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涉法上访问题已成为人民法院和全社会关注的问题。除确因有问题而上访外,相当多数是不服法院生效的裁判而上访;经复查后申诉确无道理被驳回持续上访;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怕法院达不到自己的要求而提前上访;要求超出现有政策和法律规定,有关部门或对方让步不满足长年上访;其案件事实清楚,裁判正确,在虚荣心等各种心理作用下,虽感到理亏,但下不了台。缠诉上访,以访谋生。
上访者往往趁重要会议、重大节日期间,摸准领导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规律及接访程序,上访申诉;有的专找主要领导,在领导办公室软缠硬磨,堵领导汽车,喊冤叫屈;有的在机关大门口大吵大闹,甚至恶意攻击,出气泄愤,扰乱机关正常办公秩序。使群众误以为又是法院裁判不公,使法院有苦难言。然而,涉法上访者的特点、成因是什么?应采取怎样的对策?
笔者就近几年直接经历30起刑事涉法上访案例进行调查,并提出了对策。期盼社会各界能关心、理解和支持法院的工作。
刑事涉法上访案件的特点
最近几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市委和上级法院的领导和指导支持下,通过与兄弟政法机关的密切配合,成功处置了诸如“三星”、“百花”公司非法集资案,七里河村发生的康岭山雇凶伤害案,黄新故意杀人案等多起刑事涉法群访事件,有力维护了省会城市的社会稳定,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得到了省、市主要领导同志和上级法院的充分肯定。
1999年至今五年多时间,郑州中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形成各种类型上访的约有40件,其中具有代表性和实际评价意义的约30件,其基本情况和特点如下:
(一)从案件审级看:一审涉法上访27件,约占90%;二审涉法上访3件,约占10%。过多的一审上访,不仅给省市两级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造成了压力,也给一审法院增加了审判难度。
(二)从案件性质看: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如黄新故意杀人案、康岭山雇凶伤害案等,有23件,约占70%;涉黑案件2件(王振松、王张勇两案);非法集资案2件(“三星”、“百花”两案);其他性质的3件,如高桦贪污案、王宝菊职务侵占案等。可见,涉法上访案件具有多元化趋势。
(三)从上访人员的构成情况看:被害人单方上访的16件,如牛三畏故意杀人案等,占全部上访案件一半以上;被告人单方上访的案件有8件,如王甲进故意杀人、高桦贪污等;双方当事人都上访的6件,如王振松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黄新故意杀人案等。可见,被害人一方上访仍是主流,被告人一方上访短期内尚难形成“气候”。
(四)从上访规模和层级看:有六案(王振松、康岭山、黄新、牛三畏、“三星”、“百花”)曾围堵省委、省政府大门和到省人大会议群访;有二案(梁承军杀人案、“月亮船幼儿园”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曾围堵市委、市政府大门;有八案赴京上访并已成为上访老户;有十四案曾分别向省、市政法委、人大、信访局、上级法院等机关上访。集体上访的压力仍在市区范围之内。
(五)从消化控制情况看:目前除了王甲进故意杀人等八个已结案件的上访老户、赵占一故意杀人等五个正在审理阶段案件的上访,正按有关规定控制外,其他诸如康岭山雇凶伤害、黄新故意杀人等十八起案件,均已得到有效控制和消化。用方法得当,措施有力,大部分上访案件是可以得到有效处理的。
刑事涉法上访案件的形成原因
经对涉法上访人员反映问题的排查、归类和分析发现,导致刑事案件上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误解
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些新的原则和标准,例如“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无罪推定”、“慎用死刑”、“举证责任”等。但当事人往往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看问题,提出了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访要求。例如,从“杀人偿命”的传统理念出发,被害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或从传统的“自卫”理念出发,被告人要求法院判其无罪。黄新故意杀人案的被害人,在郑州中院审理此案期间就曾数次围堵省委大门,强烈要求判处黄新死刑;王振松等55名被告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该院庭审刚结束,被告人一方家属近百人即去围堵省委大门,认为该案被告人是合法正当的经营行为,不仅无罪,而且对发展当地经济有功;“三星”、“百花”两大非法集资案数以万计的储户,要求参加附带民事诉讼,甚至认为政府不该查处此案,要求政府代为兑付,等等。凡此种种,这类上访案件都是当事人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不正确理解所致。
(二)案件证据的先天不足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和处理刑事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对证据的要求应当更高、更严。如果证据上出现差错,势必动摇案件的基础,导致案件错判。由于受传统证据理念的影响和科技手段的制约,使一些案件甚至是重大命案的证据存在着先天不足。例如,黄新故意杀人案,死者刘燕(系一女性)体内提取的两名男性的精液这一重大证据疑点始终得不到有效排除;林培兰故意杀人案和李延生投毒杀人案,均缺乏用于锁定被告人进入现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物证;赵占一强奸杀人案事发1990年,有两名女青年被奸杀,但缺乏实物证据的提取与鉴定;刘冰故意杀人案,遗留在死者身旁的一本小说《剑傲霜寒》在来源上未得到及时确认,同时又缺乏其他客观证据;孙新柱故意杀人案,死者的真实年龄与骨龄鉴定年龄存在着3岁的差距,等等。证据的先天不足,势必影响办案进程和判决结果。首先,对证据的欠缺和疑惑,法庭需要调查核实,甚至需要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由此难以及时审结,造成被告人超期羁押;其次,对于主要证据欠缺,重大疑点难以排除的,只能判决被告人无罪,例如,黄新、林培兰、李延生三起故意杀人案,均被判决无罪;第三,对于符合“两个基本”要求的案件,为慎重起见,只能“留有余地”判刑,如孙新柱案件,就因年龄上的疑惑,被判处死缓。而对此三种情况,被害人均不答应,对于超期羁押的,被告人也不答应,由此导致单方或双方上访。
