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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李某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10-14 17:06:55


                                                                  (2020)豫0108民初708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被告成立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共有四个股东,分别为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李某、刘某、李某1,持股比例分别为49%、18%、13%、20%。刘某1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刘某为监事,刘某1与刘某为父子关系,李某与李某1为父子关系。被告股东之间长期失和,公司一直由刘某1与刘某父子把控。2019年12月25日,刘某1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召开定期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原告于2020年1月9日下午15:00召开公司定期股东会,并公布了会议基本情况及七项会议审议事项。由于原告2019年12月31日突发疾病住院,故在会议当天就原告住院无法参加公司定期股东会履行了请假手续。但随后原告得知:被告股东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刘某在原告生病住院请假的情况下依然非法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对于《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该项决议的基础是2009年4月27日被告各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公司的“重大事项”,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被告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项决议内容并非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该项内容因超越股东会职权,应为无效。对于《股东会决议》第三项、第四项所述内容属子虚乌有,是股东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恶意侵害小股东利益,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无端加重了原告的义务和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对于《股东会决议》第五项中将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修改的真实目的是为规避公司章程的限制,以达到以被告的资产为刘某1、刘某父子实际控制的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属于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是非法、无效的。另外,《股东会决议》第五项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中途退场的股东视为弃权,只要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视为有效通过”、“公司修改章程、公司解散、清算、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应由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视为有效通过,不再另行补开股东会”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及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是非法的和无效的。对于《股东会决议》第五项、第七项关于被告股东借款的事项是各方股东为了履行2013年8月15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如果要修改以上内容,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在未经原告及第三人李某1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协议》内容,超越了股东会职权范围,是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综上,原告因生病住院等客观原因请假不能参加股东会时,在没有其他代理人可以委托参加的情况下,本次股东会应当在原告病好后再择机召开,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原告没有参加表决的情况下非法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内容因超越了股东会职权范围、加重原告作为股东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及被告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2020年1月9日股东会会议的程序合法,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首先,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员合法;其次,该会议的通知程序、记录和签名手续合法;第三,本案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程序合法;第四,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内容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原告有病住院但不影响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其本人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视为缺席或弃权,不影响股东会会议的依法召开和决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原告生病真假不知,因事先未收到过通知,即使真的生病住院,但原告生病在先,应该早时间通知被告和其他股东,原告明知召开股东会时间,却在会议开始时才披露自己生病住院的情形,这是对其他股东的漠视和不尊重。本次股东会议是15天前通知的,其他股东的参会人员均已到齐,基于原告不妥当的处理行为,其他股东不同意会议延期,也完全符合情理。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失和,公司一直由刘某1、刘某父子把控,毫无道理。公司的股东多少、各股东的股权多少都是股东自愿协商、自愿分配的,公司都是由股东或股东委派的人员管理和经营的,不存在谁控制和实际控制的问题。被告最先是由原告与其他股东设立的公司,原告自2003公司设立至2009年期间一直任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4月27日基于股权转让,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和刘某才成为公司新的股东,自此被告公司一直系由四股东共同经营管理。三、原告称《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不是公司重大事项、并非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该事项直接决定着公司房地产项目能否清算、税款缴纳多少的问题,是公司重大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四、决议第三、四项确实发生和存在,原告有责任义务和权利进行澄清、申辩。事实上原告在收到本次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和会议拟决议事项后15日内对此事项未予以申辩和否认。根本不属于其他股东恶意侵害小股东利益,滥用资本多数原则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五、决议第五项不违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对每个股东都适用,每个股东都可公平地按照股东会决议行使权力,不存在损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被告从来没有拒绝和不同意原告和其他任一股东行使《股东会决议》的该项决议的权利的要求。六、原告称决议第一至五项、第七项超越了股东会职权范围、加重原告的股东义务,损害了原告及被告的利益,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根本没有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论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第三人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李某1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成立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现股东为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李某、李某1,持股比例分别为49%、18%、20%、13%。刘某1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某为监事。

