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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实施过程中送达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6-08 11:00:26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送达是民事程序当事人权益维护的起点,无规范化的送达制度,受送达人的程序参与权、申请回避权、举证和质证权等权利难以落实。送达不仅关系着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实现,而且还影响着司法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由于立法的不完备,司法公信力和诚信原则的缺失,当前法院的送达工作面临着很多的困难和难题。新民诉法正是基于以上背景,以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促进审判工作顺利开展、推进司法改革为目的,对民事送达制度作了部分的修改和完善,本文主要着眼于司法实践,通过在送达过程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一、新民诉法中送达制度概述

    (一)新民诉法对送达制度的修改

    新民诉法对送达制度的修改主要集中在送达方式上,送达原则仍然沿用大陆法系传统的法院职权送达而非英美法系的当事人送达,送达主体为法院相关工作人员。

    1、留置送达制度的修改,增加了留置送达的灵活性和拒绝见证情况下留置送达的处理。2007年民诉法规定的留置送达仅规定了一种见证人证明的方式,而没有相应地规定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在送达程序中履行见证之职责。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不配合法院工作时,送达人无法采取见证人证明的方式进行留置送达。从法理上分析,2007年民诉法关于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规定更多地是侧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程序的正当化,这本无可厚非,但司法实践的发展使得这种制度缺乏灵活性,效率极其低下,很多时候送达人因为没有见证人的配合而无法完成送达工作,影响着诉讼程序的进行。新的送达制度不再将见证人的证明作为送达完成的必要条件,送达人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等形式进行留置送达,这一方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另一方面也增加了送达人的主动权,提高了送达效率。

    2、增加规定了电子送达方式,使我国的民事送达方式增加到七种并将其延伸适用到涉外送达。新民诉法第 87条作为新增法条,明文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电子送达体现了立法技术、法律制度与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与时俱进的态度。对于适用电子送达的立法价值选择上,1980年美国新英格兰商人案的裁决有过一段非常精彩的表述:“我们不再生活在一个仅靠快速帆船和蒸汽船传递邮件来进行通讯的时代。利用卫星的电子通讯能够并且已经在即时传送通知和信息。我们不必再按老方法把诉讼书状送到被告门前,因为他能够在自己的办公室的电子终端上接收到完整的通知—即使办公室的门是铁的并且闩上了。”

    3、规定了强制性教育机构的转交送达义务。新民诉法第九十条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4、缩短了涉外案件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视为送达的时间,期间从六个月缩短到三个月。

总体来说,新民诉法对送达制度的修改力度并不大,立法者着重考虑的是如何在保障程序正义、当事人诉讼权利前提下,提高送达的效率,缓解送达难题,但是送达制度作为一项实践操作性极强的司法制度,寥寥几款条文无法全部涵盖送达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因此新民诉法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这样那样的问题和障碍,我们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应当探究立法的本意来实施法律,这就需要我们对送达制度的设计进行价值衡量和考察。

    (二)新民诉法中送达制度设计的价值考量

送达制度不仅是一项技术设计,更重要的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送达制度坚持的价值选择是我们研究送达制度优劣的前提。总体来说,送达制度具有两大方面的价值,即程序保障和效率价值。

    1.程序保障价值

    送达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所获得的最重要角色定位即是程序保障的要素之一。这一角色分配的依据来源于送达的制度属性,来源于它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必须遵守的基本操作规程,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行为的基本联系方式和传递诉讼信息的手段。在民事诉讼中这一制度虽然只是类似于配角的辅助程序,但它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却不容忽视。

第二,送达制度是对法院行为正当性的保障。送达行为作为法院的职权行为,送达是否合法正当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前提。

    2.效率价值

    效率的概念反映行为的快速、有效,诉讼效率则指在诉讼程序中各种诉讼行为的速度及有效性。诉讼行为的及时终结是现代法治国家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送达制度的正常运转是整个诉讼程序进行的前提,特别是在当前法院案件激增的情况下,提高送达效率从而促进案件的及时审结,对于减少法院积案,缓解诉讼压力有着现实意义,因而快速而有效的送达是送达制度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

    二、新民诉法中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新民诉法新增了电子送达方式,我国送达制度共有七种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这排列顺序包含着立法的价值选择,直接送达是最基本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不能之情形下方可采取其他方式,公告送达是穷尽所有方式后不得已使用的方式。这几种送达方式在实践中都存在着相应的问题,笔者在此一一列举分析。

