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化全市法院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精神,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全市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积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完善审判组织组成模式,健全电子诉讼规则,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促进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合理有效配置,全面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章 优化司法确认程序
第二条 建立特邀调解名册,制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并对名册进行管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于2月25前建立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基层人民法院于2月25日前建立各自的特邀调解名册,并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于2月底前建立全市法院特邀调解名册,供全市法院在调解中使用。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全市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和“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特邀调解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第四条 结合工作实际,设立家事、交通事故、医疗、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劳动争议等专业调解名册,根据类型化纠纷特点,设定专业调解名册的入册条件,规范专业领域特邀调解程序,对行业纠纷、类型化纠纷进行调解,促进纠纷有效化解。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对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中的优势和公证、鉴定机构、相关领域专家咨询意见的作用,为纠纷化解提供专业支持,提升委派调解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动态管理机制。
特邀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从特邀调解名册中移除: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强迫当事人调解或协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泄露案件信息、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四)因调解员辞职或其他原因,调解组织调解员少于3人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作为特邀调解组织情形的。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对其进行提醒谈话,经谈话提醒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一)不按时、按要求组织调解的;
(二)调解过程中,有违中立原则,强迫当事人调解的;
(三)违法调解的;
(四)接受当事人请托、馈赠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案件信息、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六)不能胜任调解工作需要的;
(七)有其他违反特邀调解员纪律行为的。
第六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对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房屋买卖中的延迟交房、延迟办证等涉众性纠纷及家事、相邻关系、小额债务、交通事故、医疗等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进行先行调解。
第七条 对于区域性涉众纠纷,登记立案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委派调解,重点委派给街道、社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八条 委派调解的案件,编立“诉前调”案号,三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派进行调解时,应要求当事人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电话号码、住址(住所)等信息。
第十条 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纠纷和其他纠纷,通过诉前鉴定评估能够促成双方调解的,经引导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诉前鉴定评估。诉前鉴定评估,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当报请委派的人民法院同意,由委派的人民法院依程序组织鉴定评估。委派调解中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委派调解的期限。
第十一条 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调解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委派调解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确认接收人民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三条 司法确认案件按照以下规定依次确定管辖:
(一)委派调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符合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应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司法确认案件,一般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
(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若因民事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受理确认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八条 决定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的,应当编立“民特”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司法确认案件,一般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案情复杂或标的较大的,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条 司法确认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一条 对司法确认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以视频、电话、微信、短信或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等形式对案件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向主持调解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存卷。
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而且可以补正的,应当进行释明。当事人同意修改瑕疵内容的,应当在修改后的调解协议书或补正的调解条款上签字,由主持调解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盖章或签名,按照修改或补正后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经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协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协议效力,且双方当事人予以补正的。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双方确认的事实不真实,或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
(七)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书载明的协议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及调整、补充、补正条款原件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撤销原确认裁定,重新作出驳回申请裁定。
对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原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经审查,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或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时,可以邀请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参与协调。
第二十五条 司法确认案件中,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有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构民事纠纷等虚假调解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虚假调解行为导致其他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应予支持。
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虚假调解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虚假调解的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速裁程序的适用
第二十六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适用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速裁程序,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或未明确表示反对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当事人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标的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一)当事人约定适用速裁程序的;
(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求适用速裁程序的;
(三)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
当事人要求或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签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案件标的额,根据原告起诉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之和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金钱损失等,如果其提出金额确定的,该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如果原告仅提出计算方法的,按照其方法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
对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纠纷,如果原告主张过去或者将来确定期间的费用的,按照其诉讼请求总额计算案件标的额;如果原告主张定期给付而仅提出费用标准的,则按照该费用标准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金额为案件标的额。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应当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图片类、音乐作品类著作权侵权纠纷和商标权侵权纠纷;
(十)其他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金钱给付纠纷。
第二十九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纠纷。
第三十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结合实际,可以在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成立速裁团队,也可以成立专业化速裁团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
第三十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速裁程序告知书》,告知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收取标准及申请再审权利等,保障当事人知情权。
第三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可以直接开庭审理。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的,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举证期限或者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三十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证据交换的方式。但不得减损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简便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行庭前告知制度,制作包含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庭纪律等内容的告知书,庭前一次性书面告知,开庭审理时无需重复宣读。
第三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不归纳争议焦点,直接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三十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和一审终审的告知等内容,也可采取表格式文书或者仅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裁判主文和一审终审的告知等内容的令状式文书,提高审判效率。
第三十八条 对于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调解或宣判。当庭宣判时,法官应当当庭认定案件事实,对判决理由与依据作出简要阐述,并记录于庭审笔录中。
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过程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完整记录的,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不再载明裁判理由。
