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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汇款是借款 证据不足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5-11-18 15:38:04


     手拿汇款单据,却声称是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并要求对方还本付息。2015年11月17日,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审结这起合同纠纷案,因证据不足,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老栓和被告程金龙是同一家批发市场内的商户。由于商铺相隔较近,两人平日接触较多,关系也不错。2010年9月,李老栓向批发商被告高志辉汇款80万元人民币,高志辉随后安排发货。同年11月,李老栓又向高志辉妻子的银行卡内存入29.5万元人民币。高志辉又安排物流公司将相第二批货物发出。

随后,2014年4月,原告李老栓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己是按照被告程金龙的要求,通过汇款的方式,替被告程金龙支付了共计109.5万元的货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退还,遂依法要求被告程金龙、高志辉夫妇共三人连带还款109.5万元,并承本案担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法官分别依法调取了原告及被告程金龙、高志辉夫妇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高志辉夫妇分五笔收到了程金龙、李老栓等人的汇款。李老栓夫妇在2010年4月汇款前两个月每月需还银行贷款34-39万元,除此之外,每月尚需归还2000元以上的贷款。

惠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诚实守信是每一个商户所应坚守的基本职业道德,如实陈述案情是每一个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义务。本案存在以下违反常理情况:第一、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及之前的诉讼中一直声称被告程金龙因资金不足向其借款109.5万元,但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调取的银行账目显示:原告当时资金紧张且负有巨额贷款需要偿还,而被告程金龙的资金情况明显宽裕于原告;第二、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及之前的诉讼中称被告程金龙借其资金109.5万元长期推脱不还,但法院2014年9月25日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程金龙借款35万元以偿还其房屋贷款,并于次日将该款返还被告程金龙;第三、原告称被告程金龙长期借其现金109.5万元不还,但在两年的时间里既不让被告程金龙书写借条,又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第四,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前称争议款项为借款,但在2014年10月21日变更为进货款。其原告作为权利主张人,不仅违反法庭要求不到庭参与诉讼,还不积极通知妻子及担保人一到庭接受调查,以致原告所汇80万元款的性质虽屡经诉讼目前仍然不能确定。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驳回原告李老栓的诉讼请求。

【提醒】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还要求人民接受别人的事务后,应信守诺言,积极主动地完成,并且尽最大努力去全面维护别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不得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此外,法官提醒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注重提高法律意识,在汇款时除认真核对收款方的帐号、账户名、汇款金额外,还应注意标明汇款用途;如由他人代为支付相关款项,还要注意标明代付款人、代付款用途等信息,并注意保存相关QQ、短信、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刘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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