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出问题的数据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有8名在编干警(注:这是目前笔者发现的人数最少的“袖珍法院”)。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尔海垦区法院 11名干警,该院共设有立案庭、民庭、刑庭、执行庭、法警队、办公室六个部门。除去院领导,这6个部门平均每个庭室能平均不到两个人。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法院现有编制15人,实有干警12人。该院现有3名院领导,9个内设机构。12名干警中,在审判一线工作的仅有3名法官,审判庭均为一人庭。9个内设机构中民事审判庭、审监庭、执行庭和什托洛盖法庭及办公室等5个部门和庭室配备了领导,刑事、行政、立案等4个庭室没有配备部门领导。
4.西藏山南洛扎县人民法院共有在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14人,内设机构5个,派出机构1个。14名干警中,院领导4人,分别为院长1人,副院长2人(其中一人兼任纪检委员),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1人。5个内设机构分别是办公室、立案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和执行局。其人员情况分别为:办公室3人,立案庭2人,刑事审判庭1人,民事审判庭1人,执行局2人。
5.最袖珍的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法院下辖两垦区人民法院,编制60名,现有在编干警53人(含定向招录干警1人)。其中中院编制18名,现有在编干警18人,两个基层法院编制42名,现有在编干警35人。现有法官24人,在审判部门工作的法官15人,政工干部6人(专职6人),司法警察4人,人民陪审员16人,法官助理8人。
二、我国“袖珍法院”的概念、分布及办案效率
(一)概念界定
在当下的中国,存在着这样一些法院:它们位置偏僻,一般位于祖国的边陲,管辖地域辽阔却人烟稀少;它们人数很少,每年受理的案件不多,多则几百件,少则百余件,甚至几十件;它们麻雀虽小却五脏俱全,其他法院有的内设机构他们也基本设立。这些法院鲜有人研究甚至提及,笔者将其称之为“袖珍法院”。目前,笔者还没有见到专门研究讨论“袖珍法院”的文章。笔者将“袖珍法院”的标准界定为:1、在编工作人员总数少于30人;2、年受理各类案件总量少于1000件。满足上述条件之一者,即可称之为“袖珍法院”。
(二)“袖珍法院”的数量及分布
按照上述标准,中国的“袖珍法院”数量其实并不算少,笔者估计至少占全国法院总数(截止2008年4月,全国共有3558个人民法院,其中基层法院3119个)的十分之一。
据笔者的初步调研,中国的“袖珍法院”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兵团法院。2014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系统现设有三级43个人民法院,其中,作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兵团分院设在乌鲁木齐市,在全区13个地州市所在地的师设有13个中级人民法院,在农牧团场相对集中的垦区设有29个垦区人民法院和37个人民法庭。现有编制1292名,其中新疆高院兵团分院编制87名,13个中级法院编制416名,29个基层法院编制789名。
2.林区、垦区法院。目前我国的一些省份在林区或垦区设置有林区法院或垦区法院,该类法院大多由林区或垦区管理和领导。目前,吉林省设有林区基层法院18个;黑龙江省设置有农垦和林区中院3个,基层法院43个。这些林区和垦区法院绝大多数属于“袖珍法院”,每年受理和审结的案件普遍非常少。
3.政企合一序列的法院。黑龙江设置有政企合一序列的中院3个(大庆、大兴安岭、伊春),基层法院27个。上述法院绝大多数属于“袖珍法院”。比如,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辖1县、1市、2区、13个政企合一区局、4个林业局的21个基层法院和12个人民法庭,现有干警671人,具有法职人员344人,年均审理案件1万余件(平均每家法院有干警30.5名,年均结案500件左右)。另外,中国的一些省市还设有油田法院或矿区法院,这些法院要么为企业性质,要么为政企合一性质,大多数油田法院或矿区法院也都是“袖珍法院”,案源很少。
