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公益诉讼人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被告谢举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公益诉讼)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益诉讼人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书面起诉状,请求:1.判令谢举战支付假冒碘盐销售价款的十倍赔偿金9020元;2.判令谢举战在地方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并发布消费警示。事实和理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谢举战销售假冒碘盐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线索,经立案调查,查明:2016年5月,谢举战从他人处低价购买10箱假冒“卫群”牌精致碘盐在其开设的“丈夫乐”调味品店用于销售。谢举战先后向“丁家炒面”、“擀面张”饭店销售假冒“卫群”牌食盐各一箱(每箱20KG),又分两次向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伊河路裕丰源饭店销售假冒“卫群”牌食盐共五箱(100KG)。此外,谢举战通过零售方式销售给不特定购买者3箱(60KG)假盐。谢举战销售上述假盐的销售价款为902元。经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谢举战销售的盐根据GB26878-2011标准判定,碘指标不符合加碘食用盐规定,根据GB/T5462-2015标准判定,氯化钠指标符合精致工业盐优级规定(不含碘)。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豫010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谢举战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豫01刑终4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谢举战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禁止谢举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举战于2018年12月6日之前,支付假冒碘盐销售价款的十倍赔偿金9020元(支付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即中信银行润华支行账号)。
二、被告谢举战同意于2018年12月29日之前在《大河报》上发布道歉声明,内容为:“本人谢举战,于2016年在本人开设的调味品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人对此深感愧疚,特向广大消费者致以最真诚的道歉。以后我一定吸取教训,合法经营。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一定要食用合格的食盐,并监督经营者合法经营。”并于2018年12月29日之前将已发布的证据提交本院予以审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查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将本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经本院审查,该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予以确认。
特此公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承办法官: 崔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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