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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上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刘某、某某2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8-12 09:51:37


                                                                    (2020)豫01民终8951号

    案件基本情况: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内容合法,不存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直接决定和影响公司房地产项目能否清算、税款缴纳多少的问题,是公司重大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且上诉人通过股东会会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义务,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三、《股东会决议》第五项不违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项决议对每个股东都适用和公平对待。四、股东会决议第七项内容不存在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关于股东借款的权利、利息支付、借款数额和比例等事项,都是通过召开股东会或签订股东协议来处理的。

    李某辩称,一、《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条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也为非本案的第三人设定了义务,该决议内容应为无效。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2009年4月27日《股权转让合同》进行约束,违反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超越了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规定。二、《股东会决议》第五条第一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某某公司未经李某及李展同意,擅自将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性条款进行修改,剥夺了李某及李展作为某某公司股东关于某某公司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表决权,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三、《股东会决议》第七条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决议内容应为无效。

    原审第三人某置业公司、刘某意见同某某公司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展未出庭,也未发表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现股东为某置业公司、刘某、李某、李展,持股比例分别为49%、18%、20%、13%。刘俊峰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某为监事。

    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实际控股人支配的被担保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本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做出决定;(七)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八)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会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2019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李某及第三人李某展于2020年1月9日下午15:00参加公司定期股东会会议,李某及李某展于2019年12月25日收到该通知。李某及李某展在股东会召开当天提出请假,李某请假理由为突然疾病无法参加会议,也没有代理人可以委托参加,等李某病好了再择机召开;李某展请假理由为父亲李某某生病住院,其需要在医院长期照顾,无法参加会议,也没有代理人可以委托参加。庭审中,李某提交其2019年12月31日入院证一份。

    2020年1月9日,某某公司召开了定期股东会,李某及李某展未到场参加,某置业公司、刘某表决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本次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刘俊峰主持,经代表67%表决权的股东讨论通过,作出如下决议:1、表决通过,再次要求李某、李某展在2020年2月29日前落实完成2019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各项义务与责任,全责承担不按期履行义务、责任时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2、表决通过,再次要求李某、李某展在2020年2月29日前落实完成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全责承担由此给企业造成不能及时清算、决算,给其他股东造成不能及时分红的一切经济损失。3、表决通过,要求李某不要再继续宣扬、丑化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有损企业正常经营的不当行为,承担由此给企业招商、经营、销售带来的所有损失。4、表决通过,要求李某停止唆使人员在新某小区、金某小区以非正当行为到处散播破坏企业正常运转的恶劣行为,停止损坏企业形象,并承担产生的一切损失。5、表决通过,修改公司章程:①将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司股东在项目分红前向企业借用的资金按股权所持比例借用的款项不计利息,超出持股比例的所借资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收取利息。公司在不影响自身经营并在保证公司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在股东遇到资金困难需要公司担保或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及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时,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表示同意即可担保,对所担保企业由股东所持的股权及个人收益做为对企业的反担保。造成损失超过股权和收益除被担保企业全责承担责任外,签批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②第十七条进行如下修改: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依法召开的定期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对扰乱会场秩序、中途退场的股东视为弃权,只要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包括二分之一本数)的股东表决通过即视为有效通过;公司修改章程、公司解散、清算、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应由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包含三分之二本数)的股东表决通过即视为有效通过,不再另行补开股东会。公司在重大投资决策、向银行贷款、社会融资或者对股东以外的无关联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包括三分之二本数)的股东表决通过。6、表决通过,在当前房地产限购、限价、限贷的大环境下,要求企业经营负责人依据市场需求和快速销售住宅库存、商业用房库存为中心,灵活制定内销、外销一切行之有效的营销策略和价格。公开透明的快速推进销售回款工作,为项目决算、分红打好基础。7、表决通过,要求各股东在公司的各种借款、欠款在2020年6月10日前向公司偿还完成,在2020年4月30日前按照持股比例优先还清超比例的借款、欠款及相应给企业的利息,为企业尽早分红打好基础。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不履行以上义务给守约股东造成的所有损失。

    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甲方为:李某、张某萍、陈某、牛某玲;乙方为:某置业公司、刘某;丙方为:李某展。2019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内容均涉及到该《股权转让合同》。

    再查明,某某公司为其股东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有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就本次股东会的召开依法履行了提前15天书面通知程序,李某及第三人李某展在会议召开的当天才提出请假,在某某公司对其请假事由提出质疑时,亦未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故李某及李某展的请假不能构成阻却股东会召开的事由,涉案股东会会议召开程序合法。关于李某提出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一、二、三、四、五、七条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关于决议第一、二条,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仅仅包括本案的当事人,该合同中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进行,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该股权转让合同进行约束,超越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决议第三、四条,原审法院认为,内容涉及公司对公司股东行为的约束,为公司运营方面的管理规定,不属于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李某要求该两项决议无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决议第5条包括两项内容,其中第一项内容涉及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等事项,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公司章程第12条之规定,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与担保事项的表决,本案中,某某公司已为其股东某置业公司提供担保,某置业公司参与表决该项决议,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故该项决议应属无效;第5条第二项内容属公司自治事项,且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李某要求确认该项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决议第七条为规定借款、欠款的股东向公司偿还借款的时间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约束,借款人承担到期返还的义务。本案某某公司在既未提供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宣布其股东偿还借款的时间,违反了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无效;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第一、二项内容,因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二项均涉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从内容上看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也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应由公司决议的事项,且该决议第一、二项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为李某、李展设定股东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和责任,违反了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关于确认民事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无法律效力。如相关主体因合同履行存在纠纷,应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无效正确。该《股东会决议》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在股东遇到资金困难需要公司担保或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及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时,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表示同意即可担保”,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股东会决议》第七项,该项内容调整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规定股东偿还公司借款的时间,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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