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4岁的吴某原为登封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先后两次因挪用公款被判刑,2002年7月2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3年7月24日缓刑考验期满。2004年2月29日因涉嫌贪污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宣布逮捕。2004年3月3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转取保候审。
登封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5年1月16日,登封某村村委为发展本村经济,从邻村村民李某处借款83000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1996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以还李某借款为名,以自己的名义制了一张83000元的取款条,从村委现金出纳处取出现金83000元,用于个人购买车辆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83000元挪用款己追回)
登封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村村委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成和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成和案发后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成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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