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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岁幼童被开水烧伤 幼儿园赔偿7万余元

  发布时间:2004-06-10 15:31:39


    一两岁幼童在幼儿园上学期间被开水烧伤,究竟由谁来承担幼童被烧伤的民事责任?是幼童自己,还是幼童的父母亲,抑或幼儿园?日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因幼童在幼儿园上学期间被开水烧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某幼儿园负责人赵某赔偿原告袁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459.36元。

    两岁的袁袁是一个懂事、听话的小男孩,非常讨人喜欢。因袁袁的父母生意繁忙,不能更好地照顾袁袁的学习和生活,就于2003年9月将刚过两岁生日不久的袁袁入托送入离家比较近的由被告赵某(郑州市无业人员)租用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郭庄村村民闫某家房屋开办的郭庄村幼儿园(该幼儿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2003年10月23日上午,袁袁父母照常把原告送入幼儿园。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因幼儿园的老师管理疏忽,上午11时30分许,袁袁在幼儿园被开水烧伤,遂即被送到河南电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特重度烧伤”,自2003年10月23日至2003年11月28日在该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9650.58元。袁袁的伤情后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袁袁已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42700元左右。后双方因袁袁的医疗费用发生纠纷。袁袁的母亲王某以袁袁的名义将幼儿园园主赵某推到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要求赵某支付原告袁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9670余元。

    而被告赵某则辩称,被告对侵害事实没有异议,但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规定了特殊的接送时间,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监护责任。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当时系两岁多的幼儿,在原告的父母把原告送入幼儿园后,原告的监护职责即转移到了幼儿园。正是由于幼儿园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原告在幼儿园内被开水烧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园系被告赵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个人私自开办的幼儿园,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个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此,幼儿园受法定监护人的委托可成为委托监护人。因幼儿园特殊的职责要求,在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将未成年人送入幼儿园后,实际上就将监护权转移给了幼儿园,幼儿园就成了未成年人新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受到损害时,幼儿园就应当承担责任。这就是说,由于未成年人入园,在园期间,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无法对未成年实施监护,而此时,未成年人是由幼儿园管理、控制的,所以,应当由幼儿园而非法定监护人来承担监护责任,否则的话,未成年人不在法定监护人监护之下,却让其承担监护职责,若对有关损害负责,对法定监护人来说,实在是勉为其难,显然有失公允。故被告赵某关于原告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1、医疗费7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营养费350元;4、护理费700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9009.36元;6、继续治疗费42700元;7、鉴定费1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慰抚金数额,根据有关规定,应以1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袁袁经济损失71459.36元;

    这是一起因幼童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因幼儿园未尽到监管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我国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这说明,学校、幼儿园不仅是传授文化知识、培养人才的场所,而且也是对学生、儿童进行管理教育的特殊机构,它应对在学校、幼儿园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也明确指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在本案中,因2岁的袁袁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幼儿园上学、生活期间,幼儿园负有直接的监护义务,因此,袁袁在上学期间被开水烧伤,是由于幼儿园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的。因此,负有直接监护义务的监护人---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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