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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13 09:33:03


    尹思嘉,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书记员。

    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2012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进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两个证据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有许多社会公众反映,刑事案件的侦办质量得到了显著、有效的提升,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程序理念以及证据意识都有了较大程度的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确立了数年,亦经历了多年的实践考核,逐渐的暴露出了许多问题,笔者认为主要问题是:非法证据的认定存在争议、非法证据举证难、证人出庭作证难、非法证据排除难、配套制度落后、排除非法证据审前程序机制尚未有效建立。因此,笔者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四点建议,即准确界定非法证据的概念、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完善配套制度建设、建立审前排除机制。

    作为刑事诉讼规则的核心, 证据制度不仅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甚至是刑事案件能否被侦破的核心,证据制度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自然是相当重要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打官司,核心打的就是证据,可以说是“成也证据,败也证据”。由于我国一直都存在着“轻程序、重实体”的法律文化传统,所以与西方的国家相比较,我国程序规则的形式和内容发展的就较为缓慢和落后了。这些年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逐步发展以及对人权方面的逐渐重视和对程序正义及实体正义同等重要呼声的高涨,我们必须要重新审视实体正义及程序正义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两者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平衡也要重新进行衡量及定位。刑事证据既然如此重要,证据的取得方式以及取得程序本来应该合乎法律的规定。然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追求满足自身利益的欲望下,在传统的“口供本位观念”思想的引导之下,侦查机关常常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以取得犯罪嫌疑的犯罪证据,因此造就了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不仅损害了人民心中对于法律的信仰、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也破坏了司法的尊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初步确立,大大推进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对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这几年的实践运行中,也逐渐暴露出来了一些问题。

    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对比

    (一)基本特征及其差异

    英美法系中的证据规则非常的庞大复杂但又具体,而且几乎每一个证据规则的背后都有支撑其存在的判例。一般情况下,英美法系中的证据规则的内容都以判例的形式来表现,甚至于某些规则就是判例规定的,如“Miranda Rights(米兰达规则)”和“Fruits Of Poisonous Tree(毒树之果)”等。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制度和英美法系相比较为简略许多,基本上都是通过国家颁布制定的成文法来确定,判例不是其必要的组成部分。

    英美法国家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的采纳问题是其证据规则的重心,许多的证据规则都和证据可否采纳相关。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的很多内容却多有关于证据的调查程序,体现了其证据规则更偏重于证据的收集、提取上。在某种意义上讲,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是以审判为核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是以预审为核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

    受历史上“夜警国家”这一思想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国家特别重视限制国家公权力。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发展出了许多严密的程序规则以约束国家的行为,进而保障人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在英美法国家的审判实例中,我们经常能看到一些很重要的证据由于其取得的方式或者其本身具有某类不法的因素因而被排除于有效证据之外。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到“客观真实”、“必然因果关系”等哲学概念的影响,司法的过程中往往会将重点放在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上,以至于大陆法系国家非常重视司法案件实体正义的问题,却牺牲了程序正义,这表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不会因为其取得的程序、方式或者其本身存在某些瑕疵而被法官否定。

    (二)证据采纳问题上的异同

    1.采纳标准的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的采纳一般较为宽松,在诉讼过程中赋予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换句话说,但凡是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发现客观真实有利的证据,往往都能够影响甚至于决定法官对于该案件的审判。虽然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中存在一些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对认定案件事实真相非常重要的证据,只要这个证据不是通过特别反人道或暴力侵犯人权的方式行为取得的,一般法官都不会将其排除。即使由于某些特殊的情况这些重要的非法证据被排除了,由于受到了自由心证主义的影响,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在逐渐形成“内心确信”的路上,亦会有意无意地考虑到该项已经被排除的“重要证据”。在客观真实诉讼目的的影响之下,这类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在某种程度上仍会对法官的内心判断会产生潜在的影响。但相反在英美法国家,证据制度则非常庞大复杂,多种具体的规定以及案例也把法官对证据的排除和采纳的裁量空间限制得很狭小。由于程序正义这一理念根深蒂固,因此这类被排除了的证据对法官及陪审团内心确念的形成,相比较来说不会产生过大的影响。

