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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8-25 10:26:00




2020)豫01民初148号

案件基本情况: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7150.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16年12月22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5年4月25日,揭露日为2015年12月8日。上述实施日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买入被告股票,后又由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原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被告已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股价变动是由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等因素造成的。我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资料,在2015年度,上海证券交易所A股交易指数出现过三次大幅下跌。以上证综合指数为例,2015年6月12日,上证综合指数最高达到5178.19点,但在不到一个月的2015年7月9日,上证综合指数暴跌至3373.54点,下跌34.85%;同年8月18日上证综合指数回升至4006.34点,但仅一周后的8月26日,又下跌至2850.71点,跌幅28.85%;同年12月23日,上证综合指数最高达到3684.57点,但仅仅一个月后的2016年1月27日,上证综合指数又下跌至2638.3点,下跌28.396%。我公司所在的化纤板块,情况与上证综合指数大体相当:2015年6月12日化纤板块指数最高达2023.71点,至7月8日跌至1055.87点,跌幅47.83%;同年8月18日,化纤板块指数回升到1455.25点,8月26日却跌至980.52点,跌幅32.62%;2015年12月23日,化纤板块指数上涨至1410.8点,但到2016年1月27日,化纤板块指数又下跌至968.93点,跌幅31.32%。而在2015年9月15日,化纤板块单日跌幅达6.82%。与前述震荡相对应,我公司的股票价格在此期间也出现大幅波动,其中:2015年6月18日,我公司股价最高达15.9元,但到次月9日,我公司股价跌至5.51元,暴跌65.35%;2015年8月20日至26日,我公司股价从9.96元跌至6.45元,跌幅35.24%;而从2015年12月23日到2016年1月27日,我公司股价又从最高9.48元跌至6.06元,下跌36.08%。而与化纤板块的走势对应,2015年9月15日,我公司的股票价格单日跌幅达9.31%。即使按照原告关于基准日的观点,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4日,以收盘指数(股价)计算,上证综合指数下跌17.17%,化纤板块指数下跌15.27%,我公司股价下跌23.83%,我公司股价与大盘指数相比并无明显异常。另外,在2015年12月4日和8日,上证综合指数、化纤板块指数均为下跌状态,我公司当然也没能幸免。因此,原告将我公司2015年12月的股价变动归责于2014年年报的问题是错误的。由此可见,我公司的股票价格变动与大盘特别是化纤板块的指数变动大体是一致的,即我公司股价变动是系统性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并非原告诉称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2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不能成立。

二、监管部门在2015年11月26日已将我公司2014年年报存在问题的情况予以公开。2015年11月某日,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就在其官网发布了对我公司“实施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的公告,以我公司2014年年报存在相关问题为由责令我公司改正;我公司也在收到监管部门的决定书后于2015年12月某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说明了相关情况。因此,自2015年11月26日起,投资者再投资我公司股票,应认定投资者明知虚假陈述问题的存在,不应获得赔偿。

三、我公司2014年年报的问题不会对理性投资者产生明显影响。我公司2014年年报存在主要问题是贸易性收入、关联交易记载不当。由于此类收入对作为生产型企业的我公司不具有可持续性,任何一个理性投资者都清楚,此类业务对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影响有限。鉴于此,我公司2014年年报存在的问题对投资判断的影响是有限的。这也是我公司股票价格在2015年11月26日之后没有明显背离大盘变化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称的我公司的股价变动是由于系统性风险等因素造成的,我公司2014年年报存在的问题没有对原告主张的股价变动产生明显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某某股份”。

2015年4月25日,某某公司发布《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8月29日某某公司发布《2015年半年度报告》。

2015年12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内容为: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关于对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具体内容如下:我局在对你公司2014年年报检查中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2014年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金额为297960万元,实际发生金额为339185万元,超出预计范围,未及时对超出部分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决策程序。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二、2014年年报披露“期末有预付账款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8.31万元,未及时结算原因为代建某某棚户区项目的预付工程款”,此部分预付账款未重分类至其他非流动资产。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十八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三、2014年年报披露营业收入前五名客户名称错误,第四名客户应为洁达(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披露为舞钢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四、2014年年报部分待抵扣进项税在其他应收账款披露,未重分类至其他流动资产项目,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五、公司2014年提前确认2015年发生的研发支出11.69万元、转出口产品代理费356.7万元,多确认费用支出368.39万元,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六、公司将控股股东中国某某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房屋出租收入434万元计入其他业务收入,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信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并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予以改正,且达到如下要求: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财务管理规范。你公司应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对以上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计划,并在12月11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针对河南证监局下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公司董事会高度重视,将按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和计划,形成整改报告,及时上报河南证监局,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5年12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布《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公司立案调查暨股票复牌的公告》,内容如下: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某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送达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在立案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认真做好公司所涉营业收入、关联交易的调查工作,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公司发布的信息以公司公告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因上述立案调查事项2015年12月5日未公告,经公司申请,上海证券交易所批准,本公司股票2015年12月7日停牌一天,自2015年12月8日复牌。

