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分案工作,建立科学、公正、高效的审判工作运行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中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坚持统一分案原则,对所有纳入流程管理系统的案件由立案庭统一进行分配。
第二条 坚持专业化审判原则,根据案件类型在各业务庭进行分案。
第三条 坚持电脑随机分案为主、个别调整为辅的原则,除特殊情形所有案件均实行电脑自动随机分案。
第四条 坚持效率优先原则,提高分案、案件移转效率,减少案件流转环节,提升诉讼效率。
第五条 坚持鼓励争先创优原则,为办案能力强、效率高的法官发挥才干、脱颖而出提供机会,使办案能力不足、效率低的法官受到激励,为评价法官绩效、能力提供支持。
第六条 坚持均衡原则,相关审判业务庭人员、案件量相对均衡。
第七条 坚持便于业务指导监督原则,尽可能使各部门职能与省高院相一致,便于汇报沟通,便于接受监督和对下监督指导。
第八条 下列案件由规定的业务庭受理:
(一)少审庭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
(二)民三庭审理涉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三)破产庭审理破产案件及破产衍生诉讼案件;
(四)知产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五)环资庭审理环境与资源审判案件;
(六)执行裁判庭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等案件;
(七)赔偿办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司法救助案件。
上述案件,采取电脑随机分案方式在相应业务庭进行分配。
第九条 民一庭、民二庭、执行裁判庭、少审庭组成民事审判一组。
负责审理人格权纠纷,家事纠纷,物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件在民事审判一组随机分配。
第十条 民三庭、民四庭、破产庭、经开法庭组成民事审判二组。
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民事案件在民事审判二组随机分配。
第十一条 刑一庭、刑二庭、刑事速裁庭组成刑事审判组。
第八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刑事案件,在刑事审判组随机分配。
第十二条 行政庭、环资庭、赔偿办组成行政审判组。
第八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案件,在行政审判组随机分配。
第十三条 审监庭、减刑假释庭组成审监审判组。
再审案件、减刑假释案件,在审监审判组随机分配。
第十四条 执行一庭、执行二庭组成执行组。
执行案件和保全实施案件,在执行组随机分配。
第十五条 立案一庭、立案二庭以各庭为一个小组,在各庭室内随机分案。
第十六条 入额院领导编入相应审判组(审判团队)办理案件,进行随机分案。
第十七条 案件立案后,由计算机按照设定的程序,将案件直接分配给案件积存数处于“末位”的法官。
第十八条 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天进行分案,当天将案件材料移交业务庭。
第十九条 对随机分配的案件,业务庭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收到卷宗2日内提出,以书面形式报主管审判管理的院领导决定。
第二十条 除因法定事由外,案件经电脑随机分案后不得变更承办法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承办法官的,由承办法官填写《变更承办法官审批表》一式两份,经庭长审核、所在部门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审管办备案,在原庭室内调整承办法官:
(一)因法定回避情形需要回避的;
(二)承办法官因健康、孕产、外出学习等客观原因脱产30日以上的(需提供人事部门证明);
(三)发回重审案件再次上诉后,需调整给原承办法官的;
(四)因专项审判工作分工需变更承办法官的;
(五)因辞职、调出、退休等需要变更承办法官的;
(六)经院长同意变更的其他情形。
跨业务庭调整案件,需院长或常务副院长决定。
未经规定程序,擅自变更案件承办法官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责。
第二十二条 中院二审发回基层法院重审的案件,一审判决后再次上诉的,由原承办法官审理。
原承办法官因回避等法定事由不能审理的,由原合议庭其他法官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院一审案件被省院发回重审的,由原一审承办法官所在业务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 业务庭、审管办要建立变更承办法官审批台账,以便核查。
第二十五条 严格审限、执行期限管理,延长、扣除审限、执行期限的,要严格按照最高法院、省高院相关规定的条件、程序在流程系统中报业务庭主管院领导和审管办及主管领导双重审批。
第二十六条 诉讼案件结案时,承办法官在流程点击结案信息,将结案完备的结案信息报审管办,审管办审核后,点击结案。
执行案件结案时,承办人应将相关结案材料报庭长审核后,送审管办审核结案。
第二十七条 政治部人事处提供各业务庭法官人员名单,网管处按照核定的法官办案量在流程系统中设定办案系数。
各业务庭法官及其审判资格情况发生变动的,政治部人事处须于情况发生变动后2日内书面告知审管办,由审管办通知网管处,在流程系统中进行相应办案权限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法官请假超过一个月不能在岗由政治部出具手续,审管办通知网管处关闭其分案权限。
第二十九条 审管办应当每月对法官审理案件质量效率效果等主要指标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院之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