    2.非法证据的排除

    从广义的角度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证据提取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2)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要求;(3)证据取得时的程序和取证的手段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从狭义的角度来说,这个规则仅表现为上述的第三种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早就采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却是在二战之后才逐渐的受到了立法者的重视。但却不能片面的认为这一保障基本人权的规则被大陆法系国家完全采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往往只会排除那些违法性特别严重并且得到了确实的证明的证据,尤其是那些对判决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证据。但是对于那种违法程度不算高且往往还是证明犯罪的直接有力得证据,一般情形之下法官不会轻易的就将其排除,即使排除了也将在法官的心证中留下深刻的痕迹及印象。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状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主要规则

    刑事证据规则,指的是在刑事证据的制度当中,控辩双方收集及出示证据,法庭采纳及依据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必定要遵守的重要原则。

    从内容的角度看,证据规则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有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如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二是关于证明力的规则,比如关联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适用的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关联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

    1.关联性规则

    关联性规则是指和本案基本事实有一定程度上的联系,符合诉讼程序规范要求,不会导致法庭不公正的见解或认识、混淆争议或误导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规则。关联性规则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非常基础的一项规则。关联性原则规定,可采纳的证据必须和案件具备相关性,这是法庭采纳该项证据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关性,则法官不可能会采纳这一证据。

    《高法解释》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该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高法解释》第69、84、92、93条还分别对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进行了规定,这些证据的内容被着重要求审查与案件的事实是否相关。

    2.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字面上就能看出,是指在刑事案件侦诉过程中,任何人都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证明自己有犯罪,不能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有罪供述。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意思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限制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反对非自愿供述,以彰显刑事法治精神;(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享有拒绝回答证明其有罪的问题的权利,不得强迫其作出有罪供述,司法机关承担举证其有犯罪行为的证明责任;(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对案件的事实作出的陈述或者供述应该是出于其自身的意愿,如果被强迫作出有罪陈述,那么该陈述就是非法证明,不能被法庭采纳,应该将其予以排除。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3.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和结论。意见证据规则的理论根据主要表现在:(1)证人的责任是陈述自己知道的事实,而非肆意的发表意见,对案件下定义是审判者的职责;(2)证人只见证了一部分的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随意的发表意见有可能会对法官的审判产生误导;(3)作为普通的证人缺乏发表意见所需要的专门性知识或者基本的技能训练和经验;(4)普通证人不具备专业知识,只有陈述自己了解的事实的义务,其发表的意见对于审判没有意义。

    《高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4.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是指用以增强另一证据证明力的证据。一开始收集到的对证实案情有重要意义的称之为“主证据”,而用以印证该证据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就称之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用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一般来说,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补强的不仅包括被追诉人的供述,而且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特定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强调了不能把被告的供述作为定罪和处罚的唯一证据,口供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才具有证明力。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口供需要补强的法则。

    5.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又称原始证据规则,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时,其原件才是最佳证据。该规则要求书面的提供者应尽量提供原件,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印本等非原始资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加以说明,否则,该书证不具有可采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但《高法解释》第70条第1款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该是原物。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高法解释》第71条第1款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的精神。

    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被采纳认定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前后两个案例的对比

    1.赵作海案

    1997年10 月30日,河南省商丘市的一个村民赵作海和同村村民赵振晌打架后赵振晌失踪了。一年后的一天,赵楼村村民淘井时,发现一具没有头、没有四肢的尸体,赵楼村村民都以为是赵振晌。赵振晌的亲属也认为是他的尸体,所以向公安局报案,和赵振晌打过架的赵作海因此成为了犯罪嫌疑人,柘城警方将赵作海抓走。2002年12月,赵作海以杀害赵振晌的罪名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关押于开封市的河南省第一监狱,成了一名“杀人犯”。然而,十几年后,当年那个被赵作海“杀死”的赵振晌又重新“复活”回来了。2010年5月5日下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2010年5月8日,省法院召开审委会,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明显是一起错案,因此审委会决定,撤销省高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 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而之所以会发生这个冤假错案,就是因为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的方式收集了赵作海的有罪供述,而非法证据却并没有排除。

