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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制度初探

  发布时间:2004-06-08 09:21:14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中国法制建设中的系统工程,是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设立法官助理这一构想,受这一精神的指引,在近年来的法院改革中法官助理制度也逐渐进入到审判实践中来,有关法官助理的研究文章正越来越多地见诸于报端,本文仅就法官助理制度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不当之处恳请指正。

    一、法官助理的定位 

    要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就不能不先搞清楚法官助理的性质等关键问题,不能为营造轰动效应和树立改革形象而改革,形式上改了实质上不变,“换汤不换药”,只有给法官助理一个准确的定位,明确进行法官助理改革要达到的目的,才能使改革取得最佳的效果,从而真正达到提高公正与效率的目标。

    (一)从国外法官助理制度看各国法官助理的性质

    法官助理制度,以美国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法官按照法院的级别不同可以有1-4名法官助理,每一名法官还有不同数量的秘书、书记员为其服务,其中法官助理与法官业务联系比较紧密,被称为“不穿法袍的法官”。其主要职责是1、协助法官查阅卷宗,根据起诉书和答辩状中的请求和反驳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给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要点的备忘录;2、为法官草拟法律意见书,编辑、校对判决和裁定;3、为法官提供学术界有关法律问题上的研究成果和研究动态。

    在法国,虽然没有法官助理这一职位,但法院却有着数量相当多的司法助理人员,其分工更细,包括书记官、送达执行官、司法鉴定人、秘书、社会工作者、顾问律师等等。在德国,承担法官助理职责的是各级法院的司法公务员,其基本职能也是“不享有审判权的法官助手,在法官的指导下,协助法官完成判决以外的法律性任务”。各国法官助理基于国情和文化差异,虽然承担的工作内容不尽相同,但就其基本性质来说都是法官的助手,承担判决以外的法律事务。

    (二)国内关于法官助理性质的几种观点

    由于法官助理引入司法实践的时间还不长,关于法官助理的定性各地法院在认识上千差万别,有的认为法官助理可以参加合议庭但不能独任审判,有的认为法官助理可以主持庭前调解但不能签署调解书,有的认为法官助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有的认为法官助理只是分担了一部分原来书记员的工作等等。从大体上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法官助理有权论,二是法官助理无权论。

    1、有权论中,又细分为有完整的审判权和无审判权但有调解权两种观点。有权论者认为实行法官员额制度之后,法官的数量相应的得到减少,如不给法官助理赋予一定的审判权或调解权,法官审判压力会更大,会造成越来越多的积案。推行有权论的法院,在实践中直接将助理审判员更名为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享有一定的裁判权或调解权,法官助理在调解书上署名,其本质是在形式上用法官助理制度代替过去的助理审判员制度。结果往往是法官的数量并没有真正减少,部分法官仍然从事事务性工作,法官对案件“一包到底”的弊端也没有得到改善,在该模式下,法官助理的独立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这种将助理审判员更名为法官助理的做法,只是一种名义上的转化,与最高法院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初衷是不相符的。

    2、无权论中,也分为两种,即法官助理既无审判权且无调解权,和法官助理可以主持调解,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这两种观点。无权论认为法官助理就是审判辅助人员,是为法官的审判工作服务的,只能从事一些事务性工作,不能参加合议庭、不能承办案件。但就调解问题上出现了分歧,一部分人认为调解权属于审判权,赋予法官助理调解权就是又回到了助理审判员的老路上。一部分人认为法官助理可以主持庭前的调解,只是不能签发调解书。

    (三)法官助理应有的定位

    我们认为法官助理究其本质应该是法官的辅助人员,不应有审判权,法官助理与我们现行审判组织内的助理审判员有本持的区别。尽管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助理审判员也只是审判员的助手,但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助理审判员也是法官,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法官助理是没有审判权的,但现阶段让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由法官审核调解书的做法的确是缓解审判压力的一剂良方。

