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全文为: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建议修改为: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执行。
理由如下:
1、被执行人在接到人民法院赋予具有强制执行的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时,待法律文书生效后就应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在确定期限没有自动履行的视为拒绝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法院就不应当在为被执行人指定履行期限,否则就存在多层次履行期限的弊端,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公信度、严肃性、权威性产生不合理的负面影响,从而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2、向被执行人指定履行期限,有可能助于被执行人采取一此反执行的措施,如:转移财产、避而不见等。致使法院强制执行受阻。
3、出其不意采取强制措施,有利于加强法院的执行力度,打击被执行人对法院文书怠慢的行为,解决困绕中国多年的执行难问题,维护法律尊严。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