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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作用

  发布时间:2004-04-27 16:35:19


    提纲:

    一、人民调解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二、加强人民调解是构筑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

    三、如何构筑基层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制度

    正文: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肖扬院长曾经指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创造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法律制度。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从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到工作范围,都进入了健康快速发展的时期,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赢得了国内外的广泛赞誉。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解纷息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有效制度,是适应当前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符合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强大和旺盛的生命力。”

    人民调解堪称解决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颇具规模的乡镇司法所、乡镇法律服务所以及各种形式的民间调解委员会处于解决民间纠纷的前沿阵地。实践证明:充分发挥遍布民间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调解组织、专兼职调解人员的作用,相对于因“诉讼爆炸”而增加大量的执法司法力量要节省相当的经济成本,并且“和为贵”式的调解往往可以起到“化干戈为玉帛”的良好社会效果。

    一、人民调解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一)现状

    据统计,我国已建立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九十二万多个,全国共有人民调解员七百七十九万多人,仅去年一年,调解各类民间纠纷近六百万件,调解成功率为95%。全国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六万多次,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五万多起,揭发犯罪线索三万多条,防止群体性械斗三万多起,防止群体性上访近四万件,将大量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

    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被国内外赞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着新的考验,民调组织调解纠纷的数量已逐年呈下降趋势,与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相比,已从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2001年的1.7∶1。我们不得不来审视一下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究其原因,主要是在于原有的人民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其表现为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

    一方面民事纠纷调解范围不明确,具有不确定性。现行民调法规与涉及调解内容的法律法规协调性差。譬如,民调对象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调解的对象在内容上的区别,以及人民调解与律师调解的差异均难以把握。民调法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字面上给予了调委会“主动调解”的权力,立法意图是好的,但也容易造成侵害个人意思自治的权利。

    另一方面,调解缺乏程序性保障,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不明。民调法规没有规定民调工作的具体法定程序,直接造成“如何进行人民调解”无章可循,给予民调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民调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关键性问题。现实情况是,调解人员的调解基本上是口头调解,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调解最多起到信息传递的作用,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此外,基层民事纠纷调解还面临着调解人员素质偏低,调解方式方法单一僵化和经费严重短缺等问题。由于民调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尤其是民调协议在法律效力上难以明确,造成许多人对现行民调制度是否有必要存在提出了质疑。

    (二)采取的措施

    可喜的是,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分别于2002年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旨在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相衔接,使得民事调解更能“名正言顺”开展工作,这两项规定于同年11月1日起同时施行。

    1、《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是中国最高审判机关作出的第一个比较系统的针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书面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意味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橡皮图章”变硬了,表明法律对于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加强了,也对当事人提出更高的诚信要求。

    “若干规定”的法律依据有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四部法律法规,其中合同法是其最直接、最重要的法源,“若干规定”紧紧围绕“合同”解释“人民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一、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对方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或者原纠纷起诉,要求对方履行调解协议;三、变更、解除和撤销调解协议的,要有法定的可变更或者撤销的事由,经过法定程序,并且要有变更、解除、撤销的证据支持,才能变更、解除、撤销,否则将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法律界人士称,之所以确认民调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因为它具备了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即主体地位平等、内容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关于民调协议性质的规定,必将使人民调解工作如虎添翼,增添新的生机和活力。

    2、《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出台

    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为了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调协议效力的司法解释顺利实施,专门发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该规定依据宪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总结近年来各地民调工作改革创新的成果,对民调组织、队伍、制度以及业务建设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归纳起来,《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两点:一方面,充实民调组织,提高队伍素质。近年来,各地相继成立的县、乡两级“司法调解中心”既不属于法定的行政调解,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间调解。随着“若干规定”的实施,“司法调解中心”被纳入人民调解的范畴,成为规范的民调组织。同时,“若干规定”对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在各地一些行政接壤地区、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聚集地、工会、个体劳协等群众团体设立的调解组织,因其符合民调制度发展的趋势而给予了充分肯定。为了提高民调队伍的整体素质,“若干规定”要求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同时规定除了选举方式外,还可以聘任方式产生调解员,这样就可以把辖区内懂法律、有专长、热心民调工作的人吸收到调解队伍中来,壮大调解队伍的实力。

    另一方面,拓展工作领域,规范调解程序。“若干规定”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新的任务,增加了“防止纠纷激化”、“预防纠纷发生”等新的内容。同时对民间纠纷的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即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同时,明确开展民事调解活动的步骤和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调解纠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调结。经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有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协议,从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相衔接,也为调解无效后进入诉讼程序后依法解决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民调面临的新问题

