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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 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发布时间:2004-04-27 10:00:27



    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职能,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又一个新的领域。正确、及时的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对维护种业市场良性竞争秩序、促进农业科技的发展和农业良种、新品种的推广应用,保护品种权人及农民合法权益起到重要作用。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2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31件,2003年1-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32件。2001年郑州中院受理了第一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2002年受理9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2003年受理了31件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其中1件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30件为侵权纠纷,2004年1-3月,受理了14件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我院共受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55件。案件受理数量在全国法院中是最多的。55件案件中,已审结45件,其中判决12件(均已生效),驳回4件,调解撤诉29件。未审结的10件,均为2004年新收案件。

    我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类型呈增多趋势,55件案件中,2001-2002年的10件案件均为侵权纠纷;2003年受理的31件案件中,1件为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30件为侵权纠纷,其中1件涉及临时保护期的补偿问题;2004年1-3月受理的14件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均为侵权纠纷,但是有三件涉及属于仅仅审定但还没有授权就发生了侵权,当事人以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为由诉至法院。

    二、侵权纠纷类型相对单一,51件侵权纠纷均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且侵权的表现形式比较明显,均在包装袋上或合格证上明确注明品种名称。

    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除品种权人外,利害关系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比重也较大。如55件侵权纠纷案件中,品种权人直接起诉的仅有23件,其余22件均为利害关系人,即品种权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方。

    四、涉及的种业公司较多,范围较广。如原告涉及沈阳农科院、德农种业公司、登海种业公司、金博士种业公司、河南省农科院种业公司等在全国有影响的种业公司,被告则涉及河南的10多个地区的30多家种业公司及甘肃、内蒙古、山东等地的种业公司。

    五、案件涉及的植物新品种种类较为集中,涉案品种主要为玉米、小麦,棉花。

    六、原告申请财产、证据保全的较多。55件侵权纠纷案件中,有38件申请财产、证据双保全。证据保全的内容均为保全被告的销售帐册、凭证。

    七、调解撤诉率较高。已审结45件案件中调解撤诉29件,占结案数的64.3%。

    我院受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主要有:    

     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TRIPS协议强调对植物新品种权加以保护,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相应配套的规定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品种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品种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也随之加强。

    二、我国农林部门于1999年开始受理植物新品种申请,授权品种数量逐年增加,我院在分析上述情况之后树立农民利益无小事的意识,切实维护农民的利益,强化对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做到快立案、快保全、快审理、快执行。

    三、河南省作为农业大省,种子市场巨大,农民对农产品新品种要求比较迫切,获得植物新品种授权的种子品种因性状稳定、品质高受到极大欢迎,使新品种的利润空间较大。

    四、我省许多种子经营单位在种子经营过程中缺乏依法经营的观念,植物新品种保护意识较差,受商业利润诱惑而擅自经营授权品种的行为比较普遍。

    五、品种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私权性决定了司法保护是最终和最有效的保护手段。行政保护虽具有快捷、简便的优点,但与司法保护相比,行政机关所用的救济手段有限,其处理决定也不具有终局性,而法院可以行使法律规定的所有救济手段,法院的判决也是终局的。同时,行政执法部门由于体制、人员等原因尚未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作用,因此,许多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寻求保护。

    我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类型新、可依据的法律法规少、可供借鉴的司法实践少的特点,为确保案件尽快公正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主要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一、选拔政治素质好、学历层次高、业务精通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我们负责此类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均为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一人已取得法学硕士学位,两人正在攻读硕士学位。

    二、加强理论学习,组织办案人员认真学习知识产权的基础理论、相关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参考其他法院的成功审判经验。

    三、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及研究单位的信息交流,及时掌握植物新品种理论与司法保护的动态,为案件处理提供参考依据。我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与河南省农科院的专家多次交流沟通,并就有关专业知识走访农业部等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理解,保证案件的质量。

    四、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我国对品种权的法律保护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较为笼统,许多问题未规定,可操作性差;有关品种权法律保护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如品种权的侵权判定、侵权的损害赔偿等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院面临着日益增多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没有等待观望,而是深入研究,积极探讨,解决纠纷。

    (一)基于利害关系人直接作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的案件较多,我们确立了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的原则。赋予利害关系人诉权,是基于利害关系人往往是侵权行为首当其冲的受害人。农林作物种植的普遍性,除品种权人自己生产销售授权品种,往往也许可他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从而取得利益。侵权活动并不一定妨碍品种权人收取使用费,但肯定会妨碍被许可人从生产、销售新品种的过程中获取更多的利润,甚至被许可人因此而遭受严重的损失。因为生产、销售同一新品种,侵权人不需支付任何费用,而被许可人必须支付使用费,那么被许可人的产品成本必然高于侵权者,侵权者的产品在市场上将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因此,必须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相应的诉权。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独占被许可合同中,品种权人仍享有品种的所有权,但生产销售使用该授权品种的权利由独占许可方享有。因此独占被许可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独立地对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是非独占许可人。基于谁的权利谁主张,他人无权代其主张权利的基本原理,非独占许可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单独提起诉讼。但非独占许可人可以在许可合同中与许可人约定对侵权诉讼享有诉权。如果有合同约定,非独占许可人也可以享有起诉的权利。如果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则被许可人必须先告知权利人或独占许可人,由品种权人或独占许可人提起诉讼。

    (二)确立损害赔偿的原则、计算方法。侵犯品种权的实质是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应该说是所有民事责任中最重要的一种。由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规定中没有规定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或法定赔偿金额,同时由于目前我国植物新品种授权较少,有关机关亦未计算侵犯品种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的确定的标准或者因素,使法院在审理时遇到较大的困难,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结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理,参照其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确立了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方法。

    首先,在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我们倾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在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我们确定全面赔偿原则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即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赔偿范围,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以满足,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对侵权直接造成的品种权使用费等收益减少或丧失的损失、因调查、制止和消除不法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间接损失是指品种权处于生产、销售、转让等增值状态过程中的预期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的损失。

    其二,基于品种权与专利权的相似性,参照专利法的有关计算方法,确定品种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①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根据品种权人的授权品种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授权品种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以权利人生产的平均利润与行为人已销售的产品数量乘积作为损害事实。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单元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③参照许可使用费,根据品种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④确定法定赔偿额。品种权的保护规定没有确定法定赔偿额,但是根据曹建明院长2001年6月12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的精神,即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酌定赔偿额问题,可以参照专利、著作权等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专利权是与品种权最相近似的知识产权,在酌定赔偿额上我们参照专利权赔偿数额的规定,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害后果(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是否严重、侵害行为所致品种权保护对象价值降低程度、侵害出于营利或其他不当目的、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侵权的持续时间等因素在5000元—50万元的范围内综合评定法定赔偿金。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依据以上原则我们对侵权纠纷和权属纠纷判决了10件,其中有9件当事人服判息诉,一起上诉后当事人在二审达成了调解,无一起被改判。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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