4.铁路运输法院。目前我国有18家铁路运输中级法院,58家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人员基本为40至60人不等,基层法院仅为20至40人左右。铁路运输法院普遍面临案源不足问题。以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为例,2012年该院共受理各类案件97件,其中刑事立案38件,民商事立案41件,执行立案18件,司法确认4件。 而该院2014年共有在职人员45人,其中法官人数31人,法官年人均结案数仅为3.1件。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袖珍法院”。2007年12月,《法制日报》刊发了“西部法官荒调查”系列报道,对甘肃、广西、云南、内蒙古、新疆、贵州、青海、宁夏、四川、陕西、青海等十余个西部欠发达地区省份法官荒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上述省份“袖珍法院”存在的诸多端倪。比如,据上述报道,2007年12月,在青海省46个基层法院中,15家法院法官不足10人,3家不足5人,1家仅有法官3人。以此推测,当时青海省大约有三分之一的法院为“袖珍法院”。 2005年,西藏全区法院系统仅有法官506人,全区73个基层法院中,只有1名法官的有18个法院,2名法官的有17个法院,3名法官的有18个法院,4名以上法官的有22个法院。而73个基层法院中只有18个成立了审判委员会,有33个基层法院甚至无法组成一个合议庭。以此推测,2005年时西藏地区绝大多数法院为“袖珍法院”。截止2012年9月,西藏自治区三级法院(共81家)法官人数为1216名,是2005年的2.4倍,平均每家法院已有15名法官。不过即便如此,西藏和青海地区法院系统中“袖珍法院”仍普遍存在。在四川、黑龙江、吉林、陕西、内蒙古、甘肃、新疆等其他省份也有“袖珍法院”分布,只不过比例要比西藏和青海低很多。即使在案多人少矛盾整体较为突出的中部省份和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也会有一些“袖珍法院”零星存在。
(三)“袖珍法院”的办案效率
“袖珍法院”的案件很少,有些甚至不足百件。比如,据2011年6月25日《法制日报》报道,2011年上半年,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46件,其中民事33起、刑事1起、执行12起。依此推测,该法院年受理各类案件在百件左右。另据2010年3月2日《西藏商报》,2009年,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类案件91件。虽然受案不足百件,该院的受案数同比仍上升了50%左右。据西藏高院2016年工作报告,2015年西藏81家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全年共受理案件23178件,平均每家法院受理286件,法官人均受案19件。在当下中国的许多基层法院,法官年办案二三百件已经是普遍现象。假如我们将基层法院法官年办案数量的合理值设定为150件(这一数字已经相当保守),那么对于平均每家法院仅受理286件案件的西藏地区来说,也许每个法院配备3名法官就可以称之为资源浪费。然而,目前西藏81家各级法院共有1216名法官,平均每家法院配备法官15名,其法官资源闲置和浪费程度由此可见一斑。
为什么“袖珍法院”的办案效率如此低下?笔者在进行深入分析后认为,臃肿繁杂的内设机构是影响“袖珍法院”办案效率的最主要因素。“麻雀虽小,五脏俱全”,“袖珍法院”这只“小麻雀”也不例外,办公室、立案庭、民庭、刑庭、执行局等其他法院有的机构,他们也都普遍设置——因为它们是一级法院——尽管每个内设机构可能只有一到两个人。实践中,一个十几人、二十几人的法院,由于院领导和大量内设机构的存在,实际上在办案一线直接从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法官可能也就那么三五人,甚至两三人,仅占全院人员总数的1/4、1/5甚至更少。拖累“袖珍法院”办案效率的另外一个因素是部门之间法官办案效率的不均衡。2016年西藏全区81家各级法院审结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数量分别为1304件和12754件和40件,平均每家法院受理16件刑事案件、157件民事案件和0.5件行政案件,假如每家法院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领域的直接办案法官均为一名,则三者之间办案效率方面的差距可想而知。
三、“袖珍法院”改革的路径选择
“袖珍法院”既面临着业务庭室普遍无法组成合议庭,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一些最高院规定应当设置的机构没有设立等诸多程序法上的尴尬,也面临着机构设置与人数严重失调、一线办案人员所占比例太低、整体办案效率低下、案件偏少等现实困难。因此,“袖珍法院”的改革既刻不容缓又面临着两难选择,如果选择为“袖珍法院”充实人员,让其业务庭和内设机构设置合乎规范,由于没有相应的案源支持,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法官资源浪费;如果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对人员进行精简,则“袖珍法院”在程序法上的尴尬会暴露得更加突出,一些“袖珍法院” 甚至可能因为人数过少而无法维持正常运转。