    然而,随着前两项规定的出台,给民调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重新审视我们的民调现状,会发现要想达到我们理想的目标,还存在以下比较突出的问题:

    1、当前形势对民调工作的高效率要求与民调职能弱化不相适应。一是民调组织不健全,特别是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大多数没有建立民调组织。二是司法行政部门特别是基层司法所与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民调组织联系较松散,没有充分履行指导职能。三是部分基层民调组织形式化,没有真正履行调解职责。

    2、民间纠纷性质对民调工作的高质量高标准与民调队伍现状不相适应。一是民调员素质相对较低,少数民调员的法律素质偏低,对法律一知半解,有的全然不懂法,二是民调员兼职多,专职少,调解力量不足。三是民调员变动频繁。有的地方在机构改革中,一次性将过去一批热爱本职,个别有民调工作经验,年龄在50岁以上的老同志"一刀切",导致民调队伍"青黄不接",业务素质下降。

    3、民调工作的重要性与各方面对民调工作的态度不相适应。目前很多地方基层党委、政府、人民群众甚至民调员自身对民调工作的认识程度和态度与民调工作的重要地位不协调;一是基层组织在财力、物力上缺乏必要的支持,影响了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二是人民群众对民调工作认识、信任不够。发生矛盾纠纷,不能主动找民调组织调解,大多是民调员主动介入,同时对民调员不尊重,打骂现象时有发生,有的不执行调解达成的协议。三是少数民调员对待民调工作态度消极,一些基层调解员不能认真履行职责,一有较复杂纠纷就往上交。

    二、加强人民调解是构筑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

    (一)建立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司法发展的必然

    我们都知道,70年代中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用已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而且在许多国家已经逐渐成为解决民事纠纷最为主要的工具。这反映了建立在经典法制理念之上的对自立救济的否定和法院的中心地位,已随着社会的重大变化而呈现出否定之否定的规律。随着诉讼的高成本、诉讼迟延、复杂程序以及不能涵盖所有社会纠纷等弊端的日益现露,法律意识论的“现代的法律意识=审判利用”这一公式也正受到质疑。再加上面临“诉讼爆炸”的现实,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补充司法的中心地位,是司法发展之必然。

    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中文的不同译法。ADR这个术语涵盖解决纠纷过程中一个广阔的领域,它泛指一切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个领域内除了每种方法都是相对于诉讼的另一种选择外,许多方法之间几乎没有什么共同点。而ADR本身又是一个具有开放性的概念,为了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各国赋予了ADR以不同的具体内容,因此,ADR在不断的扩展、创新与发展。尽管各国ADR具体形式与运作方式不尽相同,但ADR仍以谈判、仲裁与调解三种基本类型为基础。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机构的ADR,如各国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行政机构批准的ADR,如消费者协会所设ADR、劳动争议仲裁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如美国各种法院附设的ADR、日本的家事调停、英国的可选择程序等。

    从一定意义上讲,西方ADR模式的兴起是与某些“法治先进型”国家反思并检讨法治进程的得失分不开的。英格兰与威尔士上诉法院首席法官沃夫先生来华访问时曾对中国法律界人士介绍由其领导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诉讼改革(亦称沃夫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将调解提到了重要地位,鼓励当事人采取选择调解或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争议。西方国家对调解这种非诉讼方式如此青睐,的确值得我们深思。

    (二)人民调解所包含的理性价值

    (1)成本低廉,程序简易、快捷。

    人民调解相对于诉讼来说,其成本是低廉的,甚至人民调解的使用不需要当事人支付任何费用。而且人民调解以其常识化、便利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给当事人本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创造了更多的条件,同时免遭了迟延之苦。此外,人民调解低廉的成本与简便、快捷的程序对于当事人的吸引也有利于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

    这里所体现出来的是人民调解的第一个内在理性价值即“效益”原则,因为在纠纷解决中,权利的主张与成本的计算同样重要,当事人与其坚持无效益的权利主张,等待“迟来的正义”,倒不如根据利益的综合权衡作出妥协、进行交易,以节省自己的时间和金钱。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也不可能提供无限制的司法资源,有必要根据效益原则建立和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2)以相对平和的方式彻底圆满地解决纠纷。

    人民调解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对于有关身份和人身关系的纠纷,不至于导致双方关系的恶化;对于商事和契约纠纷,有利于保持双方今后长远的合作关系;而且人民调解可能不受“与本案无关”的限制,有利于从整体而非局部考察矛盾的根源,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这里所体现出来的是人民调解的第二个内在理性价值即“私法自治”原则。人民调解通过当事人的直接参与,在“法律的阴影下”进行谈判,使纠纷通过非对抗的协商和当事人的自主判断得到解决,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并有利于改善法治。

