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再次强调落实法官责任的重要性。从现代司法进程来看,给予法官豁免权是司法实践的必然,是维护法律职业尊严的必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
司法规律表明法官追责是强化法官责任,保障司法公正的有利途径;但司法规律又进一步表明司法职能有效落实需要给予法官必要的豁免权利。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关键,如何有效推进司法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如何更好地实现司法正义,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均在于法官的有效判决。从现代司法进程来看,给予法官豁免权是司法实践的必然,是维护法律职业尊严的必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我们不应当为追责而否定法官豁免的权利,二者应然上应当是互生关系。
法官追责与法官豁免之间的关系
法官豁免脱胎于法官追责。法官豁免制度的设置可以说是来源于法官追责制度的不断完善。无论从我国的《尚书·吕刑》中的“五过之疵”,还是罗马帝国的“错案追究机制”等,均过于强调法官责任,而近现代为了维护司法独立,敏锐的法学家与改革者发现过度强调法官责任会破坏司法的公正性,破坏、削弱法官队伍的稳定性与吸引性。从强调法官责任到给予法官豁免权与法官追责二元结构,司法文明史已经表明法官豁免制度是与法官追责制度是促进司法良性运行的必然选择。
二者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司法正义。强化法官责任目的在于约束法官的司法活动,避免法官在非理性因素指导下作出错误裁判,损害司法正义。法官免责制度目的在于给予法官“盾牌”,抵制各方非法干涉以及报复,让法官能够秉承法律理性,最终作出符合司法正义的判决。二者是敦促法官实现正义的两道保障性防线。第一道防线为法官豁免,第二道防线为法官追责。当出现相应事件需要追责法官之时,如果符合法官豁免条件的,将被第一道防线过滤,保障法官权益。如果冲破第一道防线,法官将受第二道防线的责难,追究其相应责任。
法官豁免的对象为司法行为
司法行为本身的前提性预设就为法律,因此法官豁免必须在法律维度内。法官的司法行为核心为审判案件的过程,包括诉讼执行等。我们理解的可豁免的司法行为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司法行为必须是依据法律进行。法官职权来源于法律的确定,法官履行职责也必须遵循法律。只有在严格遵循法律程序,作出合法判决的司法行为才能够予以豁免。2.司法行为不存在故意偏差。人的理性并非全然,也并非一贯,但这并不能成为个人故意违法的理论前提。法官任何存在故意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捏造证据、故意违反法定程序等故意破坏司法公正行为应当追责。除故意偏差外的其他情形应当豁免。3.司法行为必须抵制司法腐败与司法干涉。司法腐败与干涉司法一直以来是我国打击的重点,但极少部分法官依然未能够严守自身法律追求,未能够廉洁自律。我们应当予以严厉打击,绝不姑息。
法官豁免的两个前提性要素
提高豁免依据的法律位阶。目前,我国直接规定法官豁免的权利依据来源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而该办法仅仅是对《法官法》相应条文的解释。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低于通过人大立法的法律。因此,为了让法官获得相应的职业风险防控能力,我们有必要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明确法官豁免的类型、法官追责的条件等等。
明确“错案”的内涵。法官追责的前提在于明晰错案的概念与内涵。何为错案,目前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理论界并没有一个严格的统一标准。司法意义上的错案不宜过于宽泛,不能将案件瑕疵直接认定为错案形式。笔者认为司法意义上的错案是指法官故意违背法律规定,故意认定错误的法律事实,故意适用错误的法律依据,故意得出错误的法律判决。明确错案应当从以下几个点进行把握:1.法官的心态为故意。只有在心态上是故意的才能追究法官责任,这是前提。2.违背法律。违背法律是指违背当时现行的法律规定。当然在法律规定存在模糊性、认定存在争议时,因为认定存在不同意见不宜认定为违背法律。3.错误事实。判决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的认定应当以证据建筑。只有故意排除合理证据,违背证据三性而建构起来的法律事实才能认定为错误事实。4.错误判决。法官仅仅为其所作出的错误判决负责,至于那些由合议庭其他成员作出的、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错误判决等不宜认定为法官个人责任。
法官豁免的基本维度构建
法官应当要为错案负责,免责应当是错案以外的情形。具体到实践分类,除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因国家法律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至少还应当明确如下几点:1.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案件。通常法官在难以拿捏案件事实、法律解释、定罪量刑的情况下会呈报审判委员会,而审判委员会成员集体讨论通过的意见可能作出错误判决,法官只能服从。2.合议庭其他成员作出错误判决。合议庭成员之间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难免出现分歧,但基于合议庭模式,少数掌握正确意见的法官不得不服从多数意见而作出错误判决,该案不宜认定为这类法官的错案。3.经过有效请示获得正式答复的案件。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下级法院会呈报请示上级法院的意见。而上级法院在认定案件后,通常会给出一个明确答复,下级法院通常只能服从该意见作出判决。因此这几种类型的案件不宜让承办法官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