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岁孩子在广场玩耍,一时不慎被广场旁边放置的大蒜去皮机绞断手指,这台空转的机器造就的悲剧究竟应该由谁来负责?3月9日、3月16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八岗法庭两次开庭审理了这一起健康权纠纷,现该案已经判决生效。
三岁生日悲剧发生
2014年秋季被告刘三和陈二合伙购买了一台大蒜蒜种分瓣机,2014年10月1日上午二人将该机器安装在村委办公室外广场东边的坑边,安装完毕后将近中午二人离去吃饭。陈大租用该机器加工自家大蒜,在加工完一批大蒜之后,他回家拉蒜,而忘记关闭电源。与此同时,即将迎来三岁生日的小明在奶奶的看护下,在广场附近玩耍。由于年幼,小明对事物相对好奇,看到陈大用于加工大蒜的机器,他上前观看,一时不慎,左手被吸进机器,造成伤害。当日,小明被送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挤压毁损离断伤。小明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无人出面为小明垫付医药费用,其家人到法院起诉,要求陈大、陈二和刘三共同赔偿小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879.2元。
庭审现场各方争议
庭审中,陈大称此事跟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他租用的设备由两台机器组成,一台分瓣机器、一台过筛分级机器,分瓣机器由一个按钮开关控制,过筛分级的机器由一个插座控制,两台机器没有共用的总开关。出事当天,陈大征得刘三军和陈二的同意后,在将近12点时到广场打蒜,不到半个小时就加工完了,加工完后拔下插头,关掉机器,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见到小明,也没有见到其他小孩在那玩,过了好长时间才听说小明被机器扎伤了手指。因此,陈大认为造成小明受伤的原因一方面是机器安装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考虑到儿童天性好奇的特征,另一方面是小明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三和陈二对小明不幸受伤表示同情,但都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日上午,时任村主任的陈大租用二人购买的机器,并同意二人到村委办公室接电。当天中午一点钟,机器安装完毕。线路中间安装有开关和触电保护器,再往下是一个插板,开机时打开开关,再往插板上插上插头才能开动机器。而这些事作为一个两岁儿童绝对不能完成。二人安装完设备离开现场时开关没开,插头也没插,机器根本没有通电。后两人到本村西头的饭馆去吃午饭,饭还没有吃完,小明的奶奶到饭馆说小明被机器轧伤手了。后经了解,发现是陈大开动机器加工自家的大蒜导致小明受伤。发生事故时二被告不在现场,且走时机器电源又没有接通,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被告买机器、安装机器与小明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责任分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三和陈二作为大蒜蒜种分瓣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安装的机器应当确保安全使用和严格管理,确保不会对他人造成伤害,但是二人在安装后去他处吃饭,造成机器无人看管,致使小明受到伤害,故二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大作为大蒜蒜种分瓣机的使用人,在使用过机器后应当将机器电源完全关闭(不但要关闭开关,还要关闭总电源),确保其走后不会发生机器再次空转现象,其虽然辩称用完机器后将机器开关关闭了,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关闭了机器开关,但是其没有关闭机器的总电源,使得机器能够再次空转,最终导致小明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明作为未成年人,在外出玩耍时其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责任,确保其安全,但是由于监护人的监护不到位 ,导致小明受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小明受伤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算为58051.67元。小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获利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7000元。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刘三和陈二赔偿小明各项经济损失的35%即20318元和精神抚慰金3500元;陈大赔偿小明各项经济损失的35%即20318元和精神抚慰金3500元。
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律依据: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