    (3)通过纠纷解决积累经验,促进新的规范的形成。

    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其不足以解决在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在缺乏既定规则又涉及重要社会利益的情况下,以“实践先行”为己任的人民调解无疑能够为纠纷的解决积累经验,形成惯例,进而为此后的决策和立法提供信息和资料。

    这里隐含了人民调解的第三个内在理性价值即“实质正义”。因为对于新问题而言,法官并无处理的经验,更不会是该领域的专家,在强调正统的程序正义的理念下,不仅会造成诉讼成本的高昂与诉讼的迟延,而且作出的裁判未必符合实际,甚至会出现重大的失误。

    (三)人民调解所包含的社会价值

    1、发展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缓解法院的压力。

    当前,我国即使远未达到“诉讼爆炸”的程度,法院也已经初步感受到了诉讼的压力。据何兵博士的研究,我国1990-1999年的总收案数持续上升,由321万件上升到623万件,几乎增长一倍,民商案件的比例在85%—90%之间;而且上诉案件增长率高于一审案件增长率。令人担忧的是,法院积案居高不下;近几年来中央和地方采取的多种改革措施对于司法公正也并未起到明显功效,裁判质量低迷;此外还有执行不力的危机等3。所以,如果我们过度刺激诉讼而又无法提供高效的诉讼机制,及时、正确地处理纠纷,反而会使人民群众有更多的怨言,使司法权威受到更大的损害。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使案件合理分流,使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处理疑难复杂案件,保证裁判质量,提高法院权威。

    2、有利于社会稳定。

    稳定的社会环境不仅是经济、文化发展的基础,也是法治化建设发展的基础。离开了稳定的社会环境,一切发展都无从谈起。当今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而社会结构的变化要求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显得不够健全完善。应当注意的是,由于社会分配不公以及腐败等原因,不同的阶层之间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与对立,有时甚至还会酿成恶性的群体性事件。在法律欠缺的情况下,以非诉讼方式的柔韧性灵活、妥善地处理纠纷,建立起社会冲突的缓冲机制,不仅有利于化解矛盾,而且有利于新规范、新秩序的形成。此外,复杂的社会结构本身也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法加以调整,以适应不同主体的不同需求。

    3、有利于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

    首先,以人民调解为主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可以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我国目前形势下,通过增加对法院的投入(如扩大法院、增加法官人数)不仅会造成更大的社会负担,而且也不符合我国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改革方向。其次,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可以节约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目前,我国律师费用的高昂与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实现。如果国家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投入上予以政策上的一定倾斜,不仅资金远远小于司法投入,而且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使当事人本人更多地参与纠纷解决,其低廉的解决纠纷方式会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诉讼的“负价值”。

    (四)人民调解的过程也是一个法治宣传的过程。

    如前所述,我国人民调解的使用是建立在依法的基础上的。人民调解在解决大量纠纷的同时,也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了法律。我们完全可以用更加生动、活泼的形式向群众宣传法治的意义,这一点,也许比解决纠纷本身有着更加深远的意义。很有意思的是,我们可以看一下台湾法务部推广调解制度录像带中的宣传广告:“在调解委员会,具有专业素养(专业法律知识)的调解委员的公平调解下,……”“最佳和事佬,乡镇调解委员会。”“不须上法院,不花一毛钱、不伤和气。”“冤家宜解不宜结,省时、省力、有效力。”“乡镇调解委员会疏减诉源,促进和谐。”“如果不履行,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我们虽然不必照搬这些标语,但其形式却完全可以借鉴。

    总之,在纠纷解决的整体框架中,诉讼是居于核心的最重要最权威的一环,但非诉讼方式也理应占据着不容忽视的一席之地。正如最高院刘家琛副院长所说的:“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手段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和多渠道的。”而在众多的非诉方式中,人民调解以其无可替代的优势,成为构筑我国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

    三、如何构筑基层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制度

    (一)基层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意义何在

    如前所述,民调在过去虽然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其现状不容乐观。2002年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正是着力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审判的良性互动。

    从政治角度来讲,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与民调组织调解权的行使,都是为了更好的定纷止争,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其终极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服务国家的政治大局。从这一点来看,二者是相通的。

    从法律角度来看,《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并且要求人民法院对民调进行法律指导,“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与此同时,最高院与司法部2002年还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的第八条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或组织他们旁听案件审判,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实现法院和人民调解的有效互动,是一个“互惠互利”的过程。加强了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则有助于人民调解组织正确适用法律,调解社会纠纷;而提高了人民调解的水平,则有效的解决了社会纠纷,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减少了积案;进一步说,与民调组织的密切配合,也给法院工作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因此说,在当前的形式下,法院要坚持对民调进行指导的优良传统,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巩固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对于新形势下及时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并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同司法行政部门一起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解决社会矛盾的有效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解决社会矛盾的作用,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协调发展。要充分认识建立健全这种有效、多层次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对于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促进团结和睦,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如何构筑基层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制度