2016年12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内容为:公司于2015年12月某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河南证监局送达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2016年12月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12月20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河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就主要内容公告如下:当事人:某某公司;王某,时任某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时任某某公司财务总监;段某某,时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某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某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某某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5343419931.06元。二、某某公司2014年度关联销售1964668635.57元和关联采购4411393418.32元未按规定披露。三、某某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2512108098.07元。四、某某公司2015年上半年关联销售1203796316.52元和关联采购2438345851.87元未按规定披露。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被立案调查后,某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发布公告,对2014年度虚增的营业收入和未按规定披露的关联交易进行了追溯调整和补充披露。以上事实和改正情况,有相关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相关临时公告、公司财务会计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某某公司时任董事长王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某某公司时任财务总监赵某某、时任副总经理段某某。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责令某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王某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三、对赵某某、段某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告某某公司因存在2014年年度报告及2015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不实等行为,被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处以行政处罚,某某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的确定:1、被告某某公司发布2014年年度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2015年4月25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2015年12月某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公司立案调查暨股票复牌的公告》,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5年12月8日。自揭露日2015年12月某日起至2016年3月某某某要日,某某股份A股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该股可流通部分100%,本案的基准日为2016年3月4日,基准价为7.71元。

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可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比例如下:考察期间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上证综合指数涨跌幅+化工行业指数涨跌幅+其他化纤行业指数涨跌幅)÷股票涨跌幅÷指数数量。综合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计算结果为: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考察期间投资差额损失*(1-考察期间系统性风险扣除比例)。

原告刘某系证券投资者,购买了被告某股份发行在外的A股股份。刘某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买入卖出情况如下表所列:

交易日期

交易数量

交易价格

2015/12/03

20000

10.33

2015/12/03

10000

10.29

2015/12/03

10000

10.28

2015/12/03

10000

10.31

2015/12/08

-30000

9.553

2015/12/08

-20000

9.600

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原理及相应的公式计算,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刘某买入均价为10.31元每股,揭露日至基准日刘某卖出50000股,卖出均价9.57元每股,截至基准日刘某持有0股,投资差额损失=(10.31-9.57)*50000=37000元。

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可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比例如下:考察期间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上证综合指数涨跌幅+化工行业指数涨跌幅+其他化纤行业指数涨跌幅)÷股票涨跌幅÷指数数量=25%。

刘某风险系数计算表


揭露日

2015/12/8

基准日

2016/3/4

基准价

7.71

第一次有效买进日期

2015/12/03

买进股价

10.31

至揭露日持有股数

0

最后一次卖出日期

2015/12/08

至最后一次卖出均价

9.57

 

 

 

第一次有效买进(2015/12/03)

最后一次卖出

2015/12/08

涨跌幅

扣除证券系统风险比例

上证综合指数

3582.747

3471.066

3.12%

0.25%

化工行业指数

1322.358

1310.985

0.86%

其他纤维行业指数

1342.962

1323.776

1.43%

股价

10.31

9.57

7.2%


应获赔佣金=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佣金费率=37000.00*0.003=198.00元;应获赔印花税=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税率=37000.00*0.001=66.00元;应获赔资金利息=(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应获赔佣金+应获赔印花税)*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实际天数/365=16.57元。投资者应获赔偿金额=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应获赔佣金+应获赔印花税+应获赔=37150.5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因存在2014年年度报告及2015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不实等行为,被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处以行政处罚,某某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的确定。1、被告某某公司发布2014年年度报告的时间2015年4月25日,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2015年4月25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2015年12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公司立案调查暨股票复牌的公告》,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5年12月某日。某某公司主张以2015年11月某日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某某公司“实施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公告的时间为揭露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买入某某公司股票,于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卖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应当赔偿。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额的确定问题。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原理及相应的公式计算,刘某投资差额损失为37000元。关于应否扣除相应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比例问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某某公司虚假陈述案件可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比例计算公式,已为本院生效判决采纳,参照上述公式本案可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比例计算公式如下:考察期间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上证综合指数涨跌幅+化工行业指数涨跌幅+其他化纤行业指数涨跌幅)÷股票涨跌幅÷指数数量=25%。

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考察期间投资差额损失*(1-考察期间系统性风险扣除比例)=37000*(1-25%)=27750元。

刘某应获赔佣金=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佣金费率=27750*0.003=83.25元;

应获赔印花税=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税率=27750*0.001=27.75元;

应获赔资金利息=(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应获赔佣金+应获赔印花税)*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实际天数/365=(27750+83.25+27.75)*。

刘某应获赔偿金额=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应获赔佣金+应获赔印花税+应获赔资金利息=27861元加利息。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投资损失27861元加利息;

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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