(三)新闻媒体的误导
近几年,新闻媒体对刑事案件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但某些媒体对案件的不客观报道,一旦与当事人的某些要求形成“契合”,就很容易误导当事人上访。例如,牛三畏故意杀人案的被害人及当地群众,就是拿着省会某报的一篇报道到省人代会群访的。该报道称:公安人员从死者手指甲缝中提取的物证(搏斗中留下),经鉴定是牛三畏所留。依此报道,认定牛三畏作案可谓“铁证如山”,但经法院审判人员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报道的这一证据情节纯属子虚乌有。再如,禹红伟杀人一案,省会某媒体报道:“案犯禹红伟被公安机关擒获”。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却是禹红伟系投案自首,但被害人之父魏新生就是拿着这篇报道,到处上访告状,认为禹不是投案自首,而是被“擒获”,应判处其死刑。由此笔者还联想到,1999年底,郑州中院正在审理“三星”公司非法集资案期间,省会某报报道了重庆市政府“花钱买平安”,为当地某一非法集资案数万储户举债兑付的消息,此消息一出,“三星”案的储户奔走呼唤,群情沸腾,要求省政府照此兑付,引起了省会城市的一度不稳。
(四)审判人员的不当操作
引起涉法上访的原因除以上几点外,还有的与刑事审判人员的程序操作不当和工作不深不细有关,主要表现在:(1)审限意识不强,工作抓得不紧,审判效率不高,造成案件超期,甚至形成对被告人的超期羁押,致使当事人双方有意见而上访。(2)有的审判人员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不准,告知权利不够,不知道抓住诉讼时机进行调解,思想工作缺乏应有的耐心,推诿扯皮,敷衍塞责,致使当事人上访。(3)工作不认真,办案不细致,文书不讲明道理,甚至出差错,当事人不理解而上访。(4)正常的申诉渠道不畅,刑事再审案件立案难,也会使一些当事人上访,甚至越级上访,等等。
刑事涉法上访案件的预防对策
针对刑事涉法上访案件的现状及致因,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加强完善:
(一)更新观念,提高认识,确保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所谓更新观念,就是要牢固树立现代刑事司法新理念,即把事关人权保障的“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公正与效率”等极其重要的法律原则和工作要求弄清吃透,不折不扣地贯彻到具体的诉讼活动中。要树立铁案意识,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使所办的案件都能经受住历史的检验、社会的评价和法律的衡量。坚持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是有效防止当事人上访、化解不稳定因素的前提和基础。近三年,郑州中院依法宣告黄新、林培兰、李延生无罪的三起故意杀人案,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害人一方息诉服判,可以勘称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的典范。之所以能够产生这样的好效果,最主要的一条就是我们坚持了“依法是前提,质量是基础”。
(二)依靠党委的领导、政府和上级法院的支持。对于重大不稳定因素案件,单凭法院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要使案件的处理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案件自身存在的疑难问题,以及开庭、宣判、执行等重大诉讼活动,都应主动向党委请示,与政府和上级法院协调,以争取最大的支持与配合。郑州中院在处理康岭山雇凶伤害一案过程中,死者家属将被害人陈尸家中,并扬言:如不判处康岭山死刑,就抬棺上街、堵路,甚至提着人头赴京上访。该案的一审、二审开庭,以及最后执行死刑等各个环节,经报请市政法委协调,管城区委、区政府派工作组常驻该村不间断的开展工作,市公安局抽调警力上千人次,有力配合了法院,确保了这起案件整个过程的万无一失,使这起重大不稳定案件成功的实现了“软着陆”。
(三)及时发现苗头,及时进行处置,变被动接访为主动走访或领导约访。实践证明,刑事案件中的上访苗头,通过对案情的分析和对当事人的了解,是能够及时发现的,发现的越早就越容易解决。例如,王宝菊职务侵占案,该案在二七区法院一审过程中,村民对王宝菊的犯罪已有强烈反映,要求法院重判。在二审期间,郑州中院及时走访村民,并由庭领导直接约见了村民代表,倾听他们对该案的要求,并向他们讲解法院定案应当遵从的法律原则,从而有效化解了可能形成的群访事件。再如,王张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在我院向该案的李启军、李玉兰送达二审判决时,二李表现出了过激情绪,并扬言要进京上访,如问题得不到解决,就破罐破摔!庭领导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即约见了该二人,向其详细讲述了一、二审判决对他们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以及申诉的法律渠道,由此打消了他们赴京上访的念头,把他们引向了申请再审的诉讼渠道。
