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有信诉被告李华英、路芬、何志玉侵权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有信的诉讼请求。
豫A-28602牌证的宇通客车原系赵海潮所有,2003年12月29日通过河南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以1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刘有信所有,刘有信取得了该车的行驶证。2004年3月31日上午,李华英、路芬等人在巩义市常庄桥处将该车拦截,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来车的去处未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拦截该车,但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扣留其车辆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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