    赋予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的权力,会不会重新走上法官助理有权论的道路,从而使此项改革流于形式呢?答案是不会。在这里要声明的是笔者认为调解权的性质是个关键问题,对调解权性质的理解不同,在实践中对法官助理的定位就会大不相同。我们认为调解权并不当然属于审判权,调解注重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力;审判注重的是法律如何规定,每一个裁判都必须引经据典,不能有丝毫随意,两者的区别可说是显而易见的。调解权既然并不当然属于审判权,那让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自然不存在审判权的分化问题。应当注意的是,我们的观点中法官助理仅仅是“主持”庭前调解,既是“主持”,就应相当于协调人、见证人的角色,调解是以当事人双方为主的,如果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经法官审核确认即可,法官助理不在调解书上署名,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进入庭审程序。综上,法官助理是代表法官主持调解,其本身并不签发法律文书,没有审判权,因此也不会重走助理审判员的老路。

    二、法官助理制度的作用

    在我国原有的审判模式下,法官除承担审判工作核心事务外,还必须承担大量审判以外的工作,如送达、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询问、阅卷、庭前准备、调解、查封、调查、文书校印等等,根据审判需要还要密切关注法律研究动态,不停学习新的法律法规,法官个人的精力不能专注于“审”和“判”。为法官配备助手之后,把一些辅助性工作、事务性的工作剥离出去,让法官从琐碎、繁冗的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于审判事务,达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司法效率这就是确立法官助理制度的作用。具体说: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确立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助理承担了大量的审判辅助性工作,法官的“杂事”少了,自然更加专心致志于审判工作。实践早已证明每个人专心干一件事,比所有人都来干所有的事效率要高得多,这也是社会化大生产对分工越来越细的要求。法官助理的设立,会使我们一直以来职责不清的法院内部人员,分清职责、协调一致,必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二)法官助理的设立将大大提高审判的公正性。法官助理的设立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司法公正。可以说,法官助理的设立,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架设了一条隔离带,法官在庭前不接触当事人,也不接触案件具体材料,一切案情通过庭审查明。这一制度安排保证了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审判权,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三)法官助理的设立,有助于逐步提高法官素质。设立法官助理后,法官员额固定,法官人数的减少为法官“精英”化提供了可能。法官助理在供职期间,通过不断的学习和锻炼,个人能力得到提高,在法官员额空缺时,可以从优秀的法官助理中遴选法官,一方面提高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也逐步提高了法官的素质。

    三、法官助理的职责和分工

    法官助理制度是新生事物,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要求,它打破了法院内部原有的人员结构,因此在由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三者都需要重新定位,明确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只有明确职责和分工,才能真正调动每个人的热情,形成科学、规范、运转有效的司法流程。

    从法官助理的职责看,有些法院把法官助理细分为庭前助理和庭后助理,如北京海淀区法院。有些法院把法官助理细分为程序助理和文字助理,如最早进行法官助理改革的北京房山区法院。从各地的报道得知,也有试点法院对法官助理不再细分,法官助理负责所有助理工作。各地法院采取的办法都是结合本院的实际制定的,尽管法官助理的职责不是很一致,但法官助理相对固定于某一合议庭的做法却是被各地法院普遍采用的。从各地法院法官助理改革的实践看,其职责大致相同,主要有司法文书的送达、引导当事人举证、接收并核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等等。

    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应该以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在案件到庭以后,法官助理做庭前的准备工作,此时有必要规定庭前准备做到什么程度,完成哪些内容,法官助理提出怎样的处理意见后才能将案卷交与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将案卷材料退回助理,等等。根据各级法院的实践经验,结合基层法院的实际,我们建议把法官助理的职责界定为三部分:一是案件起诉、应诉材料的送达;与相关当事人接触,审查诉讼材料,指导、引导当事人举证;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办理案件管辖权异议有关事项;总结双方争议焦点并进行质询;为法官提供有关法律动态。二是依法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补收诉讼费或收取案款;接待当事人或律师来询和阅卷;法律文书的打印、校对、盖章、装订、送达。三是办理案件报结、案件上诉等有关工作,其他需要通知当事人来院的情况。原则上法官只负责“审”和“判”,其他的工作交给法官助理来做。

