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仅21岁的独生子卢某在打工期间不幸掉进废管道摔死,其父母一纸诉状将包工头罗某、施工方河南某会计师事务所及河南豫博置业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5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对于卢某摔死而花费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2075.17元,二原告的精神损失费8万元,共计92075.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4452.62元,三被告分别负担9207.52元。
2002年12月28日,河南某会计师事务所与罗某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罗某即组织民工卢某等人进行施工,同年12月31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卢某从豫博大厦的5楼废管道井口坠落到一楼,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
金水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承包该项工程,并组织卢某等人进行施工,罗某应有义务向工人讲明工作区域、垃圾堆放地点、劳动安全等事项,由于卢某在装修过程中不幸坠楼身亡,罗某应对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至于卢某坠楼的原因,卢某坠楼身亡时已满21周岁,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倒垃圾应该到垃圾堆放的指定地点应有明确的认识,即使按原告所称是倒垃圾导致坠楼,其不按指定地点倒垃圾,而随意向管道井口倾倒,本人也具有重大过错。解手应该到厕所也是基本常识,卢某违反常规故意到废管道井去“方便”具有过错,对于管道井口附近的安全隐患问题亦应当进行观察,而由于其疏忽大意未进行认真观察导致不慎坠楼,主要是由其本身的过失行为造成,故卢某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卢某进行的装修系河南省某会计师事务所而实施的行为,该事务所为受益人,且该所对装修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措施不力,对该事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河南豫博置业有限公司系豫博大厦的管理者,应当在危险地点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因防护措施不力,应对该事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中的被告不具有共同的过错,故应当分别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由于卢某系独生子,其死亡给父母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使二原告老将无所依,故被告应基于一定的过错,给予二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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