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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不履行 依法维权获赔偿

  发布时间:2004-06-01 08:46:01


    近日,原告介休市顺达碳素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炭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巩义市炭素厂向原告介休市顺达碳素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939666.8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2002年12月22日,原告介休市顺达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炭素厂签订了予焙阳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从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1.45cm型予焙阳极板块2000吨,第吨单价2200元,总价款4400000元,其中从2002年12月起到2003年3月间,每月供货500吨,质量标准为XS/T285-1998行业标准验收为准。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其它事项也同是作了约定,但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2月向被告供货393.044吨,2003年元月供货486.73吨,2003年2月供货281.04吨,总计供货1160.814吨,被告先后分七次向原告付货款总计914124元,余款1639666.80元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偿付,遂引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予焙阳极块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接受原告部分货款并核实剩余应付货款1639666.80元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此款,

    并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占用此货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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