(四)运用刑罚的特殊功能,抓住时机进行调解,化解矛盾。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的刑事自诉案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可以进行调解的。但刑事诉讼中的调解,非常讲究时机和策略。对“命案”来说,能够调解的主要是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的案件。一方面,按照这些从轻情节,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另一方面,要尽可能的让被告人家属多拿些钱赔偿被害人,使被害人在判刑要求得不到完全满足的情况下,能够通过经济上的补偿,求得心理上的相对平衡。例如,郑州中院在处理梁承军故意杀人一案中,就成功的运用了调解方法。梁承军作案后在逃三年,后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强烈要求法院对梁判处死刑,并组织上百人围堵市委大门,但依照法律规定,梁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则上不能判死刑。承办此案的法官抓住这一时机,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即对于被告人一方,要求其尽量满足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要求,否则,虽然有自首情节,也不能得到法律上的宽恕;对于被害人家属我们则向其讲明该案有利于被告人的一些情节,打消其“一命抵一命”的心理。经过深入细致的调解,最终以赔偿10万元,对梁判处死缓,被害人撤回民事诉讼,圆满结案。被害人家属拿到赔偿金后,对承办法官的工作态度和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五)疏通申诉再审渠道,有诉必立,有错必纠。目前在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立案上,刑事案件所占比例极小,不到全部申请再审案件的3%,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则更少,就一个法院来说,再审改判一个刑事案件的情况可以说是“多年不遇”。刑事案件的再审少、改判少,一方面说明案件的处理质量相对较高,另一方面也有出于“刑事案件性质特殊”、“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需要维护”等的考虑。但这种申诉难、改判难的现实,使当事人放弃了申诉,选择了上访。如果郑州中院疏通了再审渠道,通过再审,认真审理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即使再审维持了原来的判决,也能起到稳定当事人的作用。例如,韩新峰强奸一案,郑州中院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但之后韩新峰的父亲韩全德长期在北京上访,成为上访老户。韩全德认为,其子韩新峰与死者王××系恋爱关系,案发当晚,其子虽对王××图谋不轨,但系未遂,王××后来服毒自杀是由于王的父母干涉婚姻自由所致,其子不应对这一死亡后果负责。我院将韩全德从北京领回后,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经过再次开庭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认为韩全德的上述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裁定维持了原判,韩全德上诉到省高院,经省高院二审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了郑州中院的再审裁定。韩的申诉虽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但其通过参加一、二审法院的再审活动,再加上中院承办法官的仔细讲解,韩全德服判,自此不再上访。这一实例表明,只要把上访人员依法主动引入再审渠道,让其参加再审活动,不论诉讼的最终结果如何,都能起到稳定当事人的作用。
(六)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建立完善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前移”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机关不仅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而且还有相互的配合和制约。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是三机关的共同责任,而不是把发现的问题和矛盾简单的推卸和上交。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一定要及时迅速的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对其批捕、审查起诉的案件,一定要严把证据的审查关。对于公、检两家在各自诉讼阶段发现的重大疑难问题,特别是证据问题,应主动协调解决,必要时还应主动请示政法委协调解决,以便统一执法思想,统一案件认识,而不能把“夹生”案件诉至法院,造成案件在审判环节“翻烧饼“,浪费司法资源,累及当事人,酿成不稳定。以上刑事涉法上访案件,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在审判环节都经过了多次反复,而有些案件如黄新故意杀人案的证据问题早在侦查阶段就凸现出来,但还是“夹生”诉至法院,并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形成长期多次反复,最终又被法院判决无罪,其教训是十分深刻的。
(七)建立和完善刑事案件的新闻发布制度。新闻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是必要的,但同时应是慎重的。因为新闻报道与内部情况反映存在着质的不同,所以必须慎之又慎。媒体对刑事案件报道的慎重,主要宜从两方面抓起:一是实行归口管理。公、检、法三机关都要有专设的管理部门,并建立相应的案件新闻发布制度,避免案件信息的多渠道流出;二是报道内容要简约。凡涉及案件的个性证据、作案手段、关键情节等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误导和社会负面影响的内容,在法院生效裁判宣告之前,均不予报道。郑州中院目前正在着手此项制度的建立工作,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