元自签约之日起1日内到位。甲方授权乙方在资金按照约定到位的前提下,自签订日起为甲方的股东,乙方在此期间享受相应比例的分红及相应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及责任。为保证乙方利益,甲方在运作校区的同时,必须保证财务公开透明。乙方分红股份占比:乙方占两个学校分红股份的20%,具体校区名称,后期经双方同意后再签订附加协议。若因甲方经营不善导致校区亏损,无条件退换乙方本金……落款甲方处盖有郑州某教育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名,乙方处李某签署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
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微信转账20 000元。被告郑州某教育公司至今未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增加原告李某为公司股东的股东名称变更申请手续,也没有向原告李某分红,原告未享受被告公司的股东权益。原告李某以被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入股协议的约定,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郑州某教育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经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教育项目与教育科研文献研究与开发;教育文化活动组织策划;国内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展览展示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与服务;销售办公用品、国内版图书和文化艺术用品(涉及经营许可项目的,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股东有王某、宋某和连某,共三个自然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学校入股协议书》、微信转账手续,被告提交的股东登记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郑州某教育公司签订的《学校入股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入股资金20 000元后,未按《学校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增加原告李某为其公司股东的股东名称变更申请手续,未将原告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更未向原告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致使原告未享受被告公司的股东权益,由此导致原告不能实现与被告公司签订《学校入股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原告提出解除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学校入股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其入股资金20 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如何计算未予约定,故被告公司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 000元入股资金的利息,至还清20 000元入股资金之日为止。
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该款额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由于该项支出损失在原、被告签订的《学校入股协议书》等手续中未予约定,故,针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学校入股协议书》有效,应予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入股资金20 000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 000元入股资金的利息,至还清20 000元入股资金之日为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郑州某教育公司签订的《学校入股协议书》有效,予以解除;
二、被告郑州某教育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入股资金20 000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 000元入股资金的利息,至还清20 000元入股资金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原告李某负担57元,被告郑州某教育公司负担153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3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退还原告入股资金并支付利息时一并同原告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