    法官助理虽然和书记员一样同属司法辅助人员,但是两者在工作职能分工上有较大的区别。书记员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他与法官一样是审判庭审理案件的组成人员,适用回避制度,在法律文书上署名。书记员主要负责各种文书记录工作,卷宗材料的装订和归档工作等,无须考虑案件如何审理,这是与法官助理最明显的区别。

    四、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建设职业化法官的需要。最高院政治部主任苏泽林在全国法院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座谈会上讲到,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人民法院要发展,最重要的是要提高司法队伍的综合素质,而我国目前的这种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模式制约了职业化法官的建设。目前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是对初任法官资格的选拔考核,该项考试是在2002年才推行,在此之前我国通过法官资格考试选拔法官是从95年开始,在我国现任法官中,相当一部分是未经过司法考试而是通过资历、工龄晋升到法官级别的。且目前在我国从助审员晋升到审判员没有严格的标准,没有考试、年限、工作业绩等严格限制,各地法院晋升标准存在差异,许多采用的是论工作年头,到了一定年限突击晋升一批。在这种模式下,法官缺乏相应的竞争激励机制,一些法官安于现状,缺乏法官职业的尊容感,缺乏责任感、危机感和忧患意识,学习创新、进取精神相对不足,因此需要一定的机制去激励、去释放法官的进取心和创新意识。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打造精英化法官无疑是解决该问题的选择,是建设职业化法官队伍的迫切需要。

    (二)司法改革走向深入的要求

    1、常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的存在的问题,常任审判长负责制的初衷是建立起一种审判合一、责权分明、透明公正的审判工作机制,改变者不审、审者不判这种有违法院工作规律的现象,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新的审判模式离实现其初衷尚有一定的距离,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部分审判长未真正负起职责,发挥作用,审判长负责制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一些审判长只是负责最后在裁判文书上签名,并未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严格把关;二是审判长自身同样有大量案件需要处理,根本无法投入更多的精力去关注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案件,造成部分案件质量上出现问题,发还、改判案件增幅较大,三是文书制作上,部分常任审判长签发的案件审批不严,造成文书付印前缺乏监督,质量下降。也就是说,虽然也规定了该体制责权统一的监督制约机制,但由于常任审判长在收案数上没有和其他人员的差别,而且受理的往往是复杂、疑难案件,并且对于大多数案件都要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承担着大量开庭任务,因此迫于结案数量、审理期限等硬指标的要求,审判长负责制往往形成了只对自己的案件负责,对合议庭案件的负责则往往流于形式。故有必要建立一种新的审判模式,进一步完善审判体制,革除弊端,构建符合审判规律的法院管理体制和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

    2、改革裁判文书的需要。裁判文书改革推行几年来,在一些法官那里并未取得明显效果。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在审判这一流水线作业上,大量的事务性工作占去了法官大部分的精力和时间,留给法官制作文书的时间十分有限。更有一部分在审判岗位上的法官,受本身制作文书水平的限制,文书质量无法保证。

    3、改革庭审方式的需要。在一段时间内,曾推行过一步到庭,但由于有些当事人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因事先无准备而处于不利地位。为此,现在推行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但一些法官无法准确整理争议焦点,组织证据交换;一些法官迫于办案压力,时间充足了,就组织正规的庭前证据交换,时间紧张了,就放弃庭前准备程序,直接开庭。庭前准备缺乏规范化、流程化、正规化的管理,使得案件的审理质量良莠不齐。

