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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上诉人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翁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3-21 09:49:46


                                                                (2020)豫01民终3670号

    案件基本情况:

    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翁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查阅上诉人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文件的目的不正当。上诉人的主要经营业务是与他人共同开办美食广场或者他人挂靠上诉人开办美食广场,通过招募其他餐饮经营者加盟或将相关摊位出租给他人经营的方式获得经营收入。被上诉人除了是上诉人的监事、股东,还是郑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管理人。郑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正在经营的业务在郑州市某美食广场。该公司的经营模式与上诉人相同,该公司的经营业务与上诉人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二、根据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上诉人没有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所以也不存在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一审判决根据无法执行。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资735万元持股49%没有任何证据并与客观实际不符。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出资,被上诉人只是认缴出资735万元,认缴出资的日期为2046年5月16日。四、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将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书交付给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一审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相关书面申请交付给上诉人。

    翁某辩称,一、上诉人翁某作为上诉人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会计报告等相关材料,公司虽未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但不影响其他诉讼请求的成立。上诉人工商信息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翁某认缴出资2450元,认缴期限为2046年,持股49%,因此,被上诉人翁某具备股东资格。二、被上诉人翁某已经书面向上诉人申请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上诉人收到后不予答复,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翁某的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翁某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翁某查阅、复制。2、判令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以供翁某查阅、复制。3、诉讼费由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张某健出资765万元持股51%,翁某出资735万元持股49%,张某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翁某于2019年6月4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向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邮寄《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等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翁某为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请求查阅范围:1、提供自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2、提供自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被查的有关资料)以供申请人查阅、复制。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翁某系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且已经先后出资735万元,占公司49%的股份,但对公司经营现状完全不知。申请人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对上述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请公司依法于收到本申请之日起的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翁某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回执显示,该函件于2019年6月6日在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的收银台由他人代为签收。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到收到该邮件后未书面答复翁某,并说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翁某提交的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翁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翁某要求查阅和复制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翁某为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于2019年6月4日向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了要求查阅和复制上述法律规定列明的公司资料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相关资料的书面请求。翁某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回执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等申请书》已于2019年6月6日送达至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的收银台由他人代收。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翁某的上述书面申请,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翁某的《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等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翁某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做出书面答复,翁某据此提起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翁某要求判令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以供其查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翁某要求复制上述会计账册和会计凭证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翁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户的目的不正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查阅地点和查阅时间,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考虑,该院确定查阅地点为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6年5月17日以来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二、被告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6年5月17日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以供原告翁某查阅。三、上述材料由原告翁某在被告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在被告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四、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租赁协议各一份,予以证明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诉人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双方存在实质性竞争郑州。翁某系上诉人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翁某要求查阅上诉人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文件的目的不正当。

    被上诉人翁某质证意见为,对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租赁协议真实性庭后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张某健认缴出资765万元持股51%,出资时间为2046年5月16日前,翁某认缴出资735万元持股49%,出资时间为2046年5月16日前,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变更注册资本5000万元,张某健认缴2550万元持股51%,翁某认缴2450万元持股49%。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设执行董事,张某健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翁某任公司监事,该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及监事会。二审诉讼中翁某放弃要求查阅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请求。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翁某作为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翁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根据一审时翁某提交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申请书》及邮寄送达信函查询回执显示,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收到翁某的查阅申请后,未提供相关材料供翁某查阅,也未在收到该申请书后的十五日内将拒绝查阅的理由书面答复翁某,翁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查阅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翁某系郑州市巷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该公司经营业务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上诉人有权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供其查阅。本院认为,翁某作为上诉人公司股东,依法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是其法定权利,上诉人拒绝提供查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租赁协议不足证明翁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其以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为由拒绝提供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会计凭证提供翁某查阅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由于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及监事会,不存在董事会会议决议及监事会会议决议,且翁某二审时已放弃该查阅请求,故一审判决认定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董事会会议决议及监事会会议决议供翁某查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21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2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6年5月17日以来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以供翁某查阅、复制。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郑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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