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讨帐原本令人感激,至于报酬可以两人约定,但讨帐归来贪心起,居然想将别人之钱居为己有,引发了一场历时四年的“再讨帐”纠纷。近日,巩义法院依法对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其尚欠原告款5720元及相关利息。
原告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农民刘治安,于1993年11月26日向原巩义市第二电厂(以下简称二电)集资10000元,期限三年,至1999年原告将其集资票据(票号为0000520)转给同村村民被告刘治宽,双方无书面约定。后被告托人将原告集资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应计付的自1997年11月26日起至1999年8月23日止的利息1088元,本息共计11088元取出,被告从其受托人处取款使用,并零星归还着原告款。至2003年10月20日,被告嫁女期间,原告至被告处讨要欠款,为此双方先发生争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刘治安现金陆仟零贰拾元整”。此后,被告分二批又还原告300元。原告刘治安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20元,仅归还了300元,余款不付,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刘治宽辩称,原告在其集资款难以讨回的情况下,托被告催讨,并约定讨回后,对讨回款双方均分,但原告已自食其言,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系其趁被告嫁女之机,闹事胁迫所致,非原告之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将集资票据转给被告,被告托人将该集资本息从集资单位全部结取后,原告与集资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灭失。被告从其受托人处支取原告集资使用,并零星归还着原告集资款额,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实际成立。在原告长达数年地讨帐过程中,被告不仅未将债务全部清偿,且不给原告出具欠款明证,原告趁被告嫁女之机,让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的系原告胁迫所致,应予撤销,该理由不足,本院应不予采纳。被告又辩受原告之托讨帐,对讨回款双方均分,因无举证,并出具有欠款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应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的欠款数额中含有利息,且比集资单位实际支付的利息有多出的部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又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此一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集资本息所致,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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