    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实际控股人支配的被担保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本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做出决定;(七)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八)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会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李某1于2020年1月9日下午15:00参加公司定期股东会会议,原告及李某1于2019年12月25日收到该通知。原告及李某1在股东会召开当天提出请假,原告请假理由为突然疾病无法参加会议,也没有代理人可以委托参加,等原告病好了再择机召开;李某1请假理由为父亲李某生病住院,其需要在医院长期照顾,无法参加会议,也没有代理人可以委托参加。庭审中,原告提交其2019年12月31日入院证一份。

    2020年1月9日,被告召开了定期股东会,原告及李某1未到场参加,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表决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本次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刘某1主持,经代表67%表决权的股东讨论通过,作出如下决议:1、表决通过,再次要求李某、李某1在2020年2月29日前落实完成2019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各项义务与责任,全责承担不按期履行义务、责任时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2、表决通过,再次要求李某、李某1在2020年2月29日前落实完成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全责承担由此给企业造成不能及时清算、决算,给其他股东造成不能及时分红的一切经济损失。

    3、表决通过,要求李某不要再继续宣扬、丑化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有损企业正常经营的不当行为,承担由此给企业招商、经营、销售带来的所有损失。4、表决通过,要求李某停止唆使人员在某小区1、某小区2以非正当行为到处散播破坏企业正常运转的恶劣行为,停止损坏企业形象,并承担产生的一切损失。5、表决通过,修改公司章程:①将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司股东在项目分红前向企业借用的资金按股权所持比例借用的款项不计利息,超出持股比例的所借资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收取利息。公司在不影响自身经营并在保证公司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在股东遇到资金困难需要公司担保或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及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时,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表示同意即可担保,对所担保企业由股东所持的股权及个人收益做为对企业的反担保。造成损失超过股权和收益除被担保企业全责承担责任外,签批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②、第十七条进行如下修改: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依法召开的定期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对扰乱会场秩序、中途退场的股东视为弃权,只要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包括二分之一本数)的股东表决通过即视为有效通过;公司修改章程、公司解散、清算、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应由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包含三分之二本数)的股东表决通过即视为有效通过,不再另行补开股东会。公司在重大投资决策、向银行贷款、社会融资或者对股东以外的无关联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包括三分之二本数)的股东表决通过。6、表决通过,在当前房地产限购、限价、限贷的大环境下,要求企业经营负责人依据市场需求和快速销售住宅库存、商业用房库存为中心,灵活制定内销、外销一切行之有效的营销策略和价格。公开透明的快速推进销售回款工作,为项目决算、分红打好基础。7、表决通过,要求各股东在公司的各种借款、欠款在2020年6月10日前向公司偿还完成,在2020年4月30日前按照持股比例优先还清超比例的借款、欠款及相应给企业的利息,为企业尽早分红打好基础。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不履行以上义务给守约股东造成的所有损失。

    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甲方为:李某、张某、陈某、牛某;乙方为: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丙方为:李某1。2019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内容均涉及到该《股权转让合同》。

    再查明,被告为其股东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有担保。

    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就本次股东会的召开依法履行了提前15天书面通知程序,原告及第三人李某1在会议召开的当天才提出请假,在被告对其请假事由提出质疑时,亦未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故原告及李某1的请假不能构成阻却股东会召开的事由,涉案股东会会议召开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一、二、三、四、五、七条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关于决议第一、二条,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仅仅包括本案的当事人,该合同中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进行,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该股权转让合同进行约束,超越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决议第三、四条,本院认为,内容涉及公司对公司股东行为的约束,为公司运营方面的管理规定,不属于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原告要求该两项决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决议第5条包括两项内容,其中第一项内容涉及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等事项,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公司章程第12条之规定,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与担保事项的表决,本案中,被告已为其股东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参与表决该项决议,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故该项决议应属无效;第5条第二项内容属公司自治事项,且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项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股东决议第七条为规定借款、欠款的股东向公司偿还借款的时间等内容,本院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约束,借款人承担到期返还的义务。本案被告在既未提供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宣布其股东偿还借款的时间,违反了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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