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重大部署,绘就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宏伟蓝图,标志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当前,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定性阶段,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因征地拆迁、企业破产、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社会治安等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逐渐增多。同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新媒体的发展,一些矛盾在网络的推波助澜下有可能瞬间升级为社会事件,给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带来重大挑战。在这些矛盾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通过诉讼方式涌向法院,法院受理案件数量逐年大幅上升。以江苏法院为例,2014年,全省法院共受理案件1392440件,同比增长12.44%,案件受理总量已经连续两年位居全国法院第一位,与10年前2004年相比,受理案件数量增长156.70%;今年1至5月,全省法院受理案件675408件,同比增长15.80%。伴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全省法院今后一段时期受理案件数量仍将大幅上升。
面对社会矛盾纠纷增长快、燃点低、处置难、对抗强的趋势和特点,真正做到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既是衡量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检验国家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标尺。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依法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没有平安稳定、社会和谐,推进依法治国、建设小康社会就无从谈起。针对这一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同时要求构建对群众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体系,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结合对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学习,就如何以法治方式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谈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坚持法治思维,践行法治方式
法治思维是基于法治的固有特性和对法治的信念,认识事物、判断是非、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法治方式,是与法治思维密切相关的命题,简而言之就是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法治思维产生并决定着法治方式。伴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社会成员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处理问题的意识逐渐增强。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党员干部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者、推动者、实践者,要自觉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解决领导干部法治意识、法治能力不强的问题,已经成为完善社会治理、推进法治建设必须抓好的紧迫任务。这就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应当真正按照法治的要求,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坚持依法决策、依法履职、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使“合不合法,合不合程序”成为领导干部的常用语,使法治思维成为领导干部自发的一种心理需求,使法治方式成为决策、履职、办事的自觉习惯。尤其是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坚持法律思维、坚守法律底线,对于群众的合理诉求,依法依政策解决到位,但对寄希望于“大闹大解决”的错误思想要坚决纠正,绝不能为保一时平安,乱承诺、乱开口子或突破政策、法律底线,确保矛盾纠纷在法治轨道上解决。对于进入法定渠道的矛盾纠纷,执法、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据事实法律,不偏不倚、公正处理,通过依法化解矛盾的实际效果,让群众信服法律、信仰法治。
二、规范权力运行,依法预防纠纷
法治国家的核心是法治政府建设,而法治政府建设的核心就是依法行政。近些年来,各级政府依法行政意识不断增强,行政效能明显提高,行政执法行为趋于规范,政务环境进一步优化。但同时也应看到,当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执法司法领域仍然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突出问题,存在野蛮执法、钓鱼式执法、选择性执法等违法执法现象,比如经常发生的野蛮拆迁事件等,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和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也侵犯了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由此引发了大量社会纠纷,有些事件还容易被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利用,影响社会大局稳定。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法治的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则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就是要依法设定权力、规范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因此,必须把严格依法办事,规范权力运行,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着力点,在执法、司法过程中坚守法治理念,按照法定的权限、法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减少因执法、司法不规范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一方面,在决策层面,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对涉及全局的重大决策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严格执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确保不因重大决策、重大事项的出台引发影响安定稳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在执行层面,应当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权力清单用权、按照法定界限用权,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守权力边界,严守法律底线,严格规范自由裁量空间,切实把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里,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问责。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积极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三、完善工作机制,有效化解矛盾
当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群众多元司法需求,化解了一大批社会矛盾。但客观而言,现有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还没有最大限度地发挥定分止争作用,社会矛盾纠纷还得不到有效的分流和缓冲。相当一部分矛盾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其他途径反映诉求,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导致法院从“最后一道关口”转变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前沿阵地”,这既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也占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司法不能解决所有的纠纷,遇事找“法”不是说遇事必须找“法院”,化解矛盾靠法也不代表必须通过诉讼渠道解决问题。社会矛盾的有效解决必须依靠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形成党政主导一盘棋、社会参与总动员的格局,形成社会多层次多领域综合治理的强大合力。因此,应当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要求,全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调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纠纷,目前这项工作也被纳入中央司法改革的重点任务。
作为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前不久在四川眉山召开的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精神,积极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网络体系,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社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畅通和拓宽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方面的作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吸引更多的人通过多种法定渠道解决矛盾纠纷。进一步完善大调解工作格局,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大力提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成效,形成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真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同时,建议各级人大在总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法律、条例等,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进程。
四、坚守法治底线,稳步推进改革
法治与改革,已经成为时代热词,也是当前的时代潮流。如何把握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寻求改革的最大公约数,尽量避免改革引发的社会震荡,值得我们去研究和思考。一方面,改革和法治相辅相成、相伴而生。我国历史上的历次变法,都是改革和法治紧密结合,变旧法、立新法,从战国时期商鞅变法、宋代王安石变法到明代张居正变法,莫不如此。另一方面,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法治的核心意义就是规则治理,就是稳定性、可预期性,而改革则意味着创新,意味着对规则的突破。因此,改革要创新突破,法治讲规则程序,这是客观存在的矛盾。强调改革是否影响稳定大局或者离过去越来越远,厉行法治是否影响发展速度或者失去既得利益,这是一些人心存的疑虑。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纪元,许多改革举措涉及现行法律制度,致使改革与法治的关系十分敏感,是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改革,还是冲破宪法法律制度乱改革,既是对改革的考验,也是对法治的挑战。如何处理深化改革所必需的“破”与法律规定上“立”之间的关系,是检验执政者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一个风向标。对此,我们要看到,当前的改革,应当是法治下的改革。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受法制不完善的时代条件限制,推进改革往往比较粗放,那么今天,在法律体系形成、法治理念高扬的新时代背景下推进改革,于法有据是改革的基本前提。这就要求全面深化改革攻坚到哪里,法治建设就应跟进到哪里,越是重大改革,越要法治先行。任何层面、任何领域的改革,都应在法律框架下实施、在法治轨道中运行,都要经受住是否合乎法治的检验。如果改革总是体现为对法律规则的突破与再突破,恐怕就会导致某些严重的后果,社会矛盾纠纷也会愈演愈烈。这种状况,不仅是对法治的伤害,同时也是对改革本身的伤害。为了避免改革与法治的相互削弱,在深化改革的进程中,应当注意法治对改革的规范,更明确地说,改革之前更该加上一个修饰词,那就是法治下的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就要走出“边抓牌边定规则”的思维定式,确立“定好规则再抓牌”的法治思维,从而确保改革稳步推进、有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