“袖珍法院”的改革必须摆脱常规思维的羁绊。笔者提出两种改革思路,供决策者们参考:
一是对“袖珍法院”的内设机构进行大规模精简。建议最高院出台“袖珍法院”机构设置指导意见,规定对总人数10人以下的法院,设院长1名,不再设立内设机构;对总人数10人至20人之间的法院,设院长1名,只允许设立案件审理庭(负责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和办公室(负责立案、执行、后勤保障、人事管理等除案件审理以外的一切事务)两个机构;对总人数20人至30人之间的法院,设院长1名,只允许设立案件审理庭(负责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办公室(负责立案、后勤保障、人事管理等除案件审理以外的一切事务)和执行庭三个机构。同时规定“袖珍法院”中从事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的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75%。如此便可基本解决“袖珍法院”机构臃肿、一线办案人员占比偏低的问题。
二是对“袖珍法院”进行资源整合,按照司法辖区设立法院。前述改革方案简便易行、操作起来相对简单、改革的阻力也相对较小,但该方案属于不彻底的改革,有很大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根据大量的数据统计分析可知,目前各级法院刑事案件数量一般占审执结案件总数的10%左右。依此计算,“袖珍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刑事案件总量一般不会超过100件。由此导致各“袖珍法院”在刑事法官人员配备上面临两难选择:配备人数过少,无法组成一个合议庭;配备人数过多,又会造成审判资源的严重闲置和浪费。况且,法院只设置3名刑事法官本身就是非常冒险的,因为如果遇到法定回避、发回重审、再审等情形,将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有论者建议对“袖珍法院”的法官不进行具体的专业划分,同时审理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由于术业有专攻,即使同为民事法官,实践中也有传统民事法官、劳动争议法官、商事法官、知识产权法官等细微划分,因此上述建议无疑对法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极高要求。对那些地处偏远、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官来讲,情况尤其如此,因为这些地方本身就很难吸引高学历、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报考,若再要求他们同时熟练掌握多个审判部门的业务技能则更加不现实。在遇到一些较为复杂、疑难或新类型案件时,法官们可能会因自身审判能力或者审判经验方面的不足而无法保障案件的审判质量。其二,只要将“袖珍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法院,那么其就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即使可以如方案一那样对“袖珍法院”的内设机构进行精简,但其相关职能和人员却不太可能被精简。比如,必须有专门的会计和出纳,有相关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司法统计人员,有立案人员、执行人员、后勤管理人员、法警、文秘人员、宣传人员(尽管不一定是专职),有院领导和庭室负责人。每年的人大工作报告、年终工作总结、上级法院或者地方党委政府召开的会议、举行的各种活动,“袖珍法院”一样都不能少。如此以来,“袖珍法院”的运转成本与其所能产生的办案效益之间将出现严重的失衡。而假如将“袖珍法院”整体上降格为一个派出法庭,则可以最大限度排除上述行政管理因素对法官办案效率的干扰。其三,方案一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案源不足和司法资源闲置浪费问题。以西藏自治区为例,该区大多数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在20人左右,每年的民事和刑事案件总和一般在50件至100件之间,行政案件基本没有。改革前可能每个法院只有1至2名法官直接办案,此时这些法官的年度工作量还算合理;改革后一线法官人数大增,可能会有3至5名法官直接办案,届时案件还是那么多,平均到每个法官的工作量就明显偏低了,这无疑是对法官资源的一种浪费。