    2.念斌案

    2006年7月27日晚上,福建省平潭县澳前村17号的两户居民家中数人出现了中毒的症状,其中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经过侦查,很快确定是人为投入氟乙酸盐鼠药所致,并认为其邻居念斌有重大作案嫌疑,因此将念斌逮捕,并提起公诉。后该案历时8年10次开庭审判,4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0年10月最高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发回福建省高院重审。2011年5月5日,福建省高院也撤销了福州市中级法院对念斌的死刑判决,该案件发回福州中院重新审判。2011年9月7日,该案在福州中院再次开庭审理,再次对念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8月22日,福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念斌无罪。三、上诉人念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终审中,被告人指控侦查机关在第一讯问中对其刑讯逼供,迫使其作出认罪供述。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意见,证明该次讯问的录像光盘的内容未经过剪辑、整合技术处理。但笔录显示该次讯问时间长达3小时10分,而侦查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录像只有1小时 58 分,剪辑痕迹极为明显。最终,法院没有采纳这份证据,而是根据常识认定念斌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笔录内容与在案的审讯录像内容不完全一致,且审讯录像内容不完整这是念斌案无罪判决的重要理由之一。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对比可以发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司法审判的程序正义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推动了法治的进程。然而由于相关配套机制的缺失,部分内容不够严谨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运行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1.非法证据的认定存在争议

    认定非法证据应该考察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程序、形式、内容等多个方面,但是我国现在只是对非法证据作出了一个最狭义的定义,不管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定义都没有作出一个清晰适合的定义,《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也仅仅是笼统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但是“非法方法”多种多样,并不能完全列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仅是选取了典型及常见的形式表现,因此在实践中对于“非法证据”的定义会出现认知上的分歧。除此之外,也有不少的侦查人员对于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感到迷惑,实践中难以有效的进行辨别。违法程度的不同是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不一样的地方,非法证据是取证过程中存在比较严重违法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按照规定必须予以排除的证据。而瑕疵证据则是程序上等方面存在轻微违法,即使在收集程序、方式上有稍许瑕疵,没有达到法律对证据硬性的形式要求,但是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基本人权,经过重新的制作、加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仍然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然而司法实务机关却容易将两者混淆。

    2.非法证据举证难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如果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需要被告人一方在庭审上向法官提供侦诉机关向其非法取证的证据。但是非法证据主要生成在侦查阶段,这时候犯罪嫌疑人基本上都处于被关押的状态,人身自由都得不到保障,又谈何去搜集、掌握相关的证据,更何况如今的侦查机关也非常注意非法取证的方法,单纯的暴力手段一般不会使用,非法取证基本上已经转变为软性逼供或是变相逼供,侦查机关一定会尽量避免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留下伤害后的痕迹,这个改变更是大大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的难度。整个讯问过程非常封闭,并没有有效的社会监督,也没有赋予律师的在场权,辩护律师非常难掌握违法机关非法取证的线索和证据。以至于法庭上被告人翻供多,律师对证据合法性质疑多,但由于提供线索难,排除非法证据的实例却很少。

    3.证人出庭作证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某些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实践中“证人不到庭,被害人不到庭,警察不到庭”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而法院采纳的证言中很难有证人以亲自出庭的方式来提供的,从而审判过程基本上停留在了“书面审”的阶段。很多案件难以查清真实的案件事实,很多事由于没有被害人出庭来作证;而警察不出庭,就会导致各种收集来的证据形成的笔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没有办法进行全面的评判。侦查人员是侦查讯问过程的亲历者和证据的收集者。在证据合法性受到质疑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澄清争议问题、体现程序公开和规范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当法庭对于证据是否合法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该由案件的具体侦办人到庭参加诉讼来提供证言,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证。但很多的侦查人员对于到法庭作证具有排斥心理,实践中,侦查人员一般不愿意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这不仅有一部分思想观念的原因,也有许多文化和心理上的原因;既有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也有诉讼模式下的障碍。

    4.非法证据排除难

    即便案件中真的存在非法证据,但审判的法官仍然对此会有多重顾虑,不愿轻易的将其排除。一个原因是,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三个机关之间注重的是相互的配合,若是法院认定了某项证据系非法证据,就代表着同级的侦诉机关的工作存在缺陷,更甚者是错误,这样就会引发侦诉机关的不满。另一个原因是,法官也担心由于认定非法证据,某些证据被排除后会因此导致不能对于真实存在的犯罪予以认定,从而放纵犯罪并引发被害人和公众不满,进而导致社会不稳定。因此,对于被告人一方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大多会做出模糊处理以及消极应对。

