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途中却意外摔下死亡,车主被告上法庭。6月8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刘召敏赔偿原告郭金兰、李国强、李强水、李国辉、李明辉经济损失38764.08元(含已给付的3000元),原告郭金兰、李国强、李强水、李国辉、李明辉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5842.72元。
200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与李的兴等人在巩义市南山口教堂一期工程完工后,被告等人把建筑用的竹笆、钢管等放到被告刘召敏的四轮拖拉机上准备拉走,杜秉欣、李的兴等九人搭乘被告的拖拉机回家。当被告刘召敏驾驶拖拉机沿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口西五耐五分厂处时,乘坐人李的兴从拖拉机上摔下来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03年11月19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召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的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刘召敏不服,要求申请重新认定,2004年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维持了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无证驾驶装载货物的四轮拖拉机在国道上行驶,被告在李的兴等九人乘车行驶了数里路后李的兴从车上掉下身亡,李的兴等九人坐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默认同意乘车,参照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综观本案事实,被告刘召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死者李的兴应负次要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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