同时,由于西藏各县人口偏少(2010年西藏自治区7个地区级行政单位、73个县级行政单位,共有300万人),大多数县不足5万人,个别甚至不足1万人,加之地处偏僻的高原地区、经济欠发达,人们普遍信仰宗教、随遇而安,没有打官司的意识和传统。笔者相信这些地方每年的诉讼案件数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会保持相对稳定,依靠案件自然增长来解决案源不足问题根本不现实。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相信,对“袖珍法院”进行资源整合,按照司法辖区设立法院才是最佳的改革方向。当前广东省东莞市、中山市等一些案件偏多的地方已相继成立第二人民法院,首先打破了基层人民法院与县级行政区划严格对应之规制,开创了按照司法辖区设置人民法院的先河。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可以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因此,笔者建议,对那些案件偏少地区的县级法院进行资源整合,设立管辖多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基层法院。有论者担心,中西部地区本来就地广人稀,笔者的改革方案会不会增加当事人讼累?其实笔者的改革建议并非简单地撤销“袖珍法院”了事,而是对“袖珍法院”进行资源整合,要么并入附近规模较大的法院,要么几个“袖珍法院”合并成一个规模较大的法院。“袖珍法院”撤销后,在原“袖珍法院”所在地设立一个派出法庭或者一个固定的巡回审判点。这样,“袖珍法院”所在地的大多数民事案件仍由“袖珍法院”所在地的派出法庭或巡回审判点审理,并不会给当事人增加太多讼累。而派出法庭的人员可以根据案件多少灵活安排,而无需设置各种内设机构和“领导”,可以最大限度地提升司法资源的配置效率,提升法院的整体办案效率。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那些企业性质的法院,比如铁路运输法院、林区法院、农垦法院,笔者并不赞成当前简单地移交地方的改革方案。因为这些法院大多数都是“袖珍法院”,简单地移交地方并不能解决其案源严重不足的问题。笔者的改革建议是,将上述法院全部撤销,相关案件全部分解到普通法院系统审理。退一步讲,即使保留上述专门法院,也应当对专门法院的数量进行压缩,压缩到至少能够保证每个法院年受理案件数量在1000件以上,然后再移交给地方。
四、司法辖区模式下中国法院组织结构之探讨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进一步提出:“以科学、精简、高效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原则,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构建普通类型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特殊类型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的诉讼格局。”这标志着长久以来我国严格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人民法院的模式将从制度层面被打破,按照司法辖区设置人民法院将成为一种“新常态”。不过需要说明的是,依据上述两份文件,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义似乎仅仅在于办理跨地区案件,以摆脱法院的地方化问题。笔者建议在上述文件改革精神的指引下,逐步扩大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的深度和广度,借鉴域外司法管辖制度的普遍做法,按照辖区诉讼案件数量、辖区面积、辖区人口对我国各级法院进行重新调整撤并,最终实现司法辖区和行政区划的彻底分离。
在司法辖区模式下,各地人民法院的设置将以保障足够案源为第一考虑因素,一些案源不足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甚至高级法院将会被撤销。在按司法辖区设置法院模式下,一些省级行政区域不设高级法院、一些地级行政区域不设中级法院、一些县级行政区域不设基层法院,多个行政区域共同设立联合高级法院、联合中级法院或者联合基层法院将成为常态。为了方便辖区群众诉讼,确保各联合法院正常运行,那些多个行政区域联合设立的法院需要设立一些非独立建制的分支机构。那些联合基层法院院机关所在地以外的县级行政区域,将至少设立一个基层人民法庭(案件特别稀少的至少设立一个巡回审判点);那些联合中级法院院机关所在地以外的地级行政区域,将设立中级法院分院(也就是说,那些被撤销的中级法院将被降格为成为新设联合中级法院的分院);那些联合高级法院院机关所在地以外的地级行政区域,将设立高级法院分院(也就是说,那些被撤销的高级法院将被降格为成为新设联合高级法院的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将设立若干个巡回法庭。
