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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处罚有瑕疵 提起诉讼也枉然

  发布时间:2004-06-01 08:47:05


    自以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理采,既没有按行政机关要求来做,也不提出异议,结果又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眼看罚款决定就要执行,被处罚人河南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法院也没能帮上它的忙,该有限公司只好自认“倒霉”,乖乖吞下自己酿造的苦果,交出罚款30000元。

    2002年12月16日,郑州市统计局下发了《会议通知》,通知有关单位,于2002年10月26日上午会议,安排布置全市社会服务业2002年统计年报和2003年定期统计报表工作。同时郑州市统计局作出的《大中型工业及社会服务业2002年年报及2003年定期报表有关事项的规定》,要求有关单位填报《财务状况(乙)表》,填报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河南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派人参加会议,亦未领取《财务状况(乙)表》。2003年3月7日,郑州市统计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统计报表催领单》。2003年3月19日上午11时,郑州市统计局指派该单位的两名工作人员,并邀金水区花园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单某作为见证人,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统计报表催领单》,该公司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统计任务。2003年3月26日,郑州市统计局以同样方式向该公司送达了《河南省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行为已构成拒报统计资料,拟对其作出警告并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于2003年4月3日前到郑州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然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进行听证。2003年4月9日,郑州市统计局对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3年4月10日以留置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见证人为金水区花园路办事处的单普。该公司不服此处罚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郑州市统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是,该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河南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第一,原告没有拒报统计调查表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1)被告没有依法送达《河南省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2)原告并不是此次统计调查对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说明此次调查统计的合法性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件,但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始终没有说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3)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要求原告领取的统计调查表(财务状况乙表)不是依法制作的统计调查表。第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统计报表催领单》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剥夺了原告的法定权利,并且被告在进行统计行政执法时,未向原告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处罚显示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郑州市统计局辩称:原告拒报统计资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属《财务状况(乙)表》填表对象,经被告催促,仍不在规定期内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报表,根据《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统计报表催领单》、《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出示了合法证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被告为县(处)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求原告领取调查表、下发催领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法定职责。(二)原告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告提供统计资料是其应尽的义务,拒报统计资料属违法行为,不在规定期限内领取被告发给的统计调查表,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三)被告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依此规定向原告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了《报表催领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机关在送达文书时应依照法律、法规送达,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送达,应属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亦属行政机关执法的自由裁量程序。行政机关在不违背法律授权目的和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程序的选择不构成违法。故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报表催领单及处罚告知书应确认合法。证人单普本应在送达回证的备注中以证人的身份签名,而其在送达栏内签署名字,应属单普及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方法上的理解有误。经法庭对单普询问、质证证实了单普是以证人身份到场送达的。该送达方式不构成违法,故原告认为被告送达方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市统计局于2003年4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郑州市统计局于2003年4月9日对原告河南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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