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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预防化解举措 有效处理群体矛盾

发布时间:2015-08-04 10:11:5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部署了司法改革事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全国法院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各类社会矛盾日益增加,各种新型诉讼案件也进入到司法程序,尤其是群体性纠纷涉及层面广、利益关系复杂、社会影响较大,这就对当前的司法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当前法院司法水平有限、审判力量薄弱、人员少案件多的现实情况下,如果不能很好地化解群体性纠纷,将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升级,可能会造成更坏的结果。因此,社会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预防与化解已是法院当前工作的重点之一。在新形势下,应构建起科学、完善的群体性事件预防处置机制,使其在未发生时能有效预防,刚萌生时能有效化解,发生后能快速有效、稳妥合法地处置,最大限度地降低群体性事件处置的成本和风险,最大限度地减小群体性事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负面影响。

    一、当前法院解决群体性纠纷存在的难题

    1.法院依职权主动介入与法官中立地位的冲突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长期以来,法院在现实生活中扮演了许多法定职责以外的角色,甚至需要充当管理者的角色。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其被动性,也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即民事主体间发生矛盾纠纷后法院从不主动介入,只是被动地接受其任何一方的投诉,并在受理案件后不偏不倚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进行裁判。而群体性案件因为涉及人员多、波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一不留神可能会激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各级领导都非常重视,要求法院必须立案审理,并尽量化解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这就对法院法官提出了新的挑战,使法官的角色由消极被动变成了积极主动,其对案件的管理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2.传统的审判模式难以适应群体性矛盾纠纷的特殊需求

    传统的审判模式即“一对一”诉讼状态下的审判模式,当事人的对立状态是以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之间的对立为最基本的形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社会关系逐渐变得复杂,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或双方渐渐出现多个群体性诉讼情况。相对于传统纠纷案件主体的单一性,群体性纠纷一方当事人一般在10人以上,众多主体所涉及的利益诉求是相同或相似的,具有更明显的社会性。因此,传统审判模式下形成的思维惯性和工作模式难以适应群体性矛盾纠纷的特殊需求。

    3.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应对社会群体性纠纷

    法院单纯依靠法律无法解决全部问题,有时当事人的诉求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还涉及行政、风俗、历史遗留等多方面的问题,而这些都是法院裁判中很难解决的。虽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群体性案件纠纷审判实践中,法律并没有真正被信仰,而被视为当政者的工具。群体性纠纷中弱势群体一方的文化素质及诉讼能力的不足很容易导致他们对法律公平的不信任,使他们认为强者必定欺负弱者,不相信可以公正、公平地解决问题,尤其是当前法院面临法官少、案件多的困境,审判力量薄弱,没有太多的精力用于群体性纠纷的调解工作上。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只是根据法律法规来进行裁判,我们不能强求法官具有足够丰富的社会经验去解决矛盾纠纷。

    二、建立社会群体性矛盾预防与化解机制的设想

    法治社会中,司法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是第一道防火墙。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职责已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种类的矛盾纠纷纷纷涌入法院。群体性纠纷由于人数较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等特点,仅靠法院一方力量很难得到妥善解决,需要法院和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共同协调合作。近年来,尽管群体性纠纷的稳妥化解已受到了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和支持,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已形成了一定合力,但是,法院与地方党委和政府等综合治理部门还未形成长效的协调配合机制,法院内部各部门也未形成长效的联动协调机制。

    1.建立提前预警机制

    《求是》曾刊文称,群体性事件大多与利益纠纷有关,预防群体性事件的根本立足点在于化解矛盾纠纷。多年的实践证明,矛盾在第一时间、第一环节解决成本最小,因此必须始终坚持预防为主。群体性纠纷的种类繁多,每一种纠纷都有不同于其他纠纷的特点,在制定预警方案时,必须根据不同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有效预案,这样才能在应对各类群体性纠纷过程中使事件平稳可控。预警机制应涵盖内部预警机制和外部预警机制,即立案庭收案后需及时向院长及分管副院长汇报情况,在法院内部形成立案、审判、执行、信访等各部门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的联动局面,同时还应当及时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汇报,以便借助外力、多元化解。

    2.建立多元配合机制

    司法并不是化解纠纷的唯一方式,诉讼也不是实现目的的唯一途径。在现代法治社会,很多纠纷并不能简单归结于权利义务关系,而更多的是利益平衡问题。目前在我国,除了法院裁判,还有人民调解、仲裁机构仲裁、行政机关先处理等多种解决机制。这些纠纷解决方法形式多样、经济便捷、处理灵活、程序简单,能够很好地弥补审判机制在处理群体性矛盾纠纷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应该充分发挥这些替代性解决机制的作用。所有群体性纠纷调处成功的实践证明,依靠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等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参与,是成功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强有力保证。

    3.建立律师协调机制

    律师和法官一样都是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维护者,只是在案件中的作用分工不同,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也是诉讼活动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解决群体性社会纠纷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当事人一方的律师基于代理人的身份比法院和政府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当律师就案件查明的事实与法律适用等向当事人解释时,当事人不存在抵触情绪,非常容易接受哪怕是不利于自己的结果。因此,建议建立律师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律师的引导作用,相信在群体一方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借助律师将他们往合法、理性的方面引导,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建立案后追踪机制

    法院通过对群体性矛盾纠纷案件的审理,容易发现相关部门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如管理体制、规章制度、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为此,法院应高度重视审理群体性矛盾纠纷案件的司法建议工作,以促进机关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预防潜在的群体性矛盾纠纷的发生。法院应当鼓励法官发出司法建议,同时也应对司法建议的格式和质量提出明确的标准,注意格式规范和用语得体。最后,应对发出的司法建议跟踪回访,及时了解相关单位对司法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对未引起重视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加以督促,力求将建议事项落到实处。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刘花瑞    

文章出处:摘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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