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1民终4670号
案件基本情况: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676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判决撤销某医疗器械公司2018年1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医疗器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错误,是一个荒诞的判决。本案是典型的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案件,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强制小股东收购大股东全部股权,从会议召集到强制定价、再到强制小股东全部收购,根本就没有小股东的话语权!然而,就是这样一个荒诞的股东会决议,却被本案一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任何一个人都能够清楚地看出,股东会决议第一项涉及的就是股权转让,第二项还特别注明“工商股权变更为金某85%,李某15%,各股东配合完成工商变更。”涉及转股的某医药集团、某医药科技公司以及隐名股东佟某军、张某恩、史某贝等在股东栏盖章或签署名字,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本案投资款是某医药集团、某医药科技公司以及隐名股东股份购买款,并非一审判决书上所提到的增资减资事项,某医疗器械公司及李某均未收到股东会决议中涉及到的任何投资款,股东会决议涉及的股权转让事项也没有与小股东金某、李某协商,更未获得二人同意,明显是大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抢劫小股东!本案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转让股权事项,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法定内容,也不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转让股权是一种民事交易法律行为,属于买卖双方合意事项。二、一审判决遗漏本案有争议的5个关键事实,刻意回避临时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没有提出临时提案等不利于某医疗器械公司的事实,显然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件,李某在一审中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并明确提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且以列举方式一一指出:1、临时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没有提出临时提案,违反《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2、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人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3、临时股东会的主持人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4、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没有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第十九条;5、隐名股东史某柯、谢某浮等没有参加会议,某医药集团、某医药科技公司没有依法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会,而股东会决议却注明代表公司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以上争议事实双方存在巨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这些本应成为一审案件的审理焦点,但一审判决对上述有争议的关键事实均没有任何涉及,故意回避了对某医疗器械公司不利的事实。某医疗器械公司于 2018年 12月 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不合法、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本案股东会决议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人民法院应支持李某撤销决议的请求。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不合法”,是错误的,该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李某是小股东,不负责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文件保管,且涉案股东会在召开前并没有送达临时提案通知,李某又怎么会取得证据?而股东会是公司重要行为,某医疗器械公司有保管的义务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一审中,某医疗器械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合法,一审法院应依法责令某医疗器械公司提交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的相应证据,以便法院查明事实,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作为。四、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书未反映裁判的推理过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诉讼各方对案件法律适用存有争议或者法律含义需要阐明的,法官应当逐项回应法律争议焦点并说明理由。”不能证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裁判结果难以服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某医疗器械公司,助长了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不正之风,不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和要求,不能让李某在这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等规定,现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二审审理期间,李某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李某开庭当天拍摄的庭审笔录与在卷笔录内容不一致,存在伪造篡改现象,且庭审程序极不规范。二、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员参加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表决方式不合法。三、一审法院未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进行庭审调查,就随意认定本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合法,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作出判断,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李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于法无据,且超出审判范围。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帮助某医疗器械公司促成强制交易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和改判。
某医疗器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医药集团述称,同某医疗器械公司的意见。
某医药科技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金某述称,同意并支持李某的上诉意见,并且提出如下简要的答辩意见:第一,本案所涉及的2018年1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首先,该股东会决议称由公司执行董事召集。那么本案中金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没有召集本次股东会会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金某并没有召集也没有主持该次股东会会议,且根据股东会决议上所称的会议由总经理来主持,那么金某同时同样是天地民生,河南医疗器械公司总经理,并没有召集和主持。第二点,股东会决议成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那么本案中金某是于召开股东会的当日才收到了通知要求参加会议。第三,股东会决议称代表公司表决权百分之百的股东参加了会议,同样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金某实际占有公司股份25%,李某占有5%,所以这个代表公司表现百分之百的股东参加了会议,实际上是不属实的。第四,股东会决议曾经代表股东表决权75%的股东同意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是根据该决议内容来看,该决议实际上是由某医药集团、某医药科技公司作出撤资的决定的一个事实,在法律上应当属于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同时同样在决议第二项股权变更为金某85%,李某15%各股东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该事实同样是要修改公司章程,并且作出工商变更登记的,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由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本案中金某和李某并没有在股东会会议上签字。所以说该股东会决议无论从实际上还是从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医疗器械公司作出的2018年12月8日《股东会决议》;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医疗器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李某作为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人民币250万元,股权占比5%。某医药集团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人民币2550万元,股权占比51%。金某作为股东认缴出资1250万元,股权占比25%。某医药科技公司作为股东认缴出资950万元,股权占比19%。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李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不合法,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故对李某要求撤销某医疗器械公司作出的2018年12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某医疗器械公司2018年4月15日公司章程载明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内容:第十四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举行2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河南)显示:某医疗器械公司股东为李某、金某、某医疗器械公司、某医药科技公司;金某为某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为某医疗器械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某上诉称某医疗器械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依法应当撤销。根据李某提交的某医疗器械公司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明确载明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及议事规则: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某医疗器械公司辩称涉案股东会召集及主持程序合法,并且参与决议的李玉章等七人均为公司股东故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某医疗器械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股东会决议召集及主持程序违反了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公司章程,且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嫌强行要求某医疗器械公司小股东回购股权及返还投资款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综上所述,该股东会决议存在重大瑕疵,李某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医疗器械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应予更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676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某河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均由某河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