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邮政局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原告不是信件的委托人,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2003年原告丁某以本案原告赵某某为被告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赵某某平返还彩礼5840元。经审理后,本院作出了(2003)巩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某返还原告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70元。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9日通过邮政局以挂号信形式向赵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同年9月11日巩义市邮政局将挂号信委托代办点李某代收,李某未将此信件送达赵某某。导致二审法院以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赵某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赵某某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赵某某还支付了(2003)巩民初字第1004号一案的诉讼代理费500元,本案的诉讼代理费500元,二审上诉费122.50元。
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 邮政局虽未将二审开庭传票送达赵某某,相对于委托送达人而言属违约行为,但赵某某不是委托送达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过错与其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了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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