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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04-06-01 08:51:43


    吴勇(夫)与陈玲(妻)系夫妻关系,1995年结婚,并生育了一儿子名叫吴明,一家三口虽谈不上大富大贵,但小日子倒过得甜甜蜜蜜,2002年始吴勇与本公司的业务员肖英(未婚)勾搭成奸,便经常在外与肖英厮混,很少顾及妻子和儿子,经常还与妻子吵口打架,陈玲无奈之下多次找肖英交谈,叫其不要破坏她的家庭,肖英不以为然,并振振有词,说自己是在追求爱情、追求幸福,还多次打电话到其家中约请吴勇,吴勇因有新欢,常对妻子破口大骂,有时还大大出手,对儿子也不闻不问,儿子的成绩也一落千丈,陈玲失去了往日的笑容,整日精神恍惚,忧心匆匆,但又无可奈何,体重一下子也降了二十多斤。情急之下陈玲于二00四年三月五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肖英承担其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第三者肖英是否应当承担精神赔偿责任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肖英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肖英与吴勇系同一公司的职员,两人由于工作关系,从相识到相知相爱,肖英与吴勇保持了不正当关系,其行为并不违法,只是属于道德的范畴,况且原告的丈夫吴勇也是出于自己的意思而与肖英通奸,在民主社会,成年人出于自由意思而作出行动,这是基本原则。陈玲是由于失去了吴勇的爱情而痛苦,而能赋予陈玲爱情的是吴勇,与肖英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妻子失去了丈夫的爱情,需别人的金钱来弥补,岂不令人不解,况且肖英并未对原告采取暴力、威吓等手段来达到维持与吴勇的不正当关系,故肖英的行为并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对肖英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英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吴勇置家庭、妻子于不顾,长期与肖英通奸,吴勇与肖英通奸的行为,对原告而言,构成违反贞操的不法行为。其次从主观上来讲肖英与吴勇系同一公司的职工,肖英明知吴勇系有妇之夫,但仍然与吴勇发展并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以致给吴勇的妻子陈玲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肖英在主观上是明知故犯。第三,陈玲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肖英尚未与吴勇通奸前,原告的家庭生活平静而甜美,自从他们勾搭成奸后,陈玲整日精神恍惚,忧心匆匆,不思茶饭,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痛苦,近一、二年体重便下降了二十斤左右,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第四,陈玲的精神痛苦,是肖英与其丈夫通奸的这一直接原因造成的,即肖英与吴勇的通奸行为与陈玲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五,从支持此类损害赔偿的社会价值来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夫妻关系又是家庭的核心部分,通过发挥民事法律的惩罚机能,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减少通奸这一不良行为的发生,倡导文明、向上的良好的社会氛围。综上,肖英的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肖英应当承担陈玲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致于赔偿数额可由人民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等酌情确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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