第三十九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十日内到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
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四十条 对于当庭即时履行的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出具裁判文书,但应当在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中记载相关情况,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要求接受履行的一方出具相应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四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一)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二)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或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
(三)当事人提出反诉的;
(四)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并且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已经开庭完毕的,可不再另行开庭;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重新开庭。
程序转换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程序转换的,审限连续计算。
第四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后,当事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受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再审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速裁案件审理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再审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四十六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在审判流程系统案件基本信息“适用程序”项下,要填写速裁程序,便于统计分析。
第四章 完善简易程序规则
第四十七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对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需要公告送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四十八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发回重审的;
(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六)执行异议之诉;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四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第五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一)开庭前已经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
(二)经委派调解等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简化裁判文书:
(一)对于能够概括出案件固定要素的,可以根据案件要素载明原告、被告意见、证据和法院认定理由、依据及裁判结果;
(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裁判文书可以只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主文。
简化后的裁判文书应当包含诉讼费用负担、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等必要内容。
第五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存在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经庭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作出审批的庭长或主管院领导担任审判长。
第五章 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
第一节 基层法院独任制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五十五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事实不易查明,主要指查明事实所需时间较长或程序环节较多,主要包括:
(一)需要评估、鉴定的;
(二)需要审计的;
(三)调查取证所需时间较长的;
(四)其他事实不易查明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六)发回重审的;
(七)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八)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九)其他不宜采用独任制的案件。
第五十七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时向当事人告知如下内容: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第五十八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五十九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本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至(五)项或者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合议庭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第六十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无材料需归入副卷的,可以不立副卷。
第六十一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审判流程系统案件基本信息“适用程序”项下,要填写“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便于统计分析。
第六十二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费用按照组成合议庭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费用标准收取。
第二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独任制的适用
第六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下列案件,一般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
第六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应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采取电脑随机分案的方式进行分案。
第六十五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尽量当庭宣判。
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独任法官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民事裁定的;
(二)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六十六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案件,应当在开庭时向当事人告知如下内容: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第六十七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六十八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宜采取独任制审理的情形的,应呈报所在业务庭庭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庭长、主管院领导审批同意的,应裁定组成合议庭审理,并由作出审批的庭长或主管院领导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
第六十九条 转为合议庭审理的,应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第七十条 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无材料需归入副卷的,可以不立副卷。
第七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信息网络管理处要加强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华宇公司的协调,对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进行修改,保证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在系统中能够填写独任审理的信息,并能正常报结。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修改前,承办法官将结案文书等报审判管理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协调华宇公司在后台报结。
第七十二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组成合议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诉讼费用标准收取。
第六章 健全电子诉讼规则
第七十三条 全市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移动微法院、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信息化诉讼平台在线开展诉讼活动。
承办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等因素,探索利用微信、QQ、钉钉等方式进行在线诉讼活动。
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电子化方式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纸质原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需要提供原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七十五条 开庭审理案件,具备采取在线视频方式的,应积极采取在线视频的方式进行庭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在线庭审:
(一)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仅一方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一方当事人在线、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开庭。
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条 应当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以及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材料,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电子卷宗、电子档案与纸质卷宗、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案件没有纸质材料或者纸质卷宗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卷宗的,可以直接以电子卷宗代替纸质卷宗进行上诉移送和案卷归档。
第七章 完善电子送达制度
第七十七条 全市法院可结合实际,探索成立送达团队或采取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开展电子送达,提高送达效率。
第七十八条 全市法院适用统一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起诉时,被告应诉答辩或向其首次送达时,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或向其首次送达时,应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电子送达地址,并对提供的电子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
第七十九条 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审判组织变更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均应通过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采取其他方式送达更便捷、有效的除外。
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八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传真、电子邮件、微信号、QQ号、钉钉号、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受送达人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或者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选择电子送达方式。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也应选择电子送达方式。
第八十一条 以短信方式送达的,可以直接将文书内容编辑为短信发送,也可以发送指向诉讼文书的网址链接,并将发送记录截图存卷。
第八十二条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邮件正文应注明法院、案号、送达文书名称,送达的文书作为邮件附件发送,并将发送记录截图存卷。
第八十三条 以传真方式送达的,应记录案号、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发送时间,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存卷。
第八十四条 以微信、QQ、钉钉方式送达的,应当记录收发案号、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微信号、QQ号、钉钉号、发送时间,并将发送记录截图存卷。
第八十五条 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等,通话过程进行录音存卷。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优先采用网上公告的方式,在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发布。各基层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发布本院案件公告送达信息,并同步推送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网上公告发布后,应当将公告页面截图存卷。
第八十七条 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全市法院2020年1月15日以后受理的民商事案件适用本细则。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前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