    (一)直接送达存在的问题

    直接送达是立法设计中最完美的送达方式,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难实现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的优点是安全可靠、用时较短,是送达的首要选择,只有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才能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但是直接送达在实践中适用的并不多,因为案多人少、经费紧张的缘故,对于短距离的受送达人尚可直接送达,但是居住遥远的受送达人,如果一味地强调直接送达,可能会降低诉讼效率,消耗司法成本。有一个送达案例:在一起几十名农民工讨要工钱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一直联系不到本案的被告包工头。后来在农民工兄弟的帮助下我们找到了包工头租住的公寓,农民工兄弟指认从楼下出来的那个人就是包工头,我们过去出示工作证,向包工头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包工头说我不是谁谁谁,我不认识他,你们弄错了。笔者说你的身份证出示一下,那人称你们又不是公安局,只有公安局才能看我的身份证,说完拔腿就跑。我们在后面没有追上,只能先回院里。后来我们又多次找到包工头租住的公寓,可能因为打草惊蛇的缘故,一直未见到那个包工头,也一直没有敲开包工头租住的房门。直接送达对审判资源的消耗非常大,经常直接送达一起传票就要占用半个工作日甚至一个工作日,对于我们从周一到周五基本上天天开庭、甚至周六周天也经常加班写判决、订卷的基层院工作人员来说,直接送达作为主要的送达方式确实不太现实。实践中一般从立案庭接收案件后,都是直接通过起诉状上的电话与受送达人联系,要求其尽快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这种电话通知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一是突破法律规定,间接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本来应该由法院来承担的职责和成本转嫁给受送达人;二、很多情形下受送达人故意拖延,称自己在外地过几天来领取,结果找寻借口一直拖延不来领取,耽误审理期限。

    (二)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

    新民诉法取消了留置送达见证人制度必要限制条件,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若受送达人若居无定所,或者长期住院,其住所又长期无人,其拒绝接受法院直接送达后,送达人若仍拘泥于留置送达的地点只能是受送达人的住所,那么送达将无法行进。有一起继承纠纷案件,发生在二七区的孙八寨。孙八寨是一个城中村,正在经历拆迁改造,被送达人的房子被拆迁,在亲戚家轮流居住。我们在被送达人的一个亲戚家找到他,要求其签收传票遭拒。由于送达地点并非被送达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我们也无法留置送达,只能拍照后离开。

    (三)邮寄送达存在的问题

    邮寄送达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一双挂号信回执或者法院专递方式向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递送诉讼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其目的是赋予受送达人及时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和意思,以此保障当事人防御和辩论的权利。现行邮寄送达制度主要是依靠2005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在实践中,邮寄送达是非常重要的一种送达方式,对于提高送达效率、缓解送达难题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通常,在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形下,送达人便采用法院特快邮政专递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邮寄送达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送达人邮寄送达时,受送达人拒收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受送达人拒签是一种非常麻烦的情形,一般这种情形就是受送达人无电话联系或者经联系不领取诉讼文书,有的受送达人在市外甚至是省外,直接送达成本高昂;二、一个当事人参与多个诉讼时,一案中的受送达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否作为另案邮寄送达的依据;三、邮寄送达回执单上显示他人代为签收但未显示签收人与被送达人关系及身份信息时,能否认定送达成功;四、文书退回上显示“家中无人”、“长期不在家”、“无电话联系”等情形时,因不能确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适用公告送达,此情形下如何处理。

    (四)委托送达存在的问题

    委托送达可以分为平级法院的委托和上下级法院的委托,一般情况下,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法院进行送达都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但问题是平级之间的委托送达并不容易。目前我国各法院之间的司法协作制度尚不健全,受托法院送达的积极性非常低,可以说这项规定名存实亡。

    (五)电子送达存在的问题

案件数量的递增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推行电子送达是应然之举。电子送达的价值取向是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审判成本。电子送达的缺陷在于,可能会对程序保障构成威胁,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益。实践中很多法院尚未适用电子送达,因为一方面电子送达的具体操作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说明,另一方面电子送达弱化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适用不慎有可能会损害司法权威。因此电子送达适用的最大难题就是如何把握和操作。

    (六)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

    第一,实践中,公告送达被滥用的情况很多见。一方面,有的当事人恶意使用公告送达,受送达人并没有下落不明,但其向法院提供错误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使法院无法找到此人而只能进行公告送达,从而达到获得缺席判决的目的;另一方面,法院由于工作繁忙,轻信谎言而对公告送达缺乏严格审查,或者是在尚未用尽其他方式的情况下就直接适用公告送达以图省事,这些做法都严重危害了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

    第二,公告期限过长。我国的公告期限为60日,加上举证期限一个月和三天准备开庭时间共计93天,但实际上从拟出公告到省高院交费,再到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这期间也有数月之久。过长的时间降低了诉讼效率,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还有可能产生新的纠纷矛盾。

    第三、公告成本高昂。公告一次成本为260元,有的案件不仅要公告传票、应诉通知书,还要接下来公告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告裁判文书、上诉状等,一个案件需要反复公告多次,成本不菲。

    三、送达制度在实践适用中产生的问题分析

    笔者认为,送达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原因在于:(一)社会诚信的缺失,因为社会信用体系并未完全建立,人们对诉讼问题极易采取躲避、欺诈的方式;(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新民诉法对送达制度的总体规定还是过于原则、笼统;(三)法律意识的淡漠,当事人对送达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缺乏充分的认识;(四)司法公信力有待提高,全社会缺乏对法律、对法制的普遍信仰。澳大利亚法官马丁说过“: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