    (三)调整人员结构、提高效率的要求。目前我国法官队伍庞大,然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一方面是法官疲于应付大量的案件,把过多的精力浪费在一些对专业性要求相对不高的各种繁杂事务上,一方面是一些不适合审判岗位的法官在从事专业技能要求极高的审判工作,从整体上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通过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把一部分不能胜任的法官从审判岗位上撤换下来,对于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高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五、推行法官助理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法官选任的标准。法官选任的标准应较之初任法官的资格标准更为严格。1、任职资格考试。在近几年进行的常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上,各地法院标准不一,有的通过了业务考试,有的进行了业务技能考核,有的参考工作业绩直接指定。鉴于这种情况,法官的遴选应制定相对统一的标准,建立严格的选任制度。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是为了进一步凸显法官的地位,实现法官精英化,因此在选拔上标准应更为严格,在选拔上,可参照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制度,进行全国统一的任职法官资格考试,在初任法官资格和法官资格之间设置一道门槛,进行严格的遴选。

    2、工作年限限制。我国的助理审判员制度早已超出了我国法律有关“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的相关规定,助理审判员和法官之间界限模糊,助理审判员基本上行使的是法官的一些职权。由于从助理审判员到审判员的晋升没有统一的选拔标准,也没有工作年限的限制,使助理审判员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能晋升到审判员行列,这种晋升“过速”造成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之间比例严重失调,有些法院审判员数倍于助理审判员。有鉴于此,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有必要“延长”书记员和法官之间的中间地段??助理阶段的任期,对法官助理晋升法官作出硬性的工作年限规定。法官助理通过在这一时期从事一些非审判性的法律事务的处理,在工作实践中积累较为丰富的经验,从而为法官提供更好的人才储备,实现法官的精英化。

    3、任职年龄限制。我国法官法规定的任职法官的年龄限制为23岁,这与一名职业化法官所应具备的成熟的法律思维、丰富的社会阅历应该说存在明显的差距。我们认为,在任职法官助理和任职法官的年龄之间应设置较大的年龄跨度,对任职法官的年龄作较大幅度的调整,提高任职法官的年龄界限。

    (二)法官员额的确定。法官助理制度将会触动人民法院人事管理制度中最深层次的问题,配备法官助理必然牵涉到法官员额的编制问题。合理确定法官员额,应建立在对各类人员的工作量进行系统科学分析的基础之上,只有自上而下通过翔实的数据分析和规划,制定出科学的、适应中国国情和现状的法官员额,才能保持法官助理制度在推行中的相对稳定性。

    (三)法官与助理法官的比例。对二者的比例应从整体上作全面、理性的设计。目前在全国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法院中,对各种审判机制进行了探索和尝试。如“三二一”审判机制,由三名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两名辅助法官进行程序性事务处理的法官助理和一名负责庭审记录的书记员组成一个固定的审判单位;“1211”审判运行机制,由1名审判长、两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和一名速录员组成;“111”审判管理模式,由一名法官、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组成;“142”审判运行模式,由一名法官、4名法官助理和2名书记员组成。我们认为,基层法院在构建这一新的审判运行机制上,至少应达到法官与法官助理1:1的比例,这样才能不至于压在法官助理肩上的担子过重,也不致因助理人手不够而使法官在对法官助理的工作安排上相互牵制,有利于减少摩擦,做好工作的衔接和协调。  

   (四)法官助理的配置。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从一开始就应走职业化的模式,建立相对完善的法官助理录用程序。从我国目前情况看,法官助理的来源应以法院内部相关人员的转化为主,同时面向社会进行招录。由于法官助理是特殊的公务员,也是法官的后备人才库,同样需要根据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经过考试、考核等一系列严格程序,择优选用高素质人才,吸纳到法官助理队伍中来。

    总之,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应结合实际,充分考虑法院自身人员数量、人员结构、学历层次状况,既不能盲目跟进、一蹴而就,也不能固步自封、裹足不前,应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构架科学的体系,使法官助理制度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成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强大推动力。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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