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没有写明合同终止的期限,一方要求终止合同,另一方想方设法不愿同意,法院能否判决解除合同?最近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就审理并判决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1985年6月,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第一村民组村民王发亮与自己所在的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发亮承包本村荒地十亩,用于农业生产,王发亮每年交土地承包金600元,不按期交纳承包金时村民组可以解除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期限没有约定。1999年王发亮因病去世,王发亮的儿子王永强向村民组提出“子承父业”,按原合同标准继续承包这十亩土地,得到村民组的同意。2001年底,因村民组大部分村民认为原定的承包合同承包金偏低,建议对这片土地另行规划使用,村民组向王永强提出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王永强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承包期限为由,不同意解除。2001年底,村民组将王永强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永强表示愿意协商解除合同,村民组撤回起诉。然而村民组撤诉后,王永强仍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2002年,村民组又将王永强诉讼到人民法院,因原告代理人工作失误,开庭时村民组未到庭,后按撤诉处理。2003年王永强继续耕种承包土地,并不如期交纳当年度土地承包金,故村民组于2004年1月9日再次将王永强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永强给付土地承包金并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
法院认为:(一)王永强与村民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同系重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王永强按其父亲承包协议的标准继续承包村民组的土地,并得到村民组的同意,该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二)关于合同期限的规定,应按法律的规定办理。合同未定承包期限,并不意味着该承包协议没有承包期限。《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律,所以这份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应为从合同成立时起到30年内有效。因此被告王永强“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期限的规定,对方不能终止合同”的辩解不予支持。(三)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解除。原来的承包合同有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即“不按期交纳承包金时村民组可以解除承包合同”。新的土地承包合同除一方主体变动外,其他条件没有变化,故原来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也适用于新的合同。王永强在2003年未按期交纳土地承包金,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村民组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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