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黄淑华,荥阳法院法官,从事审判工作多年,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
[案情介绍]
王强与赵林是同事,共同住在单位的单身宿舍。十一国庆放假,王强决定外出旅游,出发前将自己价值一万多元的手提电脑交给在宿舍留守的赵林保管,并掏出100元钱给赵林说;“哥们,这是你的保管费,你随便买点东西吧。”赵林比较义气,说:“这点事算啥,你太外气了。”拒不收王强的钱,随后就把手提电脑锁进了柜子里。岂料,放假第三天晚上,赵林有事外出,回到宿舍已是凌晨2点多了,发现宿舍被盗,柜子也被撬开,电脑被偷走。王强旅游回来听说此事后,提出让赵林赔偿其部分损失5000元。赵林认为自己不应赔偿,二人为此而闹翻,对簿公堂。
肖月:
1、赵林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2、赵林是否应该赔偿王强的电脑?
黄淑华:
王强把电脑托与赵林保管,事实上就是保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这条可以看出保管人承担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须符合三方面的要件:1、该保管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保管期间内;2、保管的毁损、灭失因保管人保管不善所致;3、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有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则保管人免责。
赵林保管的电脑被偷是发生在约定的保管期内;但就电脑的被盗原因而言,赵林是把它锁在柜子里,并不是随意放在桌子或床上,尽到了善意保管人的职责,并非因赵林的过失而导致电脑被偷。因此,赵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