(一)未来法院系统的组织体系
未来中国的法院系统整体将会呈现出如下的组织结构:
按司法辖区设置法院后,我国仍然实行二审终审制,基层人民法院案件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其不同之处在于,基层法院的上诉案件可能会被安排到中级法院的分院审理,中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可能会被安排到高级法院的分院审理。
(二)未来各级审判机构之间的案件管辖及隶属关系
1、中心法庭与固定审判点的关系。对于辖区人口少于2万人(含2万人)的县,由于其年审结案件一般不足百件,不足以设立一个中心法庭,故仅设立一个固定审判点。每个固定审判点设置法官1至2名,书记员、法警各1名,只能以简易程序审理那些标的额较小的民商事纠纷。中心法庭一般至少配备3名法官,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那些标的额较大的案件。由于各地实际情况不同,固定审判点可以由中心法庭管辖,也可以由基层法院直接管辖。归中心法庭管辖的,对于那些超过固定审判点管辖标的额的案件,由其所隶属的中心法庭负责审理。归基层法院直接管辖的,对于那些超过固定审判点管辖标的额的案件,由其所隶属的基层法院直接审理。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心人民法庭在以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吸纳其所辖的巡回审判点的法官为合议庭成员。
固定审判点和中心人民法庭只审理传统民事案件和一些特定类型的小标的额商事案件,不审理刑事案件等其他类型案件。一般来讲,假如某县由于人口稀少而仅设立一个固定审判点,则该固定审判点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至少要占到该县每年民商事诉讼案件总量的60%,剩余的民商事案件由其所隶属的中心人民法庭或基层法院负责审理。
2、中心法庭与基层法院的关系。对于那些不设基层法院的县级行政区域来讲,如果辖区人口在2万人以上,就应当设立中心人民法庭。每个县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一个中心人民法庭,也可以设立多个。为保障每个中心法庭都有足够的案源,一般来讲,只有那些每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总量超过1000件的县(区)才有资格设立多个中心法庭。根据西藏自治区的人口诉讼率,只有那些人口超过20万人的县每年的民商事案件总量才有可能超过1000件,这样的县级行政区域只有拉萨市城关区一家而已。
假如某县(区)未设基层人民法院,而仅设立中心人民法庭,则中心法庭每年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至少要占到该县每年民商事案件总量的70%,剩余的民商事案件由其所隶属的基层法院负责审理。一般来讲,传统的民事案件(在目前法院体制下由民一庭和派出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要交由各中心法庭审理,而破产、保险、票据、公司和各类商事合同案件要交由其所隶属的基层法院审理,但小标的额的合同案件也可交由各中心法庭审理。
3、联合中级法院与其所属分院的关系。各联合中级法院与其所属分院的关系正如各中级法院与其所属派出中心法庭的关系。各联合中级法院的分院不是一级独立的法院建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法律地位上类似于中级法院的各内设业务庭。由于刑事案件案源不足,各联合中级法院分院仅审理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由联合中级法院院机关直接审理。各联合中级法院分院对辖区各基层法院审结的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行使二审管辖权,但个别疑难、重大、复杂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高院制定),为确保案件质量,应由中级法院院机关直接审理。各联合中级法院分院同时还对辖区内的超过一定标的额的案件或者一些疑难、重大、复杂民商事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高院制定)行使一审管辖权,其上诉法院为联合中级法院所隶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各联合高级人民法院与其所属分院的关系与联合中级法院与其所属分院的关系基本相同。
