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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翻修抵债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5-08-25 17:33:57


    朋友欠钱不还,多次讨要后以轿车抵债,熟料竟是一辆事故车,王东就遇到了这样的麻烦事。2015年8月18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以轿车抵债的协议;被告偿还原告王东债务及利息。

    王东在郑州经营钢材生意,客户李子任经常到王东店铺内进货。由于年岁相近,两人逐渐成了朋友。由于关系不错,李子任经常在购货时赊账。王东起初并未在意,直至2014年12月,进行年终结算时,他才惊讶地发现,李子任已拖欠了71余万元的货款,这对小本经营的王东而言不是一个小数目。

    于是,王东多次向李子任讨要欠款。在归还了5万余后,李子任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绝继续支付货款,并出具了一张欠条。

    王东多次讨要未果后,将李子任起诉到了法院。李子任收到起诉状后,主动联系王东要求用自己妻子名下的轿车抵债。

    “车是新车,手续办下来55万多,才跑了5000多公里,没有事故,基本上和新买的车一样,没有贬值”。王东事后称,李子任的条件让缺少代步工具的他很心动。他看车外观是新的,中控台公里数也是5000多公里。觉得是新车也没有亏多少钱,就相信了李子任的话。

    2015年1月,两人达成偿还协议,李子任以自己妻子名下的轿车抵债,李子任收回欠条。王东也从法院撤了诉。

    孰料就在王东喜滋滋地将车开回老家准备在车辆管理所上户时,情况有了变化。经当地车管所检测,李子任妻子名下这辆车出过重大交通事故,发动机和变速箱均已换过,且车辆识别号存在焊补痕迹情况。故车管所不予过户。

    王东再次找到李子任时,对方以车辆已交付,责任自负为由拒绝撤销协议。

    多次协商未果后,2015年3月,王东一纸诉状将李子任告到了惠济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用轿车抵货款的协议;被告李子任支付其货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

    “签协议的时候,李子任的描述是虚假的,导致我对车辆的价值有重大误解,故涉案协议应当撤销,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李子任承担。”法庭上,王老板拿出了本案车辆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自己的观点。鉴定书上载明:诉及轿车(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3月24日)的市场价格为210000元。

    被告李子任辩称,自己和王老板之间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我已经履行了交车义务,且愿意协助王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况且作为成年人,交车之前原告王东有足够的时间检查车辆有无质量问题,却在接受车辆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王东认可车辆价值,所以交车后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东与被告李子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子任作为债务人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达成合意,用涉案车辆抵扣双方价值61万元的债务。但涉案车辆价值经鉴定为21万元,用价值21万元的车辆抵扣61万元的债务,显失公平。故原告王东主张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用轿车抵销原告货款61万元的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协议撤销后,原债务未清偿部分仍应由原债务人实际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杨道兴、凡胜利共同偿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以被告李子任妻子名下轿车抵销原告王东货款61万元的协议;

    被告李子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货款61万元,并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利息。

    【提醒】

    主审法官随后提醒,市民在进行二手车相关交易时,要注意核对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原始发货票、机动车行驶证、养路费证明、年检证明及保险单相关信息,并注意观察车辆有无发生刮蹭或者碰撞事故的“硬伤”,特别对于是几经易手、辗转多人、卖方并非登记的权利人的车辆,更要注重理清真实权利,同时注重保存转账凭证、购车协议等相关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可以行驶撤销权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撤销权的期限

    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刘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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