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的繁荣富强,国民生活的不断提高,机动车保有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而且车辆品牌向多样化、高端化、排气量增大化发展。尽管机动车质量越来越好,自身的安全稳定性越来越高,但仍不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自身客观上的优势不能取代驾驶员主观上的投机心理。交通事故的发生,既给肇事方的身心、财产造成损害,更给被害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面对痛恨、痛惜的交通事故,国家从宏观上采取措施,在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推行强制保险制度,用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推行醉驾入刑的刑事处罚措施等。这些制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交通事故发生的总量仍下降的有限。巩义市作为一个县级市,三年前,因我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案件占400多起,成为主要类型。院党组决定成立专业审判庭。成立三年以来,由最初的500多起,以年均10%以上的速度上升,至2013年的800多起。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这些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最常听到的肇事方的经典的“语录”是“我有保险”,似乎保险成了制造交通事故的保证。但保险的真正含义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当然其中的风险和损失也包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风险与损失。但保险的风险和损失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肇事者理解的仍然有较大区别。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含本车人和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有一资料显示,2012年度公开的2011年交强险保险公司的亏损额达112亿。数字很惊人,但是不及时行使追偿权,恐怕也是亏损的原因之一。
笔者从事与交通事故民事审判相关的工作已近10年,期间仅有2起案件的保险公司向责任人追偿,可见保险公司不主动行使追偿权的案件大量存在。这些案件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对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起到好的作用,究其危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险公司赔付后,保险公司便有相当的财产损失的存在,不及时将自己的权利依法行使追偿权,这些损失便成了保险公司自有的损失。就是说客观上造成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
第二、相对肇事方而言,在财产上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易使其产生侥幸心理,不利于减少或避免肇事行为的发生。
第三、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而言,当属一种失、渎职行为。尽管在目前的刑法中,非国有的保险公司由此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行为尚不属犯罪,只是一种经营行为。这种法人的经营行为属于法人权利的范畴,权力的行使和放弃是法人自己处分权利的自由,他人无权干预。但1999年12月25日修改的刑法第168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条第一款关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使得国有保险公司的财产不只有损失的份了。但如不追责,其工作人员完全可以用这种权利来换取自己的人情。这是制度的悲哀还是法人的悲哀?
面对这种情况,如何让保险充分发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打消肇事司机的侥幸心理,如何规制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如遇保险公司应当行使追偿权的情形,经审过已经查清相关事实的,不妨在判决结果上增加相关内容。如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诉讼案中的判决上注明的“保证人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免去保证人承担义务之后再行打官司之苦,又不影响权利的实现。
如果在保险公司可以主张权利的判决中明确“保险公司代替某被告人履行多少义务之后,可以直接向被告某某追偿”,同样可以达到保险公司既可以实现权利,又免再打官司之苦,为什么不可以尝试呢?
第二、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尚不能查清明确的追偿数额,但追偿权是明确有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结束之后,给有关保险公司送达关于行使追偿权的司法建议。
第三、公安机关加大对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失、渎职的犯罪行为的力度,从制度上遏制这种行为。
第四、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行使追偿权而直接列入亏损,违反财务制度,违反会计原理。
这样做,既可以保证保险公司财产免受损失,又能打消肇事者的侥幸心理,尽而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堵住一扇门。可能有人会问肇事者无财产可供支付怎么办?只有在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才能发现肇事者的履行能力。因此,需由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裁定或其他无力支付的证据,只有这种情况下,会计才可以做亏损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