4、案件管辖范围的划分。各巡回审判点、中心法庭、基层人民法院、联合中级法院分院、高级人民法院分院、联合高级人民法院均可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分流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标的额和审理难度,其中又以案件标的额为主要衡量因素。案件标的额越大,审判机构的级别也就越高。各巡回审判点、中心法庭的收案标准由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制定,各基层人民法院院机关和中级法院分院的收案标准由其所隶属的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各中级法院院机关和高级法院分院的收案标准由其所隶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刑事案件方面,只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院机关有权审理刑事案件,各巡回审判点、中心法庭,各中级法院分院、高级人民法院分院无权审理刑事案件。
5.内设机制设置。合并后的基层法院案件和人数虽然较原“袖珍法院”大幅提高,但与内地一些法院的规模相比,仍然属于小型法院,加之其大多数人员经常在各巡回审判点处理案件,院机关所剩人员较少,因此,整合后的基层法院应尽量控制其院机关的内设机构数量。笔者建议对于年审执结各类案件500件以下的联合法院,只设置案件审理庭(负责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办公室(负责立案、后勤保障、人事管理等除案件审理以外的一切事务)和执行庭三个机构。对于年审执结各类案件500件至1000件之间的联合法院,只设置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办公室(负责立案、后勤保障、人事管理等除案件审理以外的一切事务)和执行庭四个机构。
如果按此思路进行改革,西藏地区法官总数有望从现在的1200余人降至300人以内,法官人均结案数有望从当前的10余件升至超过50件。新疆、内蒙古、四川等省份的“袖珍法院”,可参照上述模式进行整合。对于在一些省份零星存在而非成片存在的“袖珍法院”,可直接并入附近规模较大的基层法院,并在原“袖珍法院”所在地设立派出法庭或者固定巡回审判点。
(三)司法辖区模式下如何方便群众诉讼
法院的大规模撤并改革在带来办案高效率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弊端,同时改革推进过程中也会面临巨大的阻力。可以想像,绝大多数人反对法院撤并的首要理由一定是不方便群众诉讼,增加了群众的诉讼成本。对此,笔者作以下四点解释:
其一,笔者的法院撤并方案更多地是从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角度来设计的。其主要设计理念是剥夺部分刑事案源不足法院的刑事审判权,将其交由邻近的案源相对充足的法院集中行使。被剥夺刑事审判权的法院虽然名义上被降格成为一个中心人民法庭,但实际上仍对原审判辖区内的大多数传统民事案件和部分小标的额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因此并不会对辖区民众带来太大的诉讼负担。对于那些大标的额案件来讲,虽然改革后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由于这类案件当事人一般聘请有专业律师,且其对案件处理结果公正性的追求一般要大于其对诉讼便利的追求,因此从整体社会效果来讲是利大于弊的。
其二,随着汽车、摩托车、电动车、高铁等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的普及,加之城乡交通状况和公共交通的不断发展完善,老百姓的活动半径和法院的管辖半径均随之大幅增加,老百姓对法院撤并的承受能力已大大增强。
其三,全国法院系统目前正在大力推行信息化建设,在不久的将来,通过网络和信息平台将能够轻易实现远程立案、网上交费、远程电子送达、远程审签法律文书、远程调阅电子卷宗、远程电子签章、远程查询冻结存款甚至远程视频开庭。借助上述信息化技术,物理距离将不再成为距离,当事人可以轻易避免往返法院奔波之累,法院也可以坐享远程办公、办案之果。
其四,法院大规模撤并完成后,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以实施更加灵活、更加便民的案件管辖制度,赋予当事人对传统民事案件和小标的商事案件就近诉讼决定权。比如,当事人甲住在A、B两县的交界处,属A县居民,但离B县县城更近。甲与同村村民乙发生纠纷,按目前的管辖制度,甲只能向A县法院起诉,而管辖权制度改革后,甲既可以向A县法院起诉(依户籍),也可以向较近的B县法院起诉(依便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