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1民终3579号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条款,在刘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某置业公司拒绝其查阅的情况下且刘某的诉求不符合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下,即判令某置业公司将公司相关财务等资料提供其查阅,于法无据。二、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中刘某与某置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已确认某置业公司允许刘某查阅复制公司材料且作出了明确答复,但刘某明显不是真实为了查阅公司材料,而是恶意提起诉讼,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其在本案诉讼中仍故意歪曲事实称某置业公司阻挠、拒绝其查看请求,刘某查阅复制请求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系故意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本案刘某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其请求应当被驳回。三、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上述材料由原告刘某在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必然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辩称,一、刘某系某置业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二、刘某查询、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系依法行使正当的股东权利,不存在不正当目的和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是某置业公司多次拒绝其查询、复制请求后,刘某迫于无奈提起诉讼,某置业公司所述刘某查账存在不正目的和扰乱公司正常经营与事实严重不符,侵害刘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依法判令某置业公司向刘某提供自其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供刘某查阅、复制;(2)依法判令某置业公司向刘某提供其自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帐薄)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刘某查阅。(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某置业公司股东,2019年8月8日,股东刘某向某置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将《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申请书》邮寄至某置业公司,要求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信息及负债情况。某置业公司于8月9日收到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作为某置业公司的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对刘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诉求某置业公司提供自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记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刘某查阅。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对刘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置业公司答辩称起诉状签字不是刘某本人所签,经法院传唤刘某到庭核实,刘某确认起诉状及向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系本人所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刘某复制、查阅。上述材料由刘某在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记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刘某查阅。上述材料由刘某在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置业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3月18日通知刘某本人来某置业公司查阅的通知,刘某没有来查阅,证明某置业公司并未阻挠刘某查阅公司财务信息,某置业公司一直在保障刘某的知情权,刘某每次提完申请后,没有按时查阅。
刘某质证称,某置业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内容,同意其查账,本案已经进入了诉讼阶段,我方愿在法院的组织之下确定查阅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进行查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只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未规定复制权。本案中,某置业公司主张刘某对会计账簿仅限于查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刘某复制会计账簿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记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刘某查阅。上述材料由刘某在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