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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墙入水库游泳不幸溺亡谁之过

  发布时间:2016-01-07 15:47:54


    炎炎夏日,去水库游泳,虽然爽快,却有很大的危险性。不少野泳者缺乏安全应急意识,自我保护能力不足,水库也成了溺水事故多发的“重灾区”。1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理判决的一起案件对水库野泳者或许具有一些警示作用。

    2015年7月的一个下午,来郑州务工的小武与其老板海某及其儿子相约一起到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水库游泳。这天,他们三个来到尖岗水库,发现书库设置有围栏并写有“不得游泳”的警示标志,三人不顾警示,翻越围栏进入水库。海某和其儿子不会游泳,在水库边给救生圈打气,小武于是就先私自下水库游泳,海某父子打气时扭头看了看小武,发现其溺水了,这时小武发生事故地距离岸边有150多米远,海某父子束手无策,只能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时,小武已不幸溺亡,死者家属在知道这种情况时,悲痛欲绝。

    小武的妻子认为,2015年7月29日下午正常上班期间,在海氏父子的劝说下,本不善水性的小武勉强跟随二人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的尖岗水库游泳。在游泳过程中溺水,但海氏父子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小武溺水身亡。经查,尖岗水库由郑州市尖岗水库管理处负责管理,但其并未在水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明显警示标牌。小武妻子认为,海氏父子、郑州市尖岗水库管理处对小武的死亡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17 029元、死亡赔偿金487 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 16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5 023元的50%即387 511.5元。

被告海某辩称,我不该赔钱,我没有责任,我和小武是雇佣关系,我是雇主,小武是负责送货的。我和我儿子不会游泳,小武会游泳,而且事故发生后打捞地点距离河岸有一百五六十米,我们发现小武失踪后及时打电话报警了。

被告郑州市尖岗水库管理处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未在水库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明显的警示标牌,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在水库区域内设置相关围挡、警示标语、公告等安全防护措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2、小武是自己翻越围挡进入尖岗水库游泳溺水身亡,损害后果是其主观故意造成,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小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尖岗水库系郑州市的饮用水源,仍视警示标志于不顾,翻越护栏进入水库游泳,且不顾在水库游泳存在的潜在风险,对其自身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海某、海某儿子小海明知尖岗水库设置有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仍同小武一起翻越护栏进入库区,未对小武进行有效制止,且在小武游泳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和注意义务,对小武的死亡后果,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州市尖岗水库管理处作为尖岗水库的管理者,其在库区设置有明显禁止游泳的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小武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二七法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海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小海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为宜。

依法判令:一、被告海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6 716.06元。

二、被告小海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6 716.06元。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刘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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