    四、完善我国送达制度的建议

    (一)理念层面

    1、新民诉法已经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送达问题上彰显诚信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理念。诚信的含义是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具体到送达上,它要求受送达人诚实履行义务诚实实施诉讼行为。比如受送达人应如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应尽可能清楚地向人民法院提供对方的准确送达地址;在送达地址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即使认为人民法院确认的当事人是错误的,也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而不是置之不理或者逃避送达等等在送达中彰显诚信原则,一方面可以直接约束受送达人的不合理行为,另一方面又可以间接达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

    2、加强普法宣传,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提升法律文化一个国家的法律只有被内化为一个国家的传统和精神,被其公民所认同、所信服,才能取得实效。法律信仰不仅是文明社会和民主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法治社会的精神意蕴和心理基础。而一个国家的法律要被信仰,必须为其公民熟知和认同,使其成为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因此,要加强法律文化建设,通过送法进社区、农村、学校、企业、机关,开展巡回审判等途径,深化普法教育,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使其接受先进的法律文化,提高法律意识和对司法的正确评价能力,学会尊重和服从公正的司法。

    (二)技术层面上

    1、直接送达方式上,尽量逐步减少电话通知受领的方式,笔者建议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方式,逐步采取当事人送达方式,当然这需要规范严格的适用条件,目前可以在双方当事人都有代理律师且都同意情形下推行适用。另外,直接送达作为最有保障性、最有效的方式,还应当得到经费的充足保障,坚持作为首选送达方式。

    2、留置送达方式上,扩大留置的适用范围,不应当拘泥于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笔者建议在任何地点,只要核实受送达人身份,都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包括在法院里面。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其对留置场所的规定灵活而实用;同样,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也是将留置送达的场所规定为送达处所。这种对留置送达场所的灵活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送达的效率。

    3、电子送达方式上,有法院开发了身份认证( 电子签名) 系统以解决电子送达的确认问题。每一位同意使用电子送达的受送达人都有电子认证,法院客户端发送电子邮件后,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受送达人送达的文书内容以及该人的电子认证码,受送达人点击下载必须输入电子认证码,证明签收了送达文书,电子送达系统自动生成送达回证并将其传输给法院终端,至此送达完成;另一方面,笔者建议在全市范围内,对一些经常性的受送达主体,如各大保险公司,医院,公交公司、出租车公司等填写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对这些受送达主体采取以电子送达为主的方式。笔者在实践中经常和保险公司打交道,现在基本上保险公司都要求邮寄传票,市内的一份EMS16元,省内的32元,省外的40元,价格比较昂贵,因此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是应然之举。

    4、有关委托送达,笔者在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委托过其他法院进行送达,整个二七法院而言也鲜有委托送达的案例。根据目前委托送达的适用情况来看,委托送达效率低,效果差,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送达方式取代,建议取消委托送达。

    5、邮寄送达方面,笔者建议有条件地扩大送达主体范围,简而言之,当受送达人拒收情形下建议邮政人员有留置送达权利;二、他人代收视为送达,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三、实践中有的法院专门聘用退休工作人员和邮政系统退休人员专职进行送达,取得很好效果。

    6、公告送达方面,一方面严格把握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应当规范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行为,确保受送达人的程序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一方面建议缩短公告期限。我国公告期限过长,影响着诉讼效率。公告送达的效果在如今信息化时代并不取决于公告期间的长短,笔者建议参照德国、台湾立法,将公告期限缩短至一个月。最后,笔者建议公告送达时可采取多种方式,如网络,而且公告的报纸不应仅限于人民法院报,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具有相当发行量的报纸刊登公告信息。笔者建议可建立一个公告专门网站,专门负责公告的刊登、查询,实现送达的便捷化、高效化、效益化。

    实践中,笔者发现一般而言,诸如继承纠纷、赡养纠纷等家庭纠纷案件,相对而言比较容易送达,因为这类案件对被送达人的利益产生的影响比较直接,被送达人一般也有通过法院来解决矛盾纠纷的诉求,所以送达工作较易开展;有关涉及被送达人为机关单位、大中型公司企业的案件,送达工作也较好开展,因为这些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法律的认识比较到位,受到法律的制约比较多,能够积极地面对送达工作;劳动争议案件一般送达工作较好开展,因为劳动争议案件都是经历了劳动仲裁前置,一般是败诉方提起诉讼,作为胜诉方有一种我仲裁都赢了,打官司也能赢的心理,而且有让法院对仲裁事宜形成终局裁判的诉求,所以积极应诉。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主作为受送达人时工作较难开展,尤其是司机和车主不为同一人时,车主认为赔偿有司机和保险公司,自己不会承担责任,所以对送达工作比较抵触,笔者有好多案件中车主不愿意领受传票导致案件无法进行;有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因为受送达人对法院送达工作有误解,认为领了传票就代表同意离婚或者丧失利益,所以坚决不愿意领受传票;很多当事人有当原告光荣当被告羞耻的心理,因此在一些业已形成积怨的两造当事人之间,作为受送达人的被告对送达工作有抵触情绪。因此有学者提出分层次分级进行送达的主张,也是不无道理的。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送达作为一项实践性操作极强的诉讼法律制度,在学习钻研新民诉法的基础上,在实践中不断地积累经验,不断地总结经验,才能有效地推动送达工作的进行。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刘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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