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了自己的车,买主不会开车帮忙驾驶却出事故,最终自己担责25%,近日,家住郑州市惠济区的王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烦心事。2015年11月23日上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5年5月初在网上发布卖车消息的王先生,很快收到了一位自称卫女士的买车电话。在商议好价格后,王先生和卫女士相约一个地点签订卖车协议,协议约定王先生将自己的一辆众泰5008轿车卖给卫女士,过户前付定金,过户后付剩余款项,卖车前所有的手续由自己弟弟王某代为办理,并承诺在车辆转移前一切关于车辆的费用由王先生自己出,还约定6月9日一起去车辆管理所办理转让手续。
6月9日一早王先生及弟弟王某、卫女士早早来到了车管所,依法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只是由于当天人多,车管所建议他们改日再来挂牌。于是王先生三人决定改日再来,由于卫女士称自己不会开车,希望王先生把车开回卫女士家,王先生便和弟弟王某把车开回了卫女士家,并相约11日王先生再来开车载卫女士一起去车管所挂牌。
11日一早,王先生和卫女士早早来车管所办理了上牌,就在出车管所的大门时,王先生开的众泰5008与车管所路口疾驰的一辆奥迪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生与另一肇事司机马小五同责。
事故发生后,众泰车被拖入郑州交警五大队停车场,经过拍照鉴定、拆检定损等程序,随后又被拖入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整个过程所发生的拖车、停车、拍照鉴定、拆检及维修费等共计1万2千余元全部由卫女士垫付。
事后,卫女士找到王先生要求王先生赔偿上述费用,王先生则一口否决,卫女士便一纸诉状将万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自己各项损失。
“卖车前,他说过卖车前所有关于车辆的费用由他负责,再说了车是他开着出的事故,他得负责。”法庭上,卫女士愤怒地说道。
“我是说过这话,但是车都卖给她了,已经是她的了,我就不负责了。”王先生反驳道。
经审理法院认为,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本案中王先生已交付。卫女士委托王先生驾驶自己车辆帮助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双方已经形成委托与受托的法律关系。王先生本应谨慎驾驶,但因其与案外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卫女士的损失,王先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
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鉴定费、拖车、停车、拆检等费用共计1万2千余元的25%计3000余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提醒:
“汽车只有在实际交付后相关风险责任才发生移转”本案主审法官陈亚红说道:“本案中王先生与卫女士在车管所办理完相关过户手续未上牌前,卫女士已付完所有款项,王先生把车开到了卫女士的家楼下,此时,车辆其实已经完成了交付和登记,车辆所有权已经转到卫女士名下,相关风险责任也已转移,至于之后王先生的驾驶出事故,则算委托关系,是在卫女士不会驾驶情况下,委托王先生代为驾驶的委托行为。”
机动车在法律上属于动产。我国民法理论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是以交付为判断标准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律(不是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判例)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情况下,所有权在标的物交付时发生转移。
另,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有谨慎处理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的卫女士可以以没有尽到谨慎义务为条件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