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院在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发现有以下几个问题亟待解决:
一是“足以证明有经济困难”的标准难以掌握,当事人提交的何种证明属于“足以证明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规定》未予以明确,也未规定何种级别的组织、单位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困难证明都由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或其工作单位出具,有些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就是这些单位,由于双方存在纠纷,当事人无法开具证明,法院很难对其给予司法救助。
二是单位作为申请人的,《规定》仅列名了福利企业这一类主体,在实践中还有一些特困、破产企业也处于经济困难的情况,这些企业能否申请司法救助,应予以明确。
三是《规定》未将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的条件予以分列以区别对待,不便于法院操作,建议最高法院明确规定三种情况的条件,以便于法院适用,也使当事人对具体规定能一目了然,有利于法院做好解释工作。
四是缓交诉讼费到期的案件,当事人仍无力交纳,而承办人已开过庭,这种情况按法律规定应按撤诉处理。但这样处理,当事人的意见较大,也浪费了法院的诉讼资源,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希望最高法院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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