    前文笔者已充分阐述了发展人民调解的重要性,也明确了法院对人民调解进行指导的重要意义,然而不管是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实践中的做法上,作为基层法院,我们往往更多的侧重了对人民调解的个案指导,而且这样的指导更多的是一种事后指导,并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如何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高排解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效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作为社会综合治理第一道防线的职能作用,成为基层法院应该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

    笔者以为,法院应该将这种指导作用向前延伸,和司法行政机关有机结合起来,建立起一个民调指导网络,充分利用法院的自身优势,发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做到法律指导到家,工作配合到位,与人民调解组织形成“联姻”机制,促进民调组织进行合法有效的调解,增加人民调解的成功率,使其真正发挥“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在指导民调组织进行调解工作时,要牢牢把握三个要点:一是要充分发挥民调组织解决民间纠纷的功能;二是要充分发挥民调组织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三是要充分发挥民调组织法制宣传的功能。

    具体指导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将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列为法院的日常性工作

    要做到将这项工作列为日常工作,需要做到三个方面:一是思想上认识到位,充分重视——这需要上至党组,下至每一个法官,充分认识到如前所述的重要性及积极意义;二是制度上予以保障——基层法院必须有相关的管理规定,以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确;三,在物质上予以保障——这包括对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物质投入及对从事民调指导工作的法官的物质保障及奖惩机制。

    2、成立民调指导工作领导小组

    基层法院应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每年对于该项工作,应列入年度考评的范围。领导小组直接对院长或对审委会负责,统一组织部署本院对辖区内的民调组织进行指导。

    3、固定民调指导员

    基层法院尤其是派出的法庭,应选派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员,担任民调指导员,每一个民调指导员要相应固定指导对象(根据具体情况,每个民调指导员可与一个或数个社区或村庄建立起对应指导关系)。

    4、建立起便捷的联络方式

    一是民调指导人员固定,让民调组织有了问题知道该找什么人;二是联络便利,法院向被指导对象分发民调联络卡,方便民调组织与人民法院之间随时进行联络,这一点在信息的快速掌握尤其是突发事件的处理上显得尤为重要。

    5、建立起制度化的长期指导关系。

    这其中可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定期回访

    民调指导员坚持每月至少两次定期深入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回访,及时发现人民调解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并进行相关指导。

    (2)以案说法

    民调指导员应不定期选择典型案例,在所指导的辖区范围内设巡回法庭,送法下社区(乡)。

    (3)座谈会

    民调指导员应不定期的邀请被指导对象进行座谈,有针对性的进行指导。

    (4)邀请民调员旁听案件

    民调指导员应不定期的邀请被指导对象到法院旁听有关诉讼案件,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

    (5)邀请民调员参与案件的庭前工作或案件的审理

    民调指导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邀请民调员参加到案件的庭前工作或法律文书送达工作中,在发挥民调员熟门熟路优势的同时,向其进行形象生动的法律普及。

    民调指导员在审理案件时,可邀请部分人民调解员加入到合议庭中,作为人民陪审员来参与审理案件。

    (6)对民调协议的充分尊重

    在审理涉及民调协议的民事案件,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均予以采信,以提高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

    (7)对涉及民调协议的案件进行个案指导和审查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6、建立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制度

    基层法院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要定期组织民调员进行法律培训,在工作分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各类培训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对镇、街道举办的培训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对培训工作中的好做法和举措进行宣传和推广,建立培训档案,并将培训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法院负责安排法官授课,与司法局共同对民调工作进行巡回指导,参与对调解工作和调解协议书使用情况进行评议等等。

    总体而言,诉讼是对抗性的,而调解是合意性的。相对而言,非诉讼方式具有便捷、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或许更重要的是,非诉讼方式可能达成满足双方需要和利益的协议,可能实现双赢的目的。

    用句中国式的政治话语讲,调解工作的政治意义在于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社会意义在于“维护社会稳定”。从微观上讲,调解其实是一门兼容情、理、法的“化干戈为玉帛”的艺术;从宏观上讲,调解堪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和谐统一的治理之道。充分发挥调解工作的作用,其意义已无需多言。需要指出的是,法院需要做的是,一方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另一方面,还需要重塑诉讼调解,充分发挥东方经验的优势,更好的解决纠纷,维护稳定。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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