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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当事人申诉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04-05-12 08:56:22


基本案情

    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告没有上诉。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诉。审监庭经审理,认为原裁定确有错误。该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

问    题

    对本案件的处理方法存在如下争议:一、告知原告重新起诉;二、撤销原裁定,由审判监督庭直接审理;三、撤销原裁定,由原合议庭进行审理;四、撤销原裁定,由民事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观    点

    一、第一种意见是经不得推敲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虽然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如果选择重新起诉,本案是不存在任何程序上的问题的。但该意见第二百零八条同时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重新起诉,而是选择了申诉程序。其申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二、“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理”的意见不宜采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主要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的情形。没有原判决、裁定,审判监督程序就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引起当事人申诉的,是驳回起诉的裁定。原裁定只对案件进行了程序审理,而未进行实体处理,不是对案件的实体判决。审判监督程序只能对原审的程序问题进行处理。审监庭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撤销原裁定,就完成了它的审判监督职责,不应越权对原来没有判决的案件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如果由审监庭审理,则有审监庭直接受理民事一审案件之虞。虽然这样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种选择不是最佳方案。

    三、不少人持第三种观点。他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0号)的规定,认为本案应由原来的合议庭审理。

    笔者认为,这一处理方法仍然欠妥。

    该批复的全文是:“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由此可见,该批复针对的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是 “恢复第二审程序”。而本案是对一审驳回起诉裁定的申诉,需要“恢复”的是第一审程序。两者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1、一、二审程序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审级,两者的性质不同。一审程序是对人民法院受理(或不予受理)和审判民事案件的规定,其基本功能是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成为可行。二审程序是对人民法院审查和纠正(或维持)一审裁判的规定,其主要功能是更大限度地保证裁判的正确性,避免一审可能出现的错误。同时, 一、二审裁判的效力也不同:一旦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裁判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裁判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一、二审程序是不能混用的。

    2、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和驳回起诉的事由不同。引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是当事人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如中途退庭,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等。引起驳回起诉的事由,是法律的规定,如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等。

    3、审判人员在主观上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和驳回起诉的案件的介入程度不同。当事人一旦出现应当按撤诉处理的行为,审判人员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这与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没有太大的关系。而裁定驳回起诉的,则需要审判人员审查案件的事实,分析法律规定的驳回起诉的事由是否出现。这与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主观认识有很重要的关系。

    鉴于以上理由,本案是不能适用该批复的。硬性地参照该批复,让原合议庭“恢复”审理该案,是不妥当的。

    在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同志往往乐此不彼地凡事都要照搬某某具体规定;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好像就没法办案了。严格按规定办案,本来无可厚非。但如果忽略了具体规定的适用情况,强拉硬拽,削案件事实之“足”去适具体规定之“履”,则必然事倍功半,甚至得出错误的结论。

    四、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是最佳方案。

    首先,本案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适用的情形是不同的,不应生搬硬套地去参照该批复。第二,由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本案与该批复所规定适用的情形不同,不参照该批复办理,就不存在有法不依的问题。第三,与法律规定精神实质和审判实践中好的做法更加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中,驳回起诉的裁定已经生效,第一个审理程序已经终结,人民法院再次受理的无疑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加之由于前述的原因,不宜有审监庭审理该案,所以本案应当由原来的民事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另行组成的合议庭相比原合议庭审理而言,因为没有先入为主的意见,处理起案件来会更加客观公正些。第四,另行组成合议庭是《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该规定第三条要求,“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笔者认为,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审判人员在参与同一案件的其他程序的审判时,会有先入为主的意见,而不利于公正客观地做出裁判。本案中,原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定,经过复查被认为确有错误。如果仍坚持让原合议庭成员审理该案,他们至少首先要面对转变观念的问题。如果他们内心仍认为该案不应受理,让他们来处理这个案件不是勉为其难么。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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