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183民初1893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分配利润款(股利)本金143 712.3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 53 539.2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以本金143 712.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8日,因企业改制需要,原告就原新密市某某煤矿要求向该矿入股,其中原告入股20 000元,占股比例0.18%。后新密市某某煤矿更名为郑州市某某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仍占股0.18%为被告股东。2010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签订了《股东会决议》,决定“全体股东同意对2010年10月底的账面未分配利润9146.63万元(本年亏损抵补后)进行分配,并作暂时挂账处理……”。之后原告及其他股东与案外人潘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在被告处的股权转让给潘某某,但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不包括被告未付给原告等人的已挂账红利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和延续利息,故原告虽转让了股权,不具备股东身份,但被告对原告等人担任股东期间作挂账处理的未分配利润,仍应当按照其原股权比例作为公司一般债务向原告等人支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根据2017年被告财务出具的《某某煤业公司分红计息表》可知,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分配利润款股利本金143 712.37元,截止2017年2月底的利息53 539.2元,利率为6%。上述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367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真实有效。上述未分配利润款股利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原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根据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修订的《郑州市某某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被告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11 260 000元,其中原告刘某出资20 000元,占注册资本0.18%。2010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通过如下决议:“……6、全体股东同意对止2010年10月底的账面未分配利润9146.63万元(本年亏损抵补后)进行分配,并作暂时挂账处理……”。
2013年5月9日,郑州某某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与岗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43人(包括原告刘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潘东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某某公司40.13%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股权。甲方只转让给乙方股权,不包括某某公司未付给甲方的已挂账红利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和延续的利息。二、股权转让价款:以甲方原始股8倍的价款转让,即股权转让价款为4 517 400元×8=36 139 200元……”2013年12月24日,郑州某某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与岗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43人(包括原告刘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原股权转让协议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某某公司《公司章程》,本着买卖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郑州某某物资购销有限公司及岗某某、郑某某等43个股东将其合法持有的某某公司40.13%的股权转让给潘某某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的‘40.13%’修改为‘40.12%’。……”。
另查明,截止2017年2月底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刘某应付股利143 712.37元,应付利息53 539.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股东依法享有分红权。本案中,原告刘某原系某某公司的股东,占股权比例为0.18%。根据2010年10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已决定将某某公司的可分配利润9146.63万元进行分配,并作挂账处理。原告刘某在与潘东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不包括某某公司未付给原告刘某的已挂账红利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和延续的利息,因此,原告转让股权后,虽然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利,但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刘某任股东期间作挂账处理的未分配利润,仍应当按照其原股权比例作为公司一般债务向原告支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某某煤业公司分红计息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2010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某某公司作挂账处理的可分配利润总额为9146.63万元,《某某煤业公司分红计息表》中的可分配利润数也为9146.6312万元,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通过2010年10月25日股东会决议作挂账处理的可分配利润额为 9146.6312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某某煤业公司分红计息表》记载的信息,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某支付的股利为 143 712.3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截至2017年2月底的股利利息53 539.2元,以后利息继续按照股利本金 143 712.37元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问题。因被告某某公司延期向原告支付应分配股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一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某某煤业公司分红计息表》载明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市某某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某某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未分配利润款(股利)本金 143 712.37元;
二、被告郑州市某某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53 539.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以本金143 712.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元,减半收取为2123元,由被告郑州市某某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