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大学习大调研|股权代持典型问题裁判要点摘编

发布时间:2020-11-11 09:16:29


    编者按:根据《公司法案例月读》第一期资料,本裁判要点梳理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或其他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供法官办理相关案件或学习时参考。

    问题1: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点:股权代持协议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公共利益,被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承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目前部分最高法的案例表明,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变严的趋势,协议内容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直接否认其效力。

    观点梳理:在涉金融管理秩序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为规避部门规章的规定而选择代持,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仍会被认定为损害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直接被否认效力。涉诉《信托持股协议》存在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九民纪要》与上述观点也形成契合。《九民纪要》第31条指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问题2: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认定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需区分第三人善意与否。第三人善意,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因股权被转让所遭受的损失只能请求名义股东赔偿。第三人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事后追认,则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第三人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即使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名义股东的转让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名义股东无权转让股权,但经隐名股东追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07号陆超、廊坊艳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问题3:股权代持合意的认定

    裁判要点: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本证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则上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应该以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或明确的双方合意为基础;一些客观事实也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代持关系,但法院一般持审慎态度,需要客观事实形成完整的、排他性的证据链条,即主张代持法律关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要具有高度盖然性(排除借贷等关系的可能)。实务中,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义务的实际履行等证据,是判断代持合意的关键性证据。在双方没有代持股份协议、股东名册记载或者相关明确约定下,单纯提供出资的银行流水、出库单、收款收据或其他参与经营的简单证据,无法被认定为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310号李艳萍、屈少英与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4:代持上市公司的股份股权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公司上市发行中,代持协议因隐瞒公司真实股权结构,违背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且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另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关乎股票价格运行,关乎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障,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这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时,若存在隐名代持的情况,将隐瞒公司作为发行人的真实股权结构,损害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

    --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点: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使得证监会无法对真正的股东进行监管,使得广大投资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失,这种情况下都是违背公共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该类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2018)沪74民初585号杉浦立身与龚茵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第78号,《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问题5:实际出资人请求以股东身份显名的条件

    裁判要点: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在股权代持情形下,实际出资人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实际出资人请求成为公司股东,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并不当然取得股东地位。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实际出资人未出现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示材料之上,只是根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隐名于名义股东身后,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实际出资人只能凭借合同对抗合同的相对方(名义股东),而无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也无权对抗第三人。

    《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即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问题6:股权确认之诉还是股东资格纠纷

    裁判要点:股权确认之诉可确认代持事实和股权权属,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产生效力,与实际控制人显名之诉存在不同。

    观点梳理:实践中,股权确认之诉与实际出资人显名诉讼混淆并不鲜见。《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有观点认为,如果实际出资人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同意,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存在这种错误理解的原因是因为未能区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包含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和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显名纠纷等不同纠纷类型。

    实务中,即使实际出资人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可以通过股权代持的实施和股权实际归属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权益,只是无法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案例:(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389号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

    问题7: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①: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就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法(2016)民再360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点②:最高法对于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根据《九民纪要》第123条、第124条规定,案外人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排除强制执行,原则上基于“物权优于债权”。根据《九民纪要》的上述指导意见,可以初步得出以下三点意见:

    第一,如果隐名股东已取得股权的另案权属确权生效裁判,则一般可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如果隐名股东仅取得代持合同效力认定或投资收益权确认等债权生效裁判,则一般不可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第三,隐名股东的另案生效裁判应当是名义股东债权人提起执行查封措施之前已经取得。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