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告周高锋诉被告巩义市景源净水材料厂、被告张中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巩义市景源净水材料厂给付原告货款6945元。
2003年5月23日,原告周高锋给被告巩义市景源净水材料厂送钙粉矾土一批,价值6945元。由张中喜(系巩义市景源净水材料厂会计)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高锋钙粉矾土款6945元,大写陆仟玖百四十五元整。官庄化工厂张中喜。2003、5、23”。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始终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
被告巩义市景源净水材料厂辩称,该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厂长是张超源,但从去年八月份起,因该企业是合伙企业,变了企业负责人,但没有到工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未注销。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巩义市景源净水材料厂欠原告货款有欠条证明并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被告张中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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