    5.配套制度滞后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体系中,讯问录音录像的地位可谓是“证据之王”。一定程度上,这也是英、美等国立法确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重要原因。讯问录音录像在制作过程中具有技术性特征,能客观制作、全程进行,能真实、全面地反映侦查讯问活动的情况,具有无可辩驳的证明力。录音录像内容具有连贯性、客观性等物理特征,能够动态地展示讯问过程中的语言、行为、表情及其他信息,能够真实地反映讯问方式、方法与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内容。根据录音录像,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从不认罪到全面供述的自然转化,也可以直接发现讯问方式、方法存在的问题,还可以从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时的语言、情绪、姿态的异常反应推断其认罪供述可能并非自愿。且录音录像如果被剪辑,也很容易被发现,如念斌涉嫌投毒杀人案。而我国现在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存在欠缺的地方。《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但是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过程完全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缺乏辩护方的有效参与,这样就可能导致录音录像的“非全程性”和“选择性”等问题,违背了立法机关设置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和意图,使我们录音录像制度失去了意义。其次,缺乏律师在场权。防止刑讯逼供,规范侦查行为最好的制度是律师在场权,但是考虑到当前律师资源的匮乏,法律援助力量的薄弱,《刑事诉讼法》对于这项制度作出了保留。

    6.排除非法证据审前程序机制尚未有效建立

    《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根据这一条款,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树立严格的全程排除的意识,公、检、法三个机关都承担着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和义务。但是不足的地方是,《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都仅仅只是赋予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这一职责,但是却没有像审判阶段那样,建立出一系列完整的审前排除的程序。由于缺乏程序规则的制度保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这一职权只是原则性的宣示。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很少会去主动的排除非法证据,这就使得大量的本身可以在侦查、检察环节解决的非法证据问题转移到了审判的环节,这就大大增加了审判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的压力。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建议

    1.准确界定非法证据的概念

    若要科学的界定非法证据,就一定要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准确的把握及理解。关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目前司法实践运行中大多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标准,把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或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都视为非法方法。但是这些列举的方法却并不全面,因为实践中非法方法的表现形式非常多,笔者建议可以由检察官、法官在排除非法证据时进行自由的裁量,以是否侵犯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标准以及参照公众普遍的常识来判断。同时司法机关也可以结合着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国家有效的成功经验,确立一个总体的原则,并下发案例指导或是司法解释来进行总体的引导和细化。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首先,完善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及财产的保护措施以及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必要损失的补偿措施,作出具体的规定,以增加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其次,立法上应当明确应该出庭而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当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面临争议时,若是侦查人员拒绝出庭陈述,法庭就应该推定该项证据系非法证据并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其排除。最后,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要进行一些技能的培训。通过技能培训,让侦查人员充分了解法庭的结构和审理的流程,以让其具备稳定的心理素质以及较强的应对能力,从而能够把真实、客观的证词提供给法庭。

    3.完善配套制度建设

    首先,要充分发挥讯问录音录像的潜在价值,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程序规则,避免其被选择性适用。一方面,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必须全程、同步进行;另一方面,讯问录音录像的储存、移送应当作为一种刚性程序。其次,应进一步拓宽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根据我国现在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进程,适时的扩大强制性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在具备必要条件的地区,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再次,应该建立一个专门化的讯问录音录像制作和储存的制度,增强制作录音录像主体的中立性和专业性,防止录音录像的选择性制作与适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录一体为讯问录音录像的选择性储存、移送、调取、播放创造了条件。防范讯问录音录像的选择性制作与适用,基本路径是建立“审、录分离”的机制。未来的立法改革可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应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所有刑事案件讯问录音录像的储存、保管和移送。最后,确立讯问时律师的在场制度。如果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对讯问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那律师就会用法律武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讯问过程就不是完全封闭的了,对于侦查权可以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从而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如果发生了非法采集证据的方式,律师也能够及时全面的收集证据,从而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可以进行有效的举证,更好的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辩护。《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代理人应该在场的制度,这个条款为律师的在场权制度的确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示范。

    4.建立审前排除机制

    首先,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及审查起诉活动中,既可以依职权主动的审查证据是否合法,也可以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依犯罪嫌嫌疑人、辩护人的申请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次,可以设立一个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程序,检察机关审查、决定非法证据问题,应当在听证会上充分的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侦查机关等多方意见。这个听证制度可以借鉴行政法中的听证程序,让诉讼中的各方平等的参与,充分的阐述自己的意见,多方进行交流,并通过质证以及辩论,最终检察机关对是否排除非法证据作出裁决。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禄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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