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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开走被工商局暂扣车辆 河南一男子被以盗窃罪定罪判刑

  发布时间:2015-07-22 09:44:53


    为了躲避处罚,从行政执法机关放在暂扣车辆的地点,用备用钥匙“开”走自己被暂扣的车属不属于盗窃呢?近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犯罪案件。

    2015年7月20日,笔者从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获悉,经新密市检察院提起公诉,趁新密市工商局保安不备,从该局院内私自开走属于自己汽车但被工商局暂扣停放在此处的“偷”车人汤海洋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7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现年25岁被告人汤海洋系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人,男,无业。2014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汤海洋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汽车在新密市西大街腾龙水暖市场推销假冒的“金牛”牌PPR塑料管件时,被新密群众举报。新密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赶到现场。因汤海洋涉嫌无照经营,新密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汤海洋所驾驶的五菱荣光面包汽车及车上PPR管材货物暂扣在工商局院内,并向汤海洋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为了逃避该处罚,被告人汤海洋当天让其亲戚把该车的备用钥匙送了过来。当晚10时许,汤海洋来到新密市工商局院内,趁工商局保安不备,用备用钥匙,将新密市工商局依法扣押其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车上装有假冒“金牛”牌的PPR管材货物)私自开到自己在新郑市龙湖的住处,后将车上的PPR塑料管件退回给新郑龙湖建材城的商户。新密市工商局发现五菱荣光面包车不见后迅速报警。2014年7月6日,汤海洋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案发后,经鉴定,该五菱荣光车价值37620元。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汤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予以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有些人认为:被告人汤海洋只是认为车是自己的,想要侥幸将车开回,并不存在偷车的故意,也无任何社会危害性,而且,只有被司法机关罚没的财产才属于公有财产,因此汤海洋的行为仅是妨害执法活动的不当行为。所以,汤海洋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理由是:首先,在盗窃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这一目的不可缺少。而这里的“非法占有”并不是单纯的支配或控制,而应侧重于长期获得所有权的心理期望。对被扣押车辆而言,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已入“公有财产”范畴,但这仅在遭受车主之外的不特定人行为侵害情况下才有意义。而对于被扣押的特定物品,特别是相对于物品的所有权人来说,扣押机关并没有获得所有权,它仍属于被扣押人。在这种情况下,被扣押人以秘密手段将自己的财产取回,至少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从主观上看,汤海洋无非是为了逃避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妨碍的是行政执法机关正常的执法秩序,偷车的动机也不是危害社会。按照“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因此,汤海洋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另一些人认为:汤海洋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虽然本人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由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产,以致使国家机关或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汤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予以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汤海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虽然自己的财物不能成为本人的盗窃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由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产,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一、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也就是说,虽然国家、集体所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财物,其真正的所有权仍属于原物主,但从法律角度上看,这一过程中已暂时将该财物拟制转换给了国家或者集体。即汤海洋的车辆被行政执法机关暂扣后,虽然所有权没有转移,但该车此时已属于“公共财产”,故本案中被扣押的车辆也应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

    财物被依法扣押,此时占有权转移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成为该财物的合法占有人,这种占有权受刑法保护。同时,行政执法机关成为该财物的合法占有人后,行政执法机关就产生了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失毁损,属于保管不当,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财产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被依法扣押财物,同样等于行政执法机关丢失,将导致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汤海洋趁工商局保安不备,从工商局执法人员放在暂扣车辆的地点、工商局院内私自开走被扣车辆,对于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均意味着其代管的财产产生了被偷盗的事实,无疑应由行政执法机关在五菱荣光面包车价款内担责,等于免除了汤海洋的相应义务。因此,汤海洋的行为实际上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对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海洋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被工商行政执法机关扣押后,该车已处于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的占有控制之下,汤海洋采取秘密的办法,将五菱荣光面包车由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占有转为自己占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因此,司法机关对其以盗窃罪定罪起诉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通过此案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法官于冠军提醒广大车主,车子如果被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了,切勿通过“偷”的形式取回,否则面临的必将是法律的制裁。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刘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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