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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上诉人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6-11 09:52:48


                                                                (2020)豫01民终6254号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豫0103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马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程序、事实认定、判决结果上存在错误。一、程序上。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从没有收到二七区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任何文件。马某与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公司,明知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电话,不向法院正常提供。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应诉答辩、举证权、质辩权都没有得到保障。二、事实认定上。马某参与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经营,并且在经营中起主导作用。正是马某的胡乱指导、指挥,导致公司经营不善,无法继续下去。公司就两个股东,互有微信、电话,随时可以进行沟通。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未见过马某递交的什么申请书。因为这不必要,也违反日常生活常理。三、判决结果上。一审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也无法执行。马某属于小微企业,账目并不完备。不能执行的一个现实是,马某掌握共同经营期间的账目和财务材料。马某把公司整得无法经营之后,拒不与另一个股东进行算账。现在马某只是利用另一个股东(法定代表人),不熟悉诉讼程序的短板,滥用诉权妄图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补充诉讼请求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负担。补充事实与理由:马某与另于天明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其中马某主管财务,于天明是主管进货售货。

    马某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马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列明了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和于天明的手机号,在立案时也提供了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存在不向法院正常提供的情况。一审法院据马某提供的地址和电话依法向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既然能够收到一审判决书,也必然能收到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应诉不出庭显然是故意为之。二、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称马某参与共同经营无任何依据。马某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也从未到公司上过班,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所有证照、公章均由于天明夫妻二人掌管,从未交给马某过,马某不可能在公司经营中起主导作用。于某明的爱人关某媛兼管公司财务工作,公司的所有资金往来均由关某媛经手,公司的财务账目和记账凭证、合同等资料均由于某明夫妻管理。马某向公司投资100万元,于某明也让转入关某媛的个人账户。马某投资100万元后大约有5个月的时间,就被于某明告知公司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因被于某明告知公司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马某于2019年6月起向于天明多次要求查账,但于天明既不让查账也拒不讲明公司真实经营状况。马某无奈只能向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以EMS寄给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9日,注册资本517万元,根本不是什么小微企业,马某诉请查阅的资料均为公司年检、税务申报时必备的资料,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称账目不全、一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马某的投资款不到半年时间无影无踪,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却拒绝查账,显然是为了隐瞒马某100万元投资款的去向。补充一点,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补充的事实中也认可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掌管公司的财务,所以公司的财务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材料均由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掌管。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2.判令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马某和马某委托的会计师查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注册成立,马某于2018年11月29日向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监事兼财务的关某媛支付了投资款100万元,2019年1月3日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将马某登记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35%的股份。2019年11月18日,马某向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寄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的申请书》一份,载明:1、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2、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马某和马某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同时,要求公司在查阅会计账簿时安排财务人员回答对账簿可能提出的问题。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签收。但未向马某提供上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马某系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应享有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且书面向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了查阅请求,说明了查阅的理由,故对于马某要求查阅、复制自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股东能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的真正经营状况。马某作为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原始会计凭证,但无权复制。关于查阅的时间和地点,应以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为宜。考虑到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成立至今已有将近四年时间,故马某对原始会计凭证的查阅应在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查阅时间应当在公司正常的营业时间,且不应超过七个工作日。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供马某在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二、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马某在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马某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马某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马某委托的会计师辅助进行;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马某负担;下余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马某。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股东知情权系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马某作为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法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称马某参与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并主管财务,掌握共同经营期间的账目和财务材料,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账目不完备,查阅账册等不具有可执行性。但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马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马某寄送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的申请书》后,既未针对马某的申请作出答复,也未向马某提供依法可以供股东查阅、复制的公司特定资料。故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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