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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发布时间:2004-05-08 10:17:46


    我国法律适用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它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几类,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必须客观真实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尤其是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控、辩双方互相质证,向出证人质证,才能具有证明作用。

    单位证明往往是以证言形式说明某个事实,不属于物证,也不是书证,更不是鉴定结论、勘验报告等,应当是证人证言的一种,但证人是谁?可信程度有多少?向谁质证?如果是伪证,谁负法律责任很难说!

    有这样一个案例,很能说明问题:两位组干部由于财产权益之争诉至法院,村委出具一纸证明,原告方败诉,并由于侵犯财产权受到了治安管理处罚。败诉方不服,向当地政府上访,说村委出了伪证,追查下去,村两委班子没有人知道是谁出具了这份证明,村委公章管理也不太严格,也不知是谁盖的公章,就这样的一纸证明,法官宣判了。村委在当事人的要求下,出具了一张说明此事村委无人知晓的证明,可是,

    有什么用呢?案件判决已经生效,也许冤假错案就这样形成了!单位证明的作用可见一般了!

    单位证明不具有证据作用,不应当做为证据使用。首先,单位证明以证人证言形式出现,却又不经过质证,缺乏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次,单位证明没有明确的责任人,由单位出具,无法追究伪证者的法律责任,证据的客观性很难保证;第三,不经过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可见单位证明确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现实生活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某个单位盖了公章的证明材料,这样的材料在其他方面也许能够说明问题,但在司法程序当中,却不能轻易采用,除非单位负责人同意出具证言材料,并且接受当庭质证,或者在证言上签名,使单位证明真正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否则,采信单位证明,有损法律的尊严,有损证据制度的严肃性,会给我们的审判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到,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所以单位证明不可采信,除非有负责人签名或接受质证。

    此观点也许有失偏颇,但确是实践工作中的一点